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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保定市怡乡园酒类制造有限公司、泸县泸玉春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0193民初6349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保定市怡乡园酒类制造有限公司、泸县泸玉春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怡乡园酒类制造有限公司;泸县泸玉春酒业有限公司;北京怡乡园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93民初6349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红凯,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雯婷,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怡乡园酒类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正村镇正村。

法定代表人:王艳茹。

被告:泸县泸玉春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玄滩镇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殷旭生。

被告:北京怡乡园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后石门村三区169号。

法定代表人:王青青。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保定市怡乡园酒类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怡乡园公司)、泸县泸玉春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玉春酒业公司)、北京怡乡园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怡乡园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雯婷、范红凯到庭参加了诉讼,保定怡乡园公司、泸玉春酒业公司及北京怡乡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保定怡乡园公司、泸玉春酒业公司、北京怡乡园公司立即停止在“泸牌老窖二曲酒”上使用侵犯泸州老窖公司第159425号、第1719182号和第915682号、第106554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2.保定怡乡园公司、泸玉春酒业公司、北京怡乡园公司立即停止在“泸牌老窖二曲酒”上使用与泸州老窖公司“泸州老窖二曲酒”近似的酒瓶装潢;

3.保定怡乡园公司、泸玉春酒业公司、北京怡乡园公司连带承担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300000元赔偿责任;

4.保定怡乡园公司、泸玉春酒业公司、北京怡乡园公司在《中国酒业杂志》及其公众号显著位置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5.本案诉讼费由保定怡乡园公司、泸玉春酒业公司、北京怡乡园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具有400多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曾用名:泸州曲酒厂、泸州老窖酒厂,注册资金14.6亿元,总资产逾200亿元。

原告拥有始建于公元1573年、连续使用至今、原址原貌保护完整的国宝窖池群,1996年,被国务院评为行业首家“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被誉为“中国第一窖”。

原告公司主打品牌“泸州老窖”酒1915年获巴拿马太平洋万国博览会金奖,之后屡获国际金奖。

1952年获评第一届“中国四大名酒”,并蝉联五届“中国名酒”称号,被誉为浓香型白酒的典型代表。

1985年“泸州老窖二曲酒”荣获四川省优质酒称号,1988年荣获中国商业部系统优质产品称号,1992年荣获中国商业部科学技术重大成果四等奖,1998年,荣获国家质量达标食品。

2000年,经北京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评价,泸州老窖品牌价值高达102亿。

2001年,“泸州老窖二曲酒”荣获四川省用户满意产品称号,2004年,“泸州老窖二曲酒”在四川省白酒行业鉴评中获得优秀称号。

2006年,“瀘州老窖酒传统酿制技艺”被国务院评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同年,“泸州老窖”获得首批“中华老字号”称号。

2016年,“泸州老窖”以414亿元排名“第十届中国品牌价值500强”第69位,位居白酒类第4位;

同年,“泸州老窖二曲酒”荣获2011-2016年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

2018年,原告还荣获“全国产品和服务质量诚信示范企业”、“全国质量诚信标杆典型企业”等,其主要产品包括“泸州老窖二曲酒”。

原告拥有第159425号、第1719182号及第915682号、第10655452号注册商标专有权,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类商品上,现在有效期内。

上述商标经原告长期连续使用在包括“泸州老窖二曲酒”在内的“泸州老窖”系列酒上,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并具有良好声誉,其产品销售遍及全国各地,在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

第159425号商标在1991年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2013年12月国家工商总局认定第915682号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9年3月在成都举办的“第100届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期间,原告在成都市天府新区部国际博览城14号馆“北京怡乡园酒业有限公司”展位,发现有涉嫌侵权的“泸牌老窖二曲酒”在展销,现场取得宣传册一份、名片一张、实物酒一瓶,原告遂公证保全证据。

被控的“泸牌老窖二曲酒”,整体为透明光瓶,瓶身有一红黄色大标贴,正上方标注图文组合标识,中部突出标注商品名称,其下有“二曲酒”文字,下部标注“制造商怡乡园酒类制造有限公司”、“电话800-80××××8”以及地址、产地等信息,底部用中号字体标注“四川泸州泸玉春酒业出品”。

此外,标贴上还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QS130615050106、商品条码6935137803238。

瓶颈处有一标注“二曲”文字的红黄色小标贴。

现场取得的宣传册内亦有被控酒展销。

宣传册正面及各页面顶端均标注北京怡乡园酒业有限公司,背面标注的长期合作单位包括北京怡乡园酒业有限公司、泸州泸玉春酒业有限公司,销售热线800-80××××8、158××××2222等信息。

