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8民初541号 原告: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巴彦塔拉大街东河桥南。
法定代表人:郑浩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克,北京立方(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磊,北京立方(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化银旺服装店,经营地址浙江省开化县华埠镇兴华街148号一楼。
经营者:郭子仙,女,196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王公司”)与被告开化银旺服装店(以下简称“银旺服装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鹿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克、葛磊,被告银旺服装店的经营者郭子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鹿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86674号、第6141822号、第295407号、第34458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关闭涉案侵权淘宝店铺及实体店铺,停止在店铺的店招及装潢上使用带有“鹿王”文字的标识,停止在所销售的产品上使用带有“鹿王”及“LUWANG”的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704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1410元及差旅费1230元)共计3968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始建于1985年,总部设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原告2014年生产羊绒衫172万件,出口7800万美元;
2015年生产羊绒衫220万件,出口8100万美元;
2016年生产羊绒衫234万件,出口8120万美元。
公司除包头总部的生产基地外,还在非洲马达加斯加、柬埔寨建立了两个海外生产基地,现有海内外员工10000余名。
在国内有800余家终端卖场或专柜。
经过原告30多年的诚信经营,鹿王已成为中国羊绒行业奠基企业和领军品牌。
原告在25类产品上拥有第1186674号、6141822号、295407号、3445838号商标,目前该等商标均处于有效状态,其中第1186674号商标曾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原告在淘宝平台上发现了一家名为“济鹿王男女唐古拉牛绒”的侵权店铺,卖家名称为“济鹿王羊绒”,经营者为本案被告。
该店铺的店招上使用了“鹿王”文字标识,在首页及产品介绍页面的醒目位置使用“鹿王”标识,并在产品外包装及内包装袋上使用“鹿王”及“Luwang”文字标识,在侵权产品的吊牌上多次使用“鹿王”及“Luwang”文字标识以及“”图形标识。
上述使用“鹿王”及“Luwang”标识的行为直接侵犯了原告第1186674号、6141822号、2954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在相同产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侵权行为。
上述使用“”图形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186674号、3445838号商标,构成在相同产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行为。
此外,原告还发现被告在侵权淘宝店铺的产品推荐页面及产品详情介绍页面多处用加粗、大号字体标注“羊绒31~50%”“牦牛绒100%”“纯羊毛100%”等字样,并在侵权产品的“合格证”标牌上标注“牦牛绒100%”、“羊绒50%”的字样。
但事实上该产品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同类服装产品的价格,侵权产品不可能含有羊绒成分,也不可能为纯牦牛绒或纯羊毛制品,因此其行为同时也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除在淘宝平台上经营侵权网店以外,在浙江省开化县华埠镇兴华街还经营有一家实体店铺,该店铺在招牌上使用“鹿王”文字标识,在店铺门头左侧标有“鹿王羊绒衫唐古拉”字样,店铺内部销售的服装款式不仅包括淘宝网店所销售的款式,还包括长款绒衫及外套等服装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在包装袋及标牌上使用“鹿王”及“Luwang”文字标识,侵犯了原告第1186674号、6141822号、2954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在相同产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侵权行为。
此外,原告还发现被告在侵权产品的“品质保证卡”及“合格证”标牌上标注“羊羔毛100%”、品名为“精品羊毛衫”。
但事实上该产品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同类服装产品的价格,侵权产品不可能为纯羊毛制品,因此其行为同时也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控线下店铺的收款人为本案被告开化银旺服装店的经营者郭子仙。
涉案淘宝店铺及实体店铺的经营者均为郭子仙,且两家店铺销售侵权产品的款式、吊牌、价格几乎完全相同。
因此,郭子仙应当为两家涉案店铺的侵权行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鹿王公司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银旺服装店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都是处理品,因为款式好看就进来几十件进行销售,其它的事情其均不懂,也不清楚羊绒成分具体是多少,从厂家进货后就按厂家的吊牌在淘宝网网店上进行标注,其也是受害者,实体店是开在××,不同意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原告鹿王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内蒙古名片百强品牌证书、品牌价值评估证书、企业技术中心证书、内蒙古自治区主席质量奖、商务部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出口名牌证书、包头市民营企业二十强、2014年度十大影响力民族品牌匾、重点跟踪培育服装家纺自主品牌企业、优秀农业龙头企业匾、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内蒙古百强品牌等荣誉证书或奖牌一组,拟证明原告鹿王公司“鹿王”品牌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事实;
