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8民初4365号 原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星河发展中心办公15.16.17、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00012316L。
法定代表人:马明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波,广东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高鹏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龙港镇典字东路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3440543958。
法定代表人:林孝寿。
原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诉被告温州市高鹏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鹏文化用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商标注册号为6974784号的第36类“平安”、商标注册号为6974816号的第36类“PINGAN”、商标注册号为3688376号的第16类“平安”和商标注册号为3688310号的第16类“PINGAN”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3.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公证费、差旅费等所有维权合理开支20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鹏文化用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案涉注册商标情况 2005年11月14日,平安保险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688310号“PINGA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纸;
海报;
印刷出版物;
说明书;
保鲜膜;
文具;
绘画材料;
色带;
地球仪;
念珠(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止,后经续展注册,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11月13日。
2006年1月21日,平安保险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688376号“平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海报;
印刷出版物;
说明书;
保鲜膜;
色带;
地球仪;
念珠(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止,后经续展注册,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1月20日。
2010年6月21日,平安保险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974816号“PINGAN”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6类:保险;
事故保险;
健康保险;
海上保险;
人寿保险;
火灾保险;
保险经纪;
保险咨询;
分期付款的贷款;
债务托收代理;
公共基金;
银行;
基金投资;
组织收款;
金融服务;
信用卡的发行;
有价证券的发行;
证券和公债经纪;
期货经纪;
不动产管理;
经纪;
担保;
募集慈善基金;
信托;
典当;
资本投资;
金融贷款;
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
金融管理;
艺术品估价;
不动产出租;
商品房销售(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止。
2010年6月21日,平安保险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974784号“平安”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6类:保险;
事故保险;
健康保险;
海上保险;
人寿保险;
火灾保险;
保险经纪;
保险咨询;
分期付款的贷款;
债务托收代理;
公共基金;
银行;
基金投资;
组织收款;
金融服务;
信用卡的发行;
有价证券的发行;
证券和公债经纪;
期货经纪;
不动产管理;
经纪;
担保;
募集慈善基金;
信托;
典当;
资本投资;
金融贷款;
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
金融管理;
艺术品估价;
不动产出租;
商品房销售(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止。
2016年1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6]第0000008841号裁定书中认为,第6974784号“平安”注册商标、第6974816号“PINGAN”注册商标已在保险、银行、资本投资服务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可以认定其属于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驰名商标。
2018年1月12日,平安保险公司与案外人深圳德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及维权服务合作协议》,约定平安保险公司将其包括第3688376号“平安”注册商标、第3688310号“PINGAN”注册商标、第6974816号“PINGAN”注册商标、第6974784号“平安”注册商标在内的多个注册商标许可深圳德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使用。
二、侵权取证过程 2017年12月1日,平安保险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12月8日,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智舜在两名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录“www.1688.com”网址,登陆账户,打开订单号为98554816391164021的订单页面,显示货品名称为“2018中国平安大礼包广告对联平安保险大礼包保险烫金平安对联现货”,供应商为高鹏文化用品公司,购买数量为2,货品总价5.4元,运费10元,物流信息为中通速递,运单号为719907251825。
点击进入商品信息页面,页面显示的商品图片突出标注“中国平安全国版六件套”字样,商品价格为2.0元-3.90元/件,其中“全国版六件套(不包邮)”商品价格为2.70元/件,“全国版三件套(不包邮)”商品价格为2.1元/件,“广东版六件套(不包邮)”商品价格为3.00元/件,19225套成交量,103条评价。
再点击页面左上角“温州市高鹏文化用品有限”链接,出现高鹏文化用品公司的企业身份认证信息,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2017年12月14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2017)深南证字第28237号公证书。
2017年12月1日,平安保险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智舜和两名公证人员来到深圳市南山区海晖大厦金山阁进出口e栈快递柜,谢智舜在上述快递柜收取了快递单号为719907251825的邮包,并将邮包当场交给公证人员。
公证人员对邮包密封性进行检查,检查无异常后将收取的邮包带回公证处。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拆开单号为719907251825的邮包,取出物品进行拍照。
后将上述邮包内部分物品重新封存并再次拍照。
封存、拍照结束后,上述封存物品及未封存物品由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智舜取走保管。
2017年12月20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了(2017)深南证字第28217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被控侵权商品“平安大礼包”。
每一份“平安大礼包”产品包括1个长方形纸质大礼包包装袋、1张“福”字年画、1对对联、1张横批、2张窗花及10个红包。
外包装袋左上角、“福”字年画正下方、对联的左上方及红包左上方均印刷有“中国平安PINGAN”标识、“保险?银行?投资”字样。
另查明,原告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信息链接已删除。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若干,其中提交律师费发票两张计250000元(为20件案件共同支出,本案主张律师费12500元),公证费发票两张合计2520元,公证购买费15.4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及维权服务合作协议》、商评字[2016]第0000008841号裁定书、(2017)深南证字第28237号公证书、(2017)深南证字第28217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688376号“平安”注册商标、第3688310号“PINGAN”注册商标、第6974816号“PINGAN”注册商标、第6974784号“平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平安大礼包”商品与第3688310号“PINGAN”注册商标、第3688376号“平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对比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PINGAN”标识和第3688310号“PINGAN”注册商标,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对比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中国平安”标识与第3688376号“平安”注册商标,二者都含有“平安”二字,“平安”二字显著性较强,同时二者字体完全相同,故二者在整体上构成近似,在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时,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
故被告销售案涉商品的行为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诉侵权“平安大礼包”产品与第6974816号“PINGAN”注册商标、第6974784号“平安”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不构成相同或类似,虽上述两个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行为给其商标专用权造成了损害,且原告已通过类似商品类别的第3688376号、第3688310号注册商标维护其相关权利,故对原告提出被告行为侵犯了其第6974816号“PINGAN”注册商标、第6974784号“平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被诉侵权商品,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现有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由被告所生产,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案涉商标的知名度、案涉商品的销售数量、单价、侵权性质、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赔偿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高鹏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3688376号、第36883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温州市高鹏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由被告温州市高鹏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
原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温州市高鹏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各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