名片正面、背面亦标注北京怡乡园酒业有限公司及其联营企业泸州泸玉春酒业有限公司等信息。

被控酒瓶身标贴使用的麦穗包裹中心圆形、上端开口下端两侧有底座的图案与“醉扶归”文字组合后的标识,与原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159425、1719182号注册商标在整体形状、构图上高度近似,易造成混淆误认,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瀘牌老窖”商品名称,与原告第915682号驰名商标相比,均由四个汉字组成,四字中“瀘、老、窖”三个字的读音、字形、含义和排列组合次序均相同,且“瀘”字均为繁体。

易造成混淆误认,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样,与原告第10655452号商标相比,“牌”字无显著性,其余“瀘、老、窖”三字无论音、形、义还是排列组合上相同,易造成混淆误认,构成侵权。

原告是国内知名酒企,“泸州老窖二曲酒”作为原告专为大众消费者量身打造的“泸州老窖”系列酒中物美价优的代表产品,畅销全国各地,先后荣获很多荣誉称号,积累了较高知名度;

其瓶贴装潢设计独特,很容易引起消费者注意,经长期使用已与原告形成固定联系,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更是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装潢。

被控酒的瓶贴,整体形状、大小、构图、布局、背景颜色以及图文标识、商品名称和其他文字的搭配组合方式、以及贴附酒瓶上的位置等与原告案涉“泸州老窖二曲酒”相同,装潢特点极为近似,各要素组合后整体视觉效果无显著差异,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三个被告在相同商品上商标性使用与原告第159425号、第1719182和第915682号、第10655452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以及使用与原告知名商品“泸州老窖二曲酒”近似的酒瓶装潢,具有较强的主观故意,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和恶劣影响,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保定怡乡园是被控酒的制造商,泸玉春酒业是被控酒的出品方。

被控酒上制造商保定怡乡园所留电话是800-80××××8,而北京怡乡园在宣传册上所留销售热线亦是800-80××××8;

另一销售热线158××××2222亦是保定怡乡园注册登记时所留的联系电话。

北京怡乡园在具有广泛影响的全国性酒类商品交易会上展销被控酒,且与泸玉春酒业联营。

加之,保定怡乡园的监事殷旭生是泸玉春酒业的法人及唯一股东;

保定怡乡园的财务负责人王青青是北京怡乡园法人及唯一股东,且二者企业字号相同;

因此,三个被告在被控酒的生产和展销上存在密切的关联关系,具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保定怡乡园公司、泸玉春酒业公司、北京怡乡园公司均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商标权属的情况 1982年7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向泸州曲酒厂颁发第159425号商标注册证,该商标“”于1995年3月28日变更注册人为泸州老窖公司,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02年2月21日,国家商标局向泸州老窖公司颁发第1719182号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2月20日。

1996年12月14日,国家商标局向泸州老窖公司颁发第915682号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12月13日。

2013年7月7日,国家商标局向泸州老窖公司颁发第10655452号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7月6日。

上述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类商品。

二、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 (一)公证取证的情况 泸州老窖公司授权李雯婷办理涉嫌侵犯其知识产权行为取证的证据保全公证,李雯婷于2019年3月18日向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以下简称律政公证处)申请,对涉嫌侵权商家在成都市天府新区部博览城“第100届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展区展出涉嫌侵权产品及委托代理人索要相关宣传资料、产品等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3月22日上午9时30分,律政公证处公证员张某1、工作人员徐辉与泸州老窖公司代理人李雯婷来到成都市天府新区福州路东段88号,购票进入中国西部博览城“第100届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徐辉对门口招牌进行拍摄。

上述人员于9时56分来到14号馆“北京怡乡园酒业有限公司”展位,展位号被“北京怡乡园酒业有限公司”横幅遮挡,张某1对展位外观、展位内部现状拍照,李雯婷对该展位展出的“瀘牌老窖”酒的价格、品质、包装等进行询问、公证处工作人员徐辉对“瀘牌老窖”酒进行拍照,李雯婷索要了“瀘牌老窖”酒一瓶、宣传册一份、名片一张,交给公证员张某2管,上述过程于10时2分结束。

律政公证处就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4497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北京怡乡园酒业有限公司”的展位在成都市天府新区部博览城14号馆展区,该房间门口悬挂的横幅上印有“北京怡乡园酒业有限公司”。

公证书所附“瀘牌老窖二曲酒”酒瓶照片标注有“四川泸州泸玉春酒业出品;

制造商:怡乡园酒类制造有限公司;

地址:正村开发区,产地:河北保定;

电话:800-80××××8;

生产许可证编号:QS130615050106,商品条码:6935137803238;

酒精度:42%vol;

净含量:125ml;