证据2.第1186674号、第6141822号、第295407号、第3445838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一组、商标监(1999)660号文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鹿王公司系上述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其中第1186674号注册商标曾被评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证据3.(2018)厦鹭证内字第55666号、(2018)浙衢华证经字第466号、(2019)厦鹭证内字第65678号公证书及所附封存实物、淘宝网页截图一份,拟证明原告鹿王公司通过公证方式购买了被告银旺服装店在涉案侵权淘宝店铺及实体店铺销售的侵权产品、上述侵权淘宝店铺的店招、店铺首页以及实体店铺的店招、装潢均使用侵权标识以及上述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店铺销量等事实;
证据4.公证费发票三份、律师聘用合同、律师费转账凭证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公证费7040元、律师费3万元的事实。
被告银旺服装店对原告鹿王公司所举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是在本案起诉之后才知道原告鹿王公司注册商标;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淘宝网店及实体店销售的产品均使用“济鹿王”商标,而非“鹿王”商标,且其仅销售了几件处理品;
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异议,但认为其是受害者、不知道构成侵权、不应由其承担维权费用。
被告银旺服装店向本院提交销货清单三份,拟证明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进货来源。
原告鹿王公司对被告银旺服装店所举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上述销货清单抬头均非“济鹿王”品牌故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从上述三家店铺进货,且该清单恰能证明被告的进货价格为50元-60元,而销售价格为200-3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告鹿王公司所举的证据,被告银旺服装店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可以证明原告鹿王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鹿王”品牌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银旺服装店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以及原告鹿王公司为本案支付维权费用等事实,对是否能够证明原告鹿王公司所主张的被告银旺服装店的行为已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将予以综合认定;
关于被告银旺服装店所举的证据,原告鹿王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该证据所指向的产品均非本案被控侵权的“济鹿王”羊毛衫,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不能证明被告银旺服装店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鹿王公司系第1186674号“鹿王KingDeer及鹿头图”、第6141822号“鹿王”、第295407号“鹿王Luwang”、第3445838号鹿头图形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其中第1186674号“鹿王KingDeer及鹿头图”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羊绒衫;
羊绒裤;
羊绒内衣;
羊绒裙;
羊绒大衣;
围巾;
披肩;
帽子;
手套。
该注册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6月27日止。
第6141822号“鹿王”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衬衫;
裙子;
大衣;
T恤衫;
外套;
羊绒衫;
围巾;
披肩。
该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止。
第295407号“鹿王Luwang”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针织服装,该注册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8月9日止。
第3445838号鹿头图形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衬衫;
上衣;
裤子;
裙子;
大衣;
茄克;
羊绒衫;
内衣;
鞋;
帽子;
手套;
披肩;
围巾。
该注册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12月27日止。
1999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注册并使用在第25类羊绒衫商品上的“鹿王”商标为驰名商标;2005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向鹿王公司颁发“中国名牌产品证书”,授予鹿王公司生产的鹿王牌羊绒衫为“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为2005年9月至2008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评定“鹿王KINGDEER”为2005-2006商务部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出口名牌;2010年2月原告鹿王公司被包头市政府授予“包头市民营企业二十强”;2014年,原告鹿王公司被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授予“内蒙古自治区主席质量奖”。
原告鹿王公司还获得“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内蒙古自治区诚信品牌”等其他荣誉。
