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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芊植本草化妆品有限公司与南昌登特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2696号
案件名称广州芊植本草化妆品有限公司与南昌登特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芊植本草化妆品有限公司;南昌登特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2696号 原告:广州芊植本草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夏茅十九社向西大道中芊植本草产业园A栋301、401、501房。

法定代表人:方锦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雪芹,广东四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登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天祥大道2799号南昌佳海产业园第182栋。

法定代表人:秦俊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斌,公司股东。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林祎祎,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芊植本草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芊植公司)为与被告南昌登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特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2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芊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雪芹,被告登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斌,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祎祎到庭参加诉讼。

因案情疑难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芊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原告芊植公司第ZL20163060××××.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删除侵权产品链接;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芊植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原告芊植公司为制止两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20万元;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芊植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63060××××.3的“碳可可拉油袋子”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登陆1688网站进入店铺名称为“登特科技源头厂家”,掌柜ID为“南昌登特科技有限公司”的网店,发现登特公司在网页上有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且大势宣传其工厂的规模和生产能力,芊植公司在该网店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

登特公司未经芊植公司许可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涉案产品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网络销售平台,对登特公司侵权行为有监管义务,其放任不管给芊植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与登特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监督登特公司删除侵权链接。

被告登特公司辩称,1.在专利申请日前网络上已经存在与涉案专利外观一致的产品;

2.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外观文字为“CARBONCOCO”,而被控侵权产品为“COCONUTOIL”,不侵权;

3.登特公司经营规模较小,芊植公司提出的经济损失等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

综上,芊植公司恶意维权,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辩称,阿里巴巴公司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涉诉商品的经营者,本案中,登特公司为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店铺销售和信息发布环节中的所有事宜均由卖家完成,阿里巴巴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阿里巴巴公司在芊植公司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阿里巴巴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芊植公司起诉后,阿里巴巴公司依法履行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对涉嫌侵权信息确认链接已断开。

请求驳回芊植公司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登特公司提供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中的电子文件提交回执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2.登特公司提供的网上已有产品图片信息仅为单方提供,未提供证据印证其真实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3.阿里巴巴公司提供的店铺商品现状截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10日,芊植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碳可可拉油袋子”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9月26日,专利号为ZL20163060××××.3,该专利至今有效。

从授权公告的图片和简要说明看,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主要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

2019年4月15日,芊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计算机及网络,进行一系列操作。

其中,登陆1688账户,在登特公司的1688店铺以人民币149元(其中包含运费人民币9元)购得被控侵权产品100件,销售上述产品的页面显示有产品图片、价格、30天内1400根成交、1条评价、大量可售等信息,店铺页面还标注“生产周期15-20天”等字样。

2019年4月17日,在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芊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收取了上述所购物品。

2019年4月22日,芊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计算机及网络,对上述订单进行查看物流信息操作。

2017年3月22日,阿里巴巴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获准经营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其中网站名称包括“阿里1688”、“阿里巴巴”等;

网站域名包括1688.com等。

《阿里巴巴服务条款》就账户注册与使用、服务及规范等作出了明确约定。

登陆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链接,显示“抱歉,您要访问的页面不存在”。

庭审中,登特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确认公证书中所涉店铺系其经营。

经庭审比对,芊植公司、阿里巴巴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为相近似外观,登特公司主张二者不相同也不近似,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外观正面文字为“CARBONCOCO”,系商标,而被控侵权产品为“COCONUTOIL”,系产品名称;

2.涉案专利外观背面有产品网址,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网址。

另查明,登特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口腔清洁用品(除牙膏)的生产、销售等。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63060××××.3的“碳可可拉油袋子”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法律状态稳定,为有效专利,专利权人芊植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芊植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主要形状、整体比例一致,虽正面中间一行的英文文字有差异,但仅为细微区别,不影响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要形状、整体比例。

故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且同为袋子产品,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了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

登特公司确认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确认公证书中所涉店铺系其经营,结合公证书记载,本院认定登特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登特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芊植公司要求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主张,于法有据。

芊植公司主张阿里巴巴公司构成侵权,本院认为,阿里巴巴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网络店铺经营者身份进行审查,已经尽到合理的义务。

阿里巴巴公司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供帮助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

芊植公司关于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芊植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登特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产品数量、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规模、范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芊植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9月26日;

2.登特公司因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构成侵权;

3.侵权产品系袋子,侵权产品含其内漱口水的单价为1.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登特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63060××××.3的“碳可可拉油袋子”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南昌登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芊植本草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芊植本草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广州芊植本草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00元,被告南昌登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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