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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广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鲁1791民初30号
案件名称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广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高广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91民初30号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仲恺高新区惠风三路**TCL科技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MA529HEL43。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凯,山东德衡(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山东德衡(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广明,男,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郓城县。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公司)与被告高广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TCL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凯、王鹏与被告高广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TCL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92882号“王”、第4190928号“TCL王牌”、第1255062号“TCL”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立于2018年,为TCL集团的关联公司。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792882号“王”、第4190928号“TCL王牌”、第1255062号“TCL”商标均已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

1999年,“TCL”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前述商标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竟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兴隆家电”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电视机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被告的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高广明辩称,原告买我电视的时候说的是给家里老人看,我认为原告是钓鱼执法,我没有赔偿能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792882号“王”、第4190928号“TCL王牌”、第1255062号“TCL”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视机等商品。

上述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1999年“TCL”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20年2月5日,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TCL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涉案商标权及不正当竟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包括民事诉讼。

2020年10月,TCL公司发现高广明经营的“兴隆家电”店铺未经授权许可,销售带有“TCL王牌”、“TCL”标识的电视机产品,该产品不是原告或经原告授权生产的产品。

公证机关对以上侵权事实进行了证据保全。

本院认为,“王”、“TCL王牌”、“TCL”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高广明经营的“兴隆家电”店铺未经授权许可,销售带有“TCL王牌”、“TCL”标识的电视机假冒产品,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的情形,侵犯了TCL公司第1792882号“王”、第4190928号“TCL王牌”、第1255062号“TCL”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犯商标权的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原告还对被告进行的另案诉讼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高广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1792882号“王”、第4190928号“TCL王牌”、第1255062号“TCL”商标专用权电视机的行为,清除所售电视机带有的“TCL王牌”、“TCL”标识;

二、高广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00元; 三、驳回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高广明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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