生产日期:见瓶盖”,瓶盖上载明的生产日期为2017年7月18日。

公证书所附宣传册扉页上印有“北京怡乡园酒业公司”字样,宣传册封底印有“销售热线:800-80××××8、158××××2222”等信息。

公证书所附名片正面印有“北京怡乡园酒业有限公司,电话:135××××2602,地址:北京市房山区,名片背面印有“与我公司联营企业:泸州泸玉春酒业有限公司、关东黑土王酒业有限公司、贵州茅家汉将酒业有限公司。

高中低档北京二锅头系列酒”。

(二)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状况 “瀘牌老窖二曲酒”酒瓶显著位置印有横向排列的“瀘牌老窖”文字,白底黑框“”。

“瀘牌老窖二曲酒”酒瓶标签上方印有“醉扶归”标识,红色圆底,外由麦穗包裹中心圆形、上端开口下端两侧有底座的图案“”。

“瀘牌老窖二曲酒”使用圆柱形透明酒瓶,瓶盖为白色,瓶颈处为标注有黑色“二曲”文字的红黄色标贴,红色部分类似蝙蝠形状,标贴外形不规则但整体左右对称。

瓶身有较大的方形标贴,从上至下分为三个背景色块。

上部以粉色为背景,面积最小,突出标注“醉扶归”图文组合标识;

中部以红色为背景,面积最大,突出标注商品名称“瀘牌老窖”,其下为“二曲酒”文字,“瀘牌老窖”为大号白色字体外裹黑边,“二曲酒”为略小黑色字体附着白色矩形背景框;

下部以黄色为背景,左右两侧分别标注商品条码及生产许可QS码,中间用小号字体标注产品及制造商的相关信息,底部用中号字体标注“四川泸州泸玉春酒业出品”。

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图见附图二。

(三)与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其他事实 保定怡乡园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27日,登记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正村镇正村,法定代表人王艳茹,监事殷旭生,注册资金500000元,经营范围为配制酒制造(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官方网站显示保定怡乡园公司酒类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SC11513060700954(发证日期为2019年1月21日,有效期至2022年5月30日),原酒类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QS130615050106(发证日期为2014年7月15日,有效期至2017年7月14日)。

保定怡乡园公司的原酒类食品生产许可证书编号QS130615050106与“瀘牌老窖二曲酒”标签上载明的许可证编号一致。

泸玉春酒业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13日,法定代表人殷旭生,注册资本500000元,经营范围为白酒生产销售(凭有效许可证经营),股东为殷旭生。

北京怡乡园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30日,法定代表人王青青,注册资本300000元,经营范围为销售食品,销售服装鞋帽、化妆品、宠物用品、家用电器、办公用品、针纺织品等。

三、与本案损害赔偿相关的事实 泸州老窖公司泸州牌商标于1991年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第915682号商标于2013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泸州老窖二曲酒”于1985年12月被四川省经济计划委员会授予优质产品称号。

“泸州老窖二曲”于1988年8月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审定批准为商业部系统优质产品。

“泸州老窖53度二曲”于1992年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的表彰。

“泸州老窖二曲酒”于1998年11月23日获得中国食品工业协会颁发的“国家质量达标食品”荣誉证书。

“泸州老窖二曲酒系列”于2002年9月获得四川省质量协会颁发的2001年四川省用户满意产品称号。

泸州牌53°“泸州老窖二曲酒”于2004年8月获得四川省食品工业协会、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联合颁发的质量检评证书,检评结果为优秀。

泸州老窖公司京东自营旗舰店显示,泸州老窖二曲酒52度(500ml)为229元/箱(12瓶),淘宝网上搜索到的泸州老窖二曲酒52度(125ml)价格为10瓶共计49.5元。

泸州老窖公司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800元,打印费用50元。

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信息及营业执照,(2016)泸诚证字第1206、1922号公证书,(2015)泸海证字第962、3014号公证书,(2013)泸海证字第1826号公证书,(2017)泸诚证字第0571、0570、0569、0565、0566号公证书,商标局的批复,(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4497号公证书及宣传册,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生产许可证,发票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泸州老窖公司系第159425号、第1719182号、第916582号、第10655452号商标的注册人,且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

(一)关于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北京怡乡园公司参加了2019年3月在中国西部博览城举办的“第100届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并作为展销上在展会上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展示,系被诉侵权产生的销售商。

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了“四川泸州泸玉春酒业出品”,且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生产许可证编号与保定怡乡园公司同时期使用的生产许可证编号一致,故可认定泸玉春酒业公司与保定怡乡园公司为生产商。

由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19年3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11月修正之前,故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第159425号、第1719182号、第916582号、第1065545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

