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1执异485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李保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山,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雯婷,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四渡红酒厂,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宋显凯,职务不详。
贵州省贵州省被执行人:贵州旭冉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
贵州省贵州省法定代表人:黄育荣,职务不详。
贵州省贵州省被执行人:贵州小飞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
贵州省贵州省法定代表人:吕小飞,职务不详。
第三人:宋显凯,男,195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川01民初3431号民事判决,受理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公司)申请执行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四渡红酒厂(以下简称四渡红酒厂)、贵州旭冉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冉公司)、贵州小飞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飞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执行案号为(2020)川01执230号。
执行中,茅台公司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第三人宋显凯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茅台公司请求:追加宋显凯为(2020)川01执23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其理由为:四渡红酒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于1997年12月9日成立,宋显凯系四渡红酒厂的投资人。
现四渡红酒厂不能清偿(2017)川01民初343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
本院查明,2018年11月22日,本院作出(2017)川01民初3431号民事判决,与本案有关的判决内容为:“三、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四渡红酒厂、被告贵州旭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茅台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
”之后,茅台公司申请执行。
另查明,四渡红酒厂系宋显凯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为1999年11月20日,登记机关为贵州省仁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上述事实,有判决书、《工商信息查询通知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
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
”本案中,四渡红酒厂系宋显凯出资的个人独资企业。
在被执行人四渡红酒厂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宋显凯作为被执行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宋显凯为(2020)川01执23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宋显凯连带承担本院(2017)川01民初343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义务,即连带赔偿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