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浙8601民初415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曾从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广全,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泽友,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告:彭冠华,男,199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泽友、彭冠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彭泽友、彭冠华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
本院认为,因被告彭泽友、彭冠华被监禁,故本案依法应移送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
本案属于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件,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故本案应当移送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