故认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关键在于判断是否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进行比对,1.被诉侵权产品上横向使用的“瀘牌老窖”与第915682号商标“”的“瀘老窖”三字完全相同,不同之处在于将“州”字换为“牌”,但二者字形字体基本一致,而第915682号商标又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容易导致混淆,构成近似。

同时,将“瀘牌老窖”与原告第10655452号注册商标“”相比,“瀘、老、窖”三字读音、字形字体、含义、排列均基本一致,容易导致混淆,构成近似。

2.被诉侵权产品标签正上方使用的麦穗包裹中心圆形、上端开口下端两侧有底座的图案与“醉扶归”文字组合后的标识,与原告第159425号注册商标“”、第1719182号注册商标“”进行整体比对、隔离比对,所使用的麦穗、底座、实心圆圈等构图元素以及整体构图形状高度近似,容易导致混淆,构成近似。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商标侵权,泸州老窖公司有权要求生产商即泸玉春酒业公司、保定怡乡园公司停止在被诉产品上使用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泸州老窖公司还诉请要求北京怡乡园公司承担停止在被诉产品使用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标识,就此主张,本院认为,基于前述认定,北京怡乡园公司系销售商而非生产商,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关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泸州老窖二曲酒于1985年被授予优质产品称号,经市场长期检验,荣获了一系列表彰荣誉,加之“泸州老窖”也曾荣获驰名商标称号,该产品具有一定影响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之规定,泸州老窖二曲酒装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瀘牌老窖二曲酒”与泸州老窖二曲酒酒瓶装潢进行整体比对、隔离比对,“瀘牌老窖二曲酒”酒瓶瓶颈、瓶身处标贴的形状、构图、布局、背景颜色和文字的搭配组合方式及贴附酒瓶上的位置高度近似,瓶身上标识的商品名称形状、颜色、字体和分布位置与泸州老窖二曲酒基本一致,以上各要素组合后酒瓶装潢高度近似,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故被诉侵权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泸州老窖公司有权要求作为生产商的泸玉春酒业公司、保定怡乡园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停止使用与“泸州老窖二曲酒”近似的酒瓶装潢。

三、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 被诉侵权行为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构成责任竞合,就被诉侵权行为不判定双重经济赔偿。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本案没有证据显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也没有证据显示侵权人所获利益,故适用法定赔偿,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性质、涉案商标及产品知名度、泸州老窖公司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等因素,酌情确定生产商承担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共计100000元的赔偿责任,基于保定怡乡园公司、泸玉春酒业公司均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属于共同侵权,应就上述认定的数额100000元向泸州老窖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泸州老窖公司主张北京怡乡园公司与保定怡乡园公司、泸玉春酒业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就此主张,本院认为,本案并无证据显示北京怡乡园公司与该两家生产商有共同生产的行为,也无证据显示该两家生产商与北京怡乡园公司有共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纳;

但北京怡乡园公司作为销售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亦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同理应适用法定赔偿,综合涉案商标知名度、展销会规模、销售影响范围等因素,酌情认定北京怡乡园公司承担50000元的赔偿责任。

关于消除影响的诉请,因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泸州老窖二曲酒也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且北京怡乡园公司系在具“第100届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上展销被诉侵权产品,该交易会规模较大,流通范围较大,具有较大影响力,故保定怡乡园公司、泸玉春酒业公司、北京怡乡园公司应消除就其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给泸州老窖公司造成的负面影响,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对于泸州老窖公司关于要求保定怡乡园公司、泸玉春酒业公司、北京怡乡园公司在“《中国酒业》杂志”微信公众号显著位置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泸州老窖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泸县泸玉春酒业有限公司、保定市怡乡园酒类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瀘牌老窖二曲酒”上使用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59425号、第1719182号、第915682号、第10655452号商标专用权的标识,并且停止在“瀘牌老窖二曲酒”上使用与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泸州老窖二曲酒”近似的酒瓶装潢;

二、被告保定市怡乡园酒类制造有限公司、泸县泸玉春酒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三、被告北京怡乡园酒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四、被告保定市怡乡园酒类制造有限公司、泸县泸玉春酒业有限公司、北京怡乡园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酒业》杂志”微信公众号显著位置上刊登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以消除影响;

逾期不履行的,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可申请本院刊登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保定市怡乡园酒类制造有限公司、泸县泸玉春酒业有限公司、北京怡乡园酒业有限公司承担;

五、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保定市怡乡园酒类制造有限公司、泸县泸玉春酒业有限公司、北京怡乡园酒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被告保定市怡乡园酒类制造有限公司、泸县泸玉春酒业有限公司、北京怡乡园酒业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均已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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