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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鲁鹏化工有限公司与栾川县城关镇增隆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03知民初372号
案件名称山东鲁鹏化工有限公司与栾川县城关镇增隆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鲁鹏化工有限公司;栾川县城关镇增隆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知民初372号原告:山东鲁鹏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韩垓镇双韩路中段工业园(大李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延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维佳,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栾川县城关镇增隆超市,经营场所洛阳市栾川县君山东路。

经营者:吴小亭,女,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驻河南省栾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团,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阁,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鲁鹏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鲁鹏公司)与被告栾川县城关镇增隆超市(以下简称栾川增隆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山东鲁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维佳,被告栾川增隆超市代理人程红团、李忠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鲁鹏公司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3.并赔偿原告合理费用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山东鲁鹏化工有限公司位于梁山县韩垓镇双韩路中段工业园(大李庄村),是一家集科研、生产、销售与一体的专业杀虫剂生产经营企业。

山东鲁鹏化工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9936728),于2007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4270641),以上商标注册类别均为第五类,核定使用商品包含蚊香、灭蝇剂、杀虫剂等。

被告栾川县城关镇增隆超市以营利为目的,销售鲁鹏六代蚊蝇香王,该产品与原告产品是同类产品,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9936728)、“”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4270641)极为近似的标识,而且使用了与原告产品极为近似的包装装潢。

经原告鉴定,该产品并非原告生产或者授权生产,该产品系抄袭原告注册商标以及包装装潢的假货。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既侵犯了“”商标(商标注册证号9936728),又侵犯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4270641)的文字部分。

根据《商标法》等相关规定,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当立即停止这种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栾川增隆超市辩称,1.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其仅销售一盒涉案产品,且所售产品是因自己使用从淘宝店铺所购买,共购买6盒,用了5盒,剩余的一盒放在货架上,被告不构成侵权。

2.被告所购的产品来源于淘宝网,其并不知道该产品系假冒商标产品,也没有经过过相关部门鉴定,被告使用和销售该产品均无过错原告要求作为受害者的被告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被告不适格。

3.本案的关键当事人应为淘宝公司,应当追加淘宝公司为被告。

4.原告起诉经济损失及相关费用缺乏合法来源,建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全案情况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梁山鲁鹏化工有限公司经核准取得了第9936728号“”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的蚊香、粘蝇纸、灭鼠剂、灭蝇剂、灭幼虫剂、驱昆虫药、消毒剂、杀虫剂、杀昆虫剂。

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1月13日。

2013年11月4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山东鲁鹏公司。

第4270641号“鲁鹏”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蚊香、灭蝇剂、杀害虫剂、消毒剂等。

核定使用期为2007年10月14日至2017年10月13日止,之后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10月13日,2013年11月4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山东鲁鹏公司。

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受山东鲁鹏公司委托,向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8月9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杨某公证员助理朱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来到位于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君山西路栾川客运站旁一悬挂“增隆便利店”招牌的店铺处。

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摄,在该店铺内,张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用手机支付的方式以7元价格购买了鲁鹏六代蚊蝇香王一盒,随即张某对支付页面进行了截屏。

购买过程中,公证人员见该店铺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为:栾川县城关镇增隆超市。

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当天带回编号、拍照、封存并对封某的外观进行了拍照。

所购商品经公证人员封某交由张某保存。

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1073号公证书。

庭审中,法庭对公证书所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当庭拆封,内有鲁鹏六代蚊蝇香王一盒。

包装盒正面显著位置标注有“鲁鹏六代蚊蝇香王”字样,其上为“鲁鹏国际”图文标识,与山东鲁鹏公司第9936728号“”图文商标相比,缺少了标识下部的LUPENGINTERNATIONAL部分,与第4270641号“”图文商标相比多了“国际”两字。

另查明,栾川县城关镇增隆超市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05年8月10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日用品百货批发零售,卷烟、雪茄烟零售。

本院认为:山东鲁鹏公司系第9936728号“”图文商标、第4270641号“”图文商标的商标权人,且该注册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山东鲁鹏公司第9936728号“”、第427064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被控侵权商品为蚊香,与山东鲁鹏公司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类别相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盒显著位置以较大字体标注“”商标及“”商标,与山东鲁鹏公司第9936728号“”、第4270641号“”注册商标相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对山东鲁鹏公司第9936728号、第4270641号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栾川县城关镇增隆超市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山东鲁鹏公司第9936728号、第42706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增隆超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合法来源,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栾川县城关镇增隆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山东鲁鹏化工有限公司第9936728号、第42706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栾川县城关镇增隆超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山东鲁鹏化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5000元;

三、驳回山东鲁鹏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栾川县城关镇增隆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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