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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振波与陈紫阳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黔01民初1265号
案件名称黄振波与陈紫阳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振波;陈紫阳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1民初1265号原告:黄振波,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贵州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931979。

被告:陈紫阳,男,199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

原告黄振波诉被告陈紫阳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振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被告陈紫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振波诉称:其于2016年4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改进型分体水龙头”的发明专利,并于2017年7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1022××××.5,现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黄振波发现被告陈紫阳销售未经原告授权的专利产品。

2019年6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

经比对,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改进型分体水龙头”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紫阳辩称,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

原告黄振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发明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2019年1月29日),拟证明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合法有效的专利权。

被告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贵州省贵阳市立诚公证处(2019)黔贵阳立诚证民字第6711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确认涉案产品是其销售。

被告陈紫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振波系“改进型分体水龙头”的发明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61022××××.5,申请日为2016年4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7月21日,原告黄振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交纳了专利年费。

原告当庭明确以权利要求1、3、4作为本案其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

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改进型分体水龙头,其特征在于:包括金属龙头本体及设于金属龙头本体内的塑料内阀芯管,所述金属龙头本体具有中空内腔,所述金属龙头本体中部一侧设有阀芯安装管,所述塑料内阀芯管沿轴向具有进水管与出水管,所述塑料内阀芯管位于进水管与出水管之间具有出水阀座,所述出水阀座上设有连通进水管与阀芯安装管的进水通孔以及连通阀芯安装管与出水管的出水孔,所述塑料内阀芯管插设于金属龙头本体内,所述塑料内阀芯管的出水阀座对应金属龙头本体的阀芯安装管设置,所述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填充满可预防塑料内阀芯管热胀冷缩产生冻裂的且可使金属龙头本体保持干燥状态的防冻保护层,所述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还设有可防止塑料内阀芯管做轴向移位的轴向定位装置及可限制塑料内阀芯管做径向转动的径向定位装置,所述防冻保护层为多个金属颗粒聚集而成的蜂窝金属防冻保护层,所述轴向定位装置包括轴向限位盖,所述轴向限位盖旋设于金属龙头本体的下端开口处,轴向限位盖中部设有通孔,所述塑料内芯管位于进水管的底部还设有用于定位进水管的定位套,所述轴向限位盖的内径小于塑料内阀芯管底部定位套的外径以防止塑料内阀芯管及金属颗粒向下运动,所述金属龙头本体上部内径小于塑料内阀芯管上部的外径形成可限制塑料内阀芯管及金属颗粒向上移动的限位台阶。

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进型分体水龙头,其特征在于:所述径向定位装置为:塑料内阀芯管上部外侧壁均布设有卡槽,所述金属龙头本体的上部对应各卡槽的位置分别设有可伸入各卡槽内的限位凸起。

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进型分体水龙头,其特征在于:所述轴向限位盖为金属轴向限位盖,所述轴向限位盖的通孔内设有螺牙。

原告黄振波于2019年6月27日向贵州省贵阳市立诚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当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黄振波的委托代理人一起到达贵阳市云岩区罗汉营59号的门牌标注为“伟星管”店铺内(店铺个人销售者:陈紫阳),由黄振波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水龙头一件,并取得“产品销货清单”一张、“伟星新材、陈紫阳”的名片一张及微信付款凭证截图一张。

公证员将上述清单进行复印,所购买的水龙头进行封存,之后,一并交黄振波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公证处于2019年7月25日出具(2019)黔贵阳立诚证民字第6711号公证书,对购买过程予以确认。

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开启公证处封存的实物“水龙头”,被告陈紫阳认可是其销售的产品。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公证保全的水龙头与原告主张的专利权利要求对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原告黄振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其主张的专利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被告陈紫阳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万元是否合理合法。

首先,专利号为ZL20161022××××.5的“改进型分体水龙头”发明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且在专利保护期,原告黄振波作为该专利的权利人,有权对侵害该专利权的行为人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规定,因原告主张被告侵害了其专利的权利要求1、3、4,故本案应当以权利要求1、3、4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为:(1)改进型分体水龙头,包括金属龙头本体及设于金属龙头本体内的塑料内阀芯管;

(2)金属龙头本体具有中空内腔,中部一侧设有阀芯安装管;

(3)塑料内阀芯管插设于金属龙头本体内,沿轴向具有进水管与出水管,进水管与出水管之间具有出水阀座,出水阀座对应金属龙头本体的阀芯安装管设置,出水阀座上设有连通进水管与阀芯安装管的进水通孔以及连通阀芯安装管与出水管的出水通孔;

(4)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填充满多个金属颗粒聚集而成的蜂窝金属防冻保护层;

(5)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还设有轴向定位装置及径向定位装置;

轴向定位装置包括轴向限位盖,旋设于金属龙头本体的下端开口处,中部设有通孔;

塑料内芯管位于进水管的底部还设有用于定位进水管的定位套,轴向限位盖的内径小于定位套的外径;

金属龙头本体上部内径小于塑料内阀芯管上部的外径,形成限位台阶。

原告专利从属权利要求3、4的技术特征为:(1)径向定位装置为:塑料内阀芯管上部外侧壁均布设有卡槽,金属龙头本体的上部对应各卡槽的位置分别设有可伸入各卡槽内的限位凸起;

(2)轴向限位盖为金属轴向限位盖,通孔内设有螺牙。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对应技术特征进行了一一比对,双方当事人均予确认。

第1项对应技术特征系水龙头的内外结构及其材料,原告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均由内部的塑料内阀芯管、外部的金属龙头本体组合而成。

第2项对应技术特征系龙头本体结构,原告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均为中空内腔,并在中部一侧设置阀芯安装管。

第3项对应技术特征系塑料内阀芯管的结构及其与龙头本体的连通方式,原告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均在塑料内阀芯管的进水管与出水管之间设置出水阀座,出水阀座上的进水通孔和出水通孔连通龙头本体阀芯安装管,并分别对应进水管和出水管。

第4项对应技术特征系防冻保护层,原告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均在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填充满金属颗粒,达到预防塑料内阀芯管热胀冷缩产生冻裂,并使金属龙头本体保持干燥状态的效果。

第5项对应技术特征系定位装置,原告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均包括轴向定位装置和径向定位装置,轴向定位装置采取在金属龙头本体下端开口处设限位盖,塑料内芯管进水管底部设定位套,且限位盖内径小于定位套外径的技术手段,达到防止塑料内阀芯管及金属颗粒向下运动的效果;

径向定位装置系通过金属龙头本体上部内径小于塑料内阀芯管外径上部而形成限位台阶的技术手段,达到限制塑料内阀芯管及金属颗粒向上移动的效果。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从属权利要求3、4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双方当事人均予确认。

第一,径向定位装置,均在塑料内阀芯管上部外侧壁均布卡槽,金属龙头本体上部设限位凸起,卡槽与限位凸起相对应,达到金属龙头本体与塑料内阀芯管稳固的效果;

第二,轴向限位盖,均为金属材质且通孔内有螺牙。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主张的专利权利要求1、3、4对应技术特征全部相同,原告专利技术全面覆盖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规定,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了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的规定,被告除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外,还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再者,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因原告实际损失、被告侵权获取的利益无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专利技术的创新程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规模、地域范围、影响程度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5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紫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黄振波“改进型分体水龙头”(专利号为ZL20161022××××.5)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陈紫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振波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2.5万元。

三、驳回原告黄振波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紫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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