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初2597号原告:广州市普格斯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潭洲博爱大道62号。
法定代表人:梁展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钊,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小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远洋新干线C1617。
法定代表人:李伦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祖武,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鲜亮,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普格斯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小陌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72192××××.X)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钊、被告委托代理人谭鲜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专利号为201721929869.X的权利要求1)的产品。
2、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000元。
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31日本案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了“一种锁扣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2018年08月17日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72192××××.X,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现仍处于有效状态。
2018年底,原告发现被告大肆生产、销售品名为儿童门锁的产品,原告将上述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较分析,发现该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涉嫌侵犯涉案专利权。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委托第三方向被告购买了被诉产品,并对上述购买过程及被告的相关销售网店进行了公证保全。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专利侵权。
被告答辩称:一、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不一样,未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二、被告没有制造行为,仅为销售;
三、被告也不知道原告产品有专利,无主观恶意,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
本案中被告销售总额才415元,获利微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在本案主张专利权法律状况原告广州市普格斯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锁扣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8年8月17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72192××××.X。
最新一期年费已缴纳,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2018年11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作出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受理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实原告明确指控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是制造、销售侵权。
(2018)粤广南方第074811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2月12日,在公证员曾某1、公证员助理张玉芳的现场监督下,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侯宇航操作公证处计算机,登录www.1688.com网站,搜索“深圳市小陌科技有限公司”店铺网站进行购买产品并公证收货过程,公证书附件显示了深圳小陌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成立日期2016年6月12日,注册资本人民币200万元,法定代表人李伦强,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般经营项目:经营电子商务:电子产品、日用品、工艺礼品、玩具等的销售;
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
国内贸易;
货物进出口。
订单信息显示“货品单价22元/套,货品总价为400元,运费15元”,买家留言处有“先买20套试用,麻烦卖家修改订单”的信息。
2018年12月17日,在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四路228号标有“广州城投”的大厦1楼,在公证员曾某2公证员助理张玉芳的现场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侯宇航从自称优速快递的工作人员处接收通过前述网上购物操作所购得的商品,运单号:518763689335。
收货行为结束后,侯宇航将所收商品带回本公证处,本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张玉芳在本处对所收商品当时的状况进行拍照,再对该商品粘贴封条进行了封存,上述过程共拍摄照片43张。
2018年12月20日,在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侯宇航使用公证处的电脑对涉案订单进行了确认收货,订单详情中可以看到物流信息显示供应商为深圳市小陌科技有限公司,物流公司为优速快递,运单号码:518763689335,物流信息显示该快件已于2018年12月17日由本人签收。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产品实物,外包装上显示快递公司为优速快递,运单号为518763689335,与公证书所记载的一致。
当庭开封。
打开公证封存外包装,内有二十盒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均为全英文,没有生产厂家和商标等产品来源标识,任选一个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但否认系其生产制造。
原告主张被告在网页宣传其为生产厂家,故推定其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
三、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情况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共有10项权利要求,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独立权利要求1:一种锁扣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具有至少一个端面的底座,所述端面上设置有安装孔,所述安装孔内配置有沿径向向内凸出的第一凸缘;
摆臂组件,其包括:摆臂,所述摆臂的一端设置有第一筒形部,所述第一筒形部轴向位置限定地套设在所述安装孔内并能够绕自身轴线转动;
所述第一筒形部伸入所述安装孔内的一端设置有第一棘齿端面齿;
套设于所述安装孔内的活动板,所述活动板的第一端面设置有与所述第一棘齿端面齿相配合的第二棘齿端面齿;
套设于所述安装孔内的弹性元件,所述弹性元件的两端分别与所述活动板的第二端面和所述第一凸缘抵靠;
按压柱,其第一端为施力部,第二端穿设过所述第一筒形部的中心孔并与所述活动板的第一端面相接触,所述按压柱适于通过所述活动板向所述弹性元件施加压缩力。
其技术特征分解如下:a、一种锁扣装置,具有至少一个端面的底座;
b、所述端面上设置有安装孔;
c、所述安装孔内配置有沿径向向内凸出的第一凸缘;
d、摆臂组件包括:摆臂,所述摆臂的一端设置有第一筒形部,e、所述第一筒形部轴向位置限定地套设在所述安装孔内并能够绕自身轴线转动;
f、所述第一筒形部伸入所述安装孔内的一端设置有第一棘齿端面齿;
g、套设于所述安装孔内的活动板,所述活动板的第一端面设置有与所述第一棘齿端面齿相配合的第二棘齿端面齿;
h、套设于所述安装孔内的弹性元件,所述弹性元件的两端分别与所述活动板的第二端面和所述第一凸缘抵靠;
i、按压柱,其第一端为施力部,第二端穿设过所述第一筒形部的中心孔并与所述活动板的第一端面相接触;
j、所述按压柱适于通过所述活动板向所述弹性元件施加压缩力。
经当庭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除了第一凸缘外,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其他全部技术特征。
关于第一凸缘,原告认为参见说明书附图1的12,第一凸缘的作用就是为了抵住弹性原件以及隔开两端摆臂的作用,对应于侵权产品,即被告所述的面,其实就是第一凸缘,只是因为横向去看的时候是一个面,径向看的时候就是凸缘。
四、本案的其他情况原告提供了公证费发票、打印费发票共计人民币4,950元,在本案中主张2,475元。
另主张律师费人民币12,000元,原告确认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打印费发票不仅针对本案。
原告请求法院依法酌定赔偿数额。
上述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凭证、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告涉案ZL20172192××××.X、名称为“一种锁扣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被授权后,按时缴纳了年费,依法应受保护。
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行为;
三、如被告构成侵权,损害赔偿应如何计算。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规定: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用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儿童安全锁扣”与原告专利产品为同类,经当庭比对,双方对除了“第一凸缘”外,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其他全部技术特征没有争议。
关于“有沿径向向内凸出的第一凸缘”这一技术特征,首先,径向指在径向平面内通过轴心线的方向,径向与轴向空间垂直;
其次,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和权利说明书的内容,第一凸缘的作用在于抵靠住弹性元件的一端。
被控侵权产品上具有沿半径方向、向轴心方向凸起的结构,也起到抵靠弹性元件的一端以及隔开两端摆臂的作用,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沿径向向内凸出的第一凸缘”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原告所主张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涉案专利的侵权产品。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开设的网店上购得侵权产品,被告亦确认侵权产品系其销售,故本院认定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还主张被告制造侵权产品,但原告系在网上购得侵权产品,被告经营地址不具备生产条件,经营范围仅为经营电子商务,包括电子产品、日用品、工艺礼品、玩具等的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上也无指向被告生产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构成制造侵权,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侵权行为,赔偿损害及合理维权费用的诉请,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数额,因此本院根据原告专利的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14,475元。
原告超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小陌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州市普格斯日用制品有限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1721929869.X号的“一种锁扣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
二、被告深圳小陌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普格斯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4,475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普格斯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0元,由原告广州市普格斯日用制品有限公司3,250元、被告深圳小陌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春 辉审 判 员 兰 诗 文人民陪审员 陈 文 蓓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妙玲(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