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15646号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晓燕,女,198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王晓燕、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燕、淘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晓燕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眼镜;
判令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删除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链接;
2.判令被告王晓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6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淘宝公司、王晓燕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因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删除,故自愿撤回第一项诉请。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生产的自主品牌“BOLON暴龙”太阳镜及光学镜架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BOLON暴龙”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名列前茅,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的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已成为众所周知的高端眼镜品牌。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5月,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王晓燕在淘宝网上大量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眼镜,原告申请公证处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王晓燕未经授权,擅自在淘宝网使用原告商标宣传销售并非暴龙品牌的产品,侵犯原告涉案商标权,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淘宝网的开办者,为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王晓燕、淘宝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雅瑞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两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原告雅瑞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原告雅瑞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3年7月28日,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19236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
2009年9月14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受让人为黄法调。
2011年5月13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受让人为雅瑞公司。
2013年3月29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
2003年7月7日,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
2004年9月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2009年9月14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受让人为黄法调。
2011年5月13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受让人为雅瑞公司。
2013年3月29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6日。
原告通过多种途径推广宣传涉案商标,取得了较高知名度。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中认定原告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5月4日,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铭向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袁铭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淘宝网,在掌柜昵称为“tb59569156”所开设的淘宝店铺内下单购买名为“正品新款暴龙太阳镜女高清大框偏光墨镜防紫外线司机眼镜明星款”的商品一件,支付价款158元,形成订单编号156550195088624671,订单详情显示卖家昵称:tb59569156,真实姓名:王晓燕,商品页面显示售价158,已售89件,交易成功13,累计评论0,商品介绍中多处使用“BOLON”“暴龙”标识。
2018年5月8日,在公证处监督下,袁铭在南昌市青云谱区韵达快递营业部签收包装完好的快递一件,单号为3831125569469,之后进行拆封、拍照再封存后交由袁铭保管。
之后,袁铭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淘宝网查看上述订单项下的物流信息,与上述签收的快递信息一致。
2018年5月18日,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出具(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10848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实物为韵达快递包裹(单号为3831125569469),内有礼品袋一个,上面印刷有“BOLON”标识;
盒装眼镜一副,眼镜纸盒、皮套、塑料袋上均有“BOLON”标识,擦镜布上有压印形成的“”标识,眼镜的右侧镜片及镜腿上均有“BOLON”标识,小票上有“BOLON”及“暴龙”标识,说明书一份,说明书多处出现“暴龙”及“BOLON”文字。
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删除。
本院认为,雅瑞公司系第3192360号“”和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在眼镜盒、眼镜镜片、包装袋、说明书、小票等多处标注的“BOLON”标识,擦镜布上有“”标识以及小票上标注的“暴龙”字样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其中,“BOLON”标识与第3192360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擦镜布上有“”标识与第3192360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暴龙”标识与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且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均包含眼镜,雅瑞公司确认涉案产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雅瑞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及近似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雅瑞公司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王晓燕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亦属于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雅瑞公司另主张王晓燕销售的除公证购买外的11款眼镜也系侵权,本院认为,雅瑞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11款链接下的眼镜系侵权,仅凭售价低来确认该11款眼镜系侵权,理由并不充分,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王晓燕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且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雅瑞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158,已售89件,交易成功13,累计评论0;
2.雅瑞公司为维权支出购物款158元并进行公证及委托律师出庭;
4.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5.原告同时期在本院提起同类诉讼。
故本院酌定赔偿额为11000元(含合理费用)。
雅瑞公司已撤回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故对淘宝公司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晓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1000元;
二、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531元,被告王晓燕负担769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晓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