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3181号 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693627438B,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象珠镇工业功能分区渭溪路8号3号厂房三楼。
法定代表人:翁新华,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瑶瑶、詹韩康,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丽荫,女,198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517434382,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5090037252C,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室。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祥,浙江南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小恐龙公司)与被告王丽荫、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小恐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韩康,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荫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小恐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丽荫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小小恐龙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73061××××.5、名称为“滑板车座椅(可折叠)”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的库存;
2.判令淘宝公司、寻梦公司停止帮助侵权,并删除侵权链接;
3.判令王丽荫赔偿小小恐龙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专利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差旅费和律师费)共计8万元人民币,淘宝公司、寻梦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庭审中,小小恐龙公司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小小恐龙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73061××××.5、名称为“滑板车座椅(可折叠)”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稳定状态。
王丽荫在淘宝平台、拼多多平台开设的店铺中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该产品由王丽荫销售、许诺销售,淘宝公司系淘宝平台的经营者,寻梦公司系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淘宝公司、拼多多公司为王丽荫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
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涉案专利权,损害了小小恐龙公司的合法权益。
王丽荫未答辩。
淘宝公司辩称,淘宝公司仅为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小小恐龙公司专利权的行为。
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在小小恐龙公司起诉后已通知卖家,确认链接已断开。
请求驳回小小恐龙公司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寻梦公司辩称,寻梦公司仅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并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非涉案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并未实施案涉被诉侵权行为;
寻梦公司已履行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在商家入驻平台签订《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时,明确要求商家发布、销售的商品或信息来源正当合法、不侵犯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寻梦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对涉案商品采取禁封措施,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请求驳回小小恐龙公司对寻梦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王丽荫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放弃质证权利,视为对所有证据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6日,小小恐龙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滑板车座椅(可折叠)”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6月8日,专利号为ZL20173061××××.5,目前专利有效。
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一种滑板车座椅,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形状、图案及其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是立体图。
2019年4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外观设计专利出具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5月5日,小小恐龙公司的代理人登陆账号为17×××82的淘宝账户,显示该账号曾于2019年3月30日在“萌牛母婴4s店”淘宝店铺以人民币119元购得儿童滑板车一件,销售页面分别显示有产品图片及对应价格,还显示累计评论50、交易成功7、库存441件等信息,订单页面显示卖家昵称“m133××××7300”,物流信息显示为“申通快递单号7704928753301”。
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为上述取证过程录像文件“萌牛母婴4S店录像”、截图文件“萌牛母婴4S店截图”出具《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2019年4月4日,小小恐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台州市东海公证处公证人员某下收取了上述所购产品。
浙江省台州市东海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浙台东证字第972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2019)浙台东证字第972号公证封存物,外包装纸箱显示物流信息为“申通快递单号7704928753301”,内有红色儿童滑板车一辆、篮子一个、贴纸一张、电池三个、彩带一把,外包装纸箱及儿童滑板车产品上均无商标及生产厂家信息。
小小恐龙公司主张该儿童滑板车座椅部分系被诉侵权产品。
经庭审比对,小小恐龙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构成相同,淘宝公司对此无异议。
2019年6月24日,小小恐龙公司的代理人查看账号为“157××××8311”的拼多多账户,显示该账号曾于2019年4月20日在“小萌牛童车”拼多多店铺以人民币108元购得儿童滑板车一件,点击已购买的产品链接,产品页面显示有产品图片、价格69.9元、已拼4212件、商品评价2190等信息,订单页面显示物流信息为“申通快递单号7705139129661”。
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为上述取证过程录像文件“TSA_VIDEO_20190624145648”出具《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2019年4月25日,小小恐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台州市东海公证处公证人员某下收取了上述所购产品。
浙江省台州市东海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浙台东证字第1180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2019)浙台东证字第1180号公证封存物,外包装纸箱显示物流信息为“申通快递单号7705139129661”,内有蓝色儿童滑板车一辆、篮子一个、贴纸一张、电池三个、彩带一把,外包装纸箱及儿童滑板车产品上均无商标及生产厂家信息。
小小恐龙公司主张该儿童滑板车座椅部分系被诉侵权产品。
经庭审比对,小小恐龙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构成相同,寻梦公司主张由法院认定。
淘宝公司系淘宝平台经营者。
2018年10月26日,淘宝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获准经营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其中网站名称包括“淘宝”等;
网站域名包括taobao.com等。
《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就账户注册与使用、淘宝平台服务及规范等作出了明确约定。
庭审中,淘宝公司确认王丽荫是涉案ID为“m133××××7300”、名称为“萌牛母婴4S店”店铺的经营者。
寻梦公司系拼多多平台经营者。
《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就合作方式、资格要求、证明文件及信息、知识产权作出了明确约定。
庭审中,寻梦公司确认王丽荫是涉案“小萌牛童车”店铺的经营者。
庭审中,小小恐龙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已断开。
另查明,小小恐龙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一定的诉讼代理费用、取证费用、公证费用。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73061××××.5的“滑板车座椅(可折叠)”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权利人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儿童滑板车座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由于儿童滑板车座椅在使用时是连接于滑板车支撑杆并可以进行折叠,所以本案专利的立体图对于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
从涉案外观设计立体图看,前部的定位套呈现圆柱桶形,定位套侧壁一体延伸出弧形的铰接座,铰接座上设置有前窄后宽的圆弧形座椅本体,座椅本体类似水滴形状,定位套的和铰接座的外端都套有圆形的助力套。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特征基本一致,区别仅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定位套和座椅本体上印有图案,涉案专利设计上无图案。
因被诉侵权产品定位套和座椅本体上所印有图案明显系贴纸效果,并非产品本身图案,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两者属于相同设计。
综上,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王丽荫在其开设的淘宝店铺“萌牛母婴4s店”及拼多多店铺“小萌牛童车”展示侵权产品,对外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小小恐龙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页面详情显示的交易成功数量、购买订单查询信息、收货公证书等证据亦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下已实际发生交易,侵害了小小恐龙公司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享有的权利,且公证取证时被诉侵权产品淘宝销售页面详情显示仍有库存441件,故本院依法认定王丽荫构成许诺销售、销售侵权,小小恐龙公司要求王丽荫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小小恐龙公司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已断开,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小小恐龙公司主张淘宝公司、寻梦公司构成帮助侵权,本院认为,淘宝公司、寻梦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网络店铺经营者身份进行审查,事前并不知道被告王丽荫利用平台实施侵权行为,且被告王丽荫发布于平台的销售信息也不存在明显侵权情形,事后淘宝公司及时确认涉案店铺已不存在,拼多多公司则采取了禁售侵权产品的措施,淘宝公司、寻梦公司对王丽荫的被诉侵权行为不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不构成帮助侵权。
小小恐龙公司关于淘宝公司、寻梦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丽荫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小小恐龙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王丽荫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并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创新性,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规模等因素,按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时间为2018年6月8日;
2.王丽荫系在淘宝平台及拼多多平台实施销售、许诺销售侵权的行为;
3.涉案淘宝店铺显示侵权产品的链接下展示14个产品图片及对应价格,单价在80元-119元,累计评论50,交易成功7,涉案拼多多店铺显示侵权产品销售单价为69.9元、已拼数量4212件、商品评价2190条;
4.本案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为儿童滑板车整车,而构成侵权的产品为滑板车座椅,系涉案产品的一个部件;
5.小小恐龙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相应的诉讼代理费用、取证费用、公证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丽荫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73061××××.5的“滑板车座椅(可折叠)”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王丽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负担731元,被告王丽荫负担1069元。
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被告王丽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