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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抄哥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1民初31333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抄哥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抄哥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民初31333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裕文,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晓辉,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抄哥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

经营者:刘道抄,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西县。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抄哥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裕文、肖晓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抄哥百货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知名的民营连锁商业企业。

自1997年成立以来,以特许加盟连锁店的经营模式壮大,至今已将“美宜佳”连锁店发展到遍布全国各地,成为极具投资价值的便利店品牌。

2018年门店总数超过15000家。

曾获中国零售业十大优秀特许加盟品牌、中国便利店大奖、中国特许奖等上百项荣誉,成为了国内规模较大的便利店品牌。

“美宜佳”品牌连锁便利店经原告连续多年投入宣传与推广,获得越来越多的加盟商认可,并为广大消费者熟知,迅速成为市场上的知名连锁便利店。

第1357302号商标于2008年2月22日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称号。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申请注册了第1357301号“”商标,并取得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等。

上述注册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已形成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店铺招牌、店内装潢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误认为被告提供的零售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联系,误导消费者到其经营场所消费,获取不正当利益,构成对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50000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提交书面答状,称:一、被告没有使用或侵犯“”商标,无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1、被告的“美宜家百货”与原告主张的“”不论在文字、字体、做工、用料、颜色等方面从外观上看是完全不一样的,也不近似,公众极易看出两者的区别,并不会认为被告的店铺或商品与“”存在特定的关联;

2、原告第1357301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推销(替他人)、各种产品推销(替他人),被告的经营范围是零售业,两者经营活动范畴和项目完全不同。

综上,被告不构成侵权,无需赔偿给原告。

二、原告没有产生实际损失,所谓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且与被告无关。

1、原告并没有因被告的招牌造成收入减少、营业上的损失,或者降低“”市场影响;

2、被告的招牌没有给原告或“”造成任何不良影响。

原告负有实际产生损失以及损失与被告的招牌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被告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出于对原告的尊重,已将招牌撤下,所以,假如法院最终认定被告构成侵权,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

四、假如法院认定被告构成侵权,被告认为:1、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故意;

2、被告经营面积小,地理位置偏僻,并没有因为使用“”商标而带来更多的盈利或者给原告造成多少的损失;

3、原告不经催告就起诉,该行为动机是为了盈利而非制止侵权,对此法院应当不支持原告的请求;

4、原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应当予以减少。

综上所述,请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第1357301号“”商标的注册人是原告,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包括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截止),有效期限为200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1月20日。

为证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南方网、人民网、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南方都市报、新华网、电商报、凤凰网等媒体对美宜佳便利店的相关报道。

2、2017年-2018年中国特许经营连锁百强名单,美宜佳便利店在百强之中。

3、2007年1月,广东连锁经营协会授予原告“1996-2006杰出连锁便利店”;

2007年1月,广东连锁经营协会授予原告“2006-2007最具投资价值特许品牌”;

2010年4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授予美宜佳便利店“2009年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

2014年3月,广东连锁经营协会授予原告“十佳连锁经营企业”等等一系列的荣誉证书。

被告对上述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相关的报道、证书没有经过国家权威机构认证,不具有法律效力和参考性,不能据此认定“”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经济效益。

2019年3月1日,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晋盛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对涉嫌侵权店铺的招牌等现状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3月4日,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及委托代理人张晋盛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唐阁的“美宜家百货”店铺(店铺内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为“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抄哥百货店”),对该店铺的招牌等现状进行察看,之后,张晋盛进入该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行消费(手机支付记录截图详见附件)。

上述过程中,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员使用手机在现场进行隐蔽拍照,使用腾讯地图进行定位并截图。

离开店铺后,张晋盛将手机支付记录截图发送至公证员手机。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XX年X月X日出具(2019)厦鹭证内字第10844号公证书,兹证明:附于公证书之后的照片打印页(见附件)为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于XX年X月X日在上述现场拍摄的照片、相关手机支付记录截图及手机定位截图打印所得,照片内容与当日当时现场情形相符,照片(电子数据)文件保存于公证处。

公证书附件记载:涉案店铺门头招牌显示“美宜家百货”字样。

被告对上述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与公证处存在利益关系,公证处进行异地公证有违常理,公证费用不合理。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其店铺门头招牌使用了“美宜家”文字,该“美宜家”三个字与原告第1357301号“”商标拼音读音一致,构成近似,且经营范围一致,构成商标侵权。

诉讼中,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50000元,除公证费1500元提交了发票(发票编号:NO02055783)以外,其余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另查,被告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道抄,注册日期为2013年1月24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零售、乳制品零售、日用杂品综合零售等。

以上事实,有网页截图、荣誉证书、公证书、发票、店铺经营的照片、商标注册证、商事主体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357301号“”商标的权利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19)厦鹭证内字第10844号公证书,对原告主张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取证,被告抗辩该公证取证程序不合法,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证,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

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公证书予以采信。

根据公证书附件内容以及被告书面答辩状所陈述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店铺是被告经营的事实。

被控侵权店铺店门头招牌使用的“美宜家”字样,能够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首先,应确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原告的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

推销”。

其次应判定被告的经营性质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关系。

本案被告经营的百货店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零售、乳制品零售、日用杂品综合零售等,与原告拥有的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推销”的服务类别类似。

被告抗辩其经营的是百货店与原告经营的类别不一致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再次,应判断被控侵权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

被告在店铺门头招牌使用的“美宜家”字样与原告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的字数组成、排列特点、读音等方面一致,两者仅一字之差,整体结构相似,结合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构成商标侵权。

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侵犯了原告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问题。

原告主张的部分合理费用,未提供相关票据证实实际发生,但考虑到确有律师出庭应诉,本院对合理费用予以酌情支持。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侵权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经营性质、范围、规模、侵权区域、期间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付合理开支的合理性与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包括合理开支)。

对于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己方抗辩、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抄哥百货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抄哥百货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抄哥百货店负担550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由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抄哥百货店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将应负担部分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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