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01民初293号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经济开发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丽,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碧思特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南县文疃镇魏家柳沟村。
法定代表人:范凤菊。
被告:农夫山(广州)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文明路5号601-3。
法定代表人:黄必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午君,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碧思特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农夫山(广州)乳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赔偿金额请求变更为1万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同时,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左 武审判员 黄红萍审判员 闵俊伟二〇二〇年三月一十九日法官助理龙峰书记员廖亚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