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31刑初16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辉,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平乡县,汉族,务农,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8年10月24日被广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广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7日被广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1月13日被广宗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一部刑诉[201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202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李辉通过互联网以70000元左右的价格购得两台他人出售的“合力”牌叉车,后在二次销售过程中经对比该车特征,得知该车系假冒产品。
同年3月1日,李辉从互联网获得赵某欲购车的信息,联系赵某并将该两台假冒叉车以64000元的价格出售。
赵某购买车辆后,经查询真伪发现该车系假冒产品,于2018年3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经鉴定,该两台叉车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李辉于2018年10月24日被民警抓获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退还赵某80000元,取得其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辉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提交了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叉车两台)、叉车扣押现场照片、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条复印件、鉴定书(安徽合力【2018】叉车鉴定第026号)、农业银行转账凭证、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合力叉车厂家提供的资料、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赵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赵某陈述、证人王某、侯某证言、鉴定书、收条、谅解书、在逃人员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王某证明、银行转账小票复印件、微信截屏照片、被告人李辉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李辉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辉购车价格为54,800元,从中盈利9,000多元。
涉案两台叉车被公安机关扣押。
其余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公诉机关将量刑建议调整为罚金一万元,被告人李辉对量刑建议无异议,重新签具认罪认罚具结书,并主动交纳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辉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辉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退回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其属于初犯,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已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辉将叉车上的“合力”牌商标进行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