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282民初230号原告:彪马欧洲公司(PUMASE)。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玉科,广东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骏飞,广东敦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无锡米兔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兰珍。
原告彪马欧洲公司(PUMASE,以下简称彪马公司)与被告无锡米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
原告彪马公司诉称:彪马公司于1948年成立于德国荷索金米兰,是一家以生产鞋与运动服为主的大型跨国公司,作为其主要标志之一,是一只奔跑跳跃的美洲狮及其英文名字“PUMA”,深受国内外消费者的追捧与喜爱。
彪马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商标,注册号为570147号,专用权期限从2011年10月30日至2021年10月29日。
彪马公司在衣服、鞋等商品上积极使用上述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品牌推广和大量的广告宣传,已经在全球范围内积累了极高知名度和品牌声誉。
截至2020年7月10日,米兔公司通过天猫网店“oberora欧贝罗亚旗舰店”共销售标注有“”标识的夏季短袖体恤、连帽衫cec外套、百塔圆领半袖衫等衣服共计23657件,销售金额合计约1131481元。
经彪马公司取样查明米兔公司所销售的标注有“”标识的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的商品,米兔公司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影响其相关商品的市场占有率,降低了其品牌声誉,直接损害了彪马公司的经济利益。
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米兔公司停止对其第570147号“”商标的商标侵权行为,赔偿其人民币100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彪马公司是外国企业,其提起的知识产权诉讼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故本案应当移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