2018年11月23日,原告鹿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献磊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对购买相关物品的行为、过程及所购物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沈献磊使用其在该处“公证云”注册的“shenxianlei”账号登录该处取证服务器,使用见证实录浏览器,点击进入“淘宝”首页,切换搜索标签为“店铺”,输入“鹿王”进行搜索,点击标题为“济鹿王男女唐古拉牛绒”的店铺链接,进入店铺首页,查看首页内容,后点击标题为“济鹿王男士V领羊毛衫纯色冬款牛绒衫金兔凤凰唐古拉秋露羊绒衫厚”的商品链接,显示售价288元,累计评论6,交易成功4,库存260件,收藏宝贝(148人气),材质成分:牦牛绒100%,品牌:济鹿王等。
选择尺码“180/XL/120码”,颜色“豆沙色”,点击“立即购买”,提交订单(订单号:273634273100394771)确认购买并付款278元。
2018年11月26日,申通快递将一包裹投送至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由该处工作人员代为签收。
该处公证员游某与工作人员郭秀宾对上述收到的包裹外包装及所粘贴的投递单进行察看,经与沈献磊联系确认该包裹系其网络购买所得,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察看,察看结束后对上述包裹进行包装、签封,签封后包裹交还沈献磊保管。
2018年12月5日,沈献磊登录该处取证服务器,使用见证实录浏览器,点击进入“淘宝”首页,通过扫描二维码登录后,点击“我的淘宝”进入“已买到宝贝”,查找订单号为273634273100394771的订单,查看订单详情、物流信息并确认收货。
2018年12月5日,该处公证员游某与工作人员郭秀宾登录该处“公证云”后台调取沈献磊申请出具公证书的证据文件及相关数据文件,查明事实如下:沈献磊在该处“公证云”注册的“shenxianlei”账号分别于2018年11月23日、2018年12月5日使用该处的桌面综合保全系统,登录到该处的取证服务器上,在该处的计算机(虚拟机)上进行取证操作,该处桌面综合保全系统对当日当时沈献磊的桌面操作(包括网页截图)通过屏幕录像、截图方式进行实时保全并生成证据文件,保全取得的文件(含证据文件)经“公证云”平台进行同步校验、加密后提交该处保管并为该电子数据出具了相应的《电子数据保管函》。
2018年12月6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就上述取证过程出具了(2018)厦鹭证内字第55666号公证书。
2018年12月4日,原告鹿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克向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该处公证员钱某、李某与黄克来到位于浙江省开化县店招名为“鹿王华埠店”的商店。
在钱某、李某的现场监督下,黄克用其自带手机对“鹿王华埠店”的内部环境现状进行拍照,并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店购买了羊毛衫和牛绒衫各一件,售价合计为550元,黄克通过支付宝扫码转账方式支付上述款项。
从“鹿王华埠店”出来后,黄克用上述手机对该商店的门面外观和外部环境现状进行拍照,并将支付宝账单详情页面截屏保存。
回到公证员办公室后,在钱某、李某的现场监督下,黄克用上述手机对所购买的羊毛衫和牛绒衫进行拍照,后装入纸箱中并用胶带密封,由李某在该纸箱封口处粘贴加盖该处公章的封签,再由黄克用胶带对封条加固,并对封装后的证物外包装拍照。
2018年12月20日,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就上述取证过程出具了(2018)浙衢华证经字第466号公证书。
2019年9月11日,原告鹿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献磊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对网上购买相关物品的行为、过程及所购物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沈献磊使用其在该处“公证云”注册的“shenxianlei”账号登录该处取证服务器,使用见证实录浏览器,点击进入“淘宝”首页,以账号“131××××8892”登录后,切换搜索标签为“店铺”,输入“鹿王”进行搜索,点击名为“济鹿王男女唐古拉牛绒”的店铺链接,进入店铺首页,查看店铺信息及部分商品详情,分别点击标题为“产自鄂尔多斯市男士圆领羊绒衫冬款加厚毛衣秋露济民双鹿羊毛衫男”、“济鹿王拉链领男士羊绒毛衣爸爸加厚针织衫秋露济民双鹿金企羊毛衫”的商品链接,选择尺码“120公分/180/96A”、颜色“中灰”及尺码“120公分/180/96A”、颜色“驼色”商品,点击“立即购买”,提交订单并付款582元。
2019年9月16日,申通快递将一包裹投送至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由该处工作人员代为签收。
该处公证员游某与工作人员陈羽恒对上述收到的包裹外包装及所粘贴的投递单进行察看,经与沈献磊联系确认该包裹系其网络购买所得,游某、陈羽恒、沈献磊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察看,察看结束后游某、陈羽恒对上述包裹进行包装、签封,签封后包裹交还沈献磊保管。
2019年9月16日,沈献磊登录该处取证服务器,使用见证实录浏览器,点击进入“淘宝”首页,通过扫描二维码登录后,点击“我的淘宝”进入“已买到宝贝”,查找订单号为618717633912394771的订单,查看订单详情并确认收货。
2019年9月17日,该处公证员游某与工作人员陈羽恒登录该处“公证云”后台调取沈献磊申请出具公证书的证据文件及相关数据文件,查明事实如下:沈献磊在该处“公证云”注册的“shenxianlei”账号分别于2019年9月11日、2019年9月16日使用该处的桌面综合保全系统,登录到该处的取证服务器上,在该处的计算机(虚拟机)上进行取证操作,该处桌面综合保全系统对当日当时沈献磊的桌面操作(包括网页截图)通过屏幕录像、截图方式进行实时保全并生成证据文件,保全取得的文件(含证据文件)经“公证云”平台进行同步校验、加密后提交该处保管并为该电子数据出具了相应的《电子数据保管函》。
2019年9月17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就上述取证过程出具了(2019)厦鹭证内字第65678号公证书。
庭审拆封原告鹿王公司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其中(2018)厦鹭证内字第55666号公证书所附实物为牛绒衫1件。
外包装塑料袋及领标上均标注“济鹿王JILUWANG”字样。
吊牌上标注“济鹿王”、“JILUWANG”字样。
合格证上标注“品牌:济鹿王品名:精品牛绒衫牦牛绒100%”等。
(2018)浙衢华证经字第466号公证书所附实物为羊毛衫2件。
外包装塑料袋及领标上均标注“济鹿王JILUWANG”字样。
吊牌上标注“济鹿王”、“JILUWANG”字样。
合格证上分别标注“品牌:济鹿王品名:精品羊毛衫牦牛绒68.8%羊毛31.2%”及“品牌:济鹿王品名:精品羊毛衫羊羔毛100%”。
(2019)厦鹭证内字第65678号公证书所附实物为羊毛衫2件。
外包装塑料袋及领标上均标注“济鹿王JILUWANG”字样。
吊牌上标注“济鹿王”、“JILUWANG”字样及一鹿头图案。
合格证上均标注“品牌:济鹿王品名:精品羊毛衫羊绒50%羊毛50%”等。
被告银旺服装店庭审中确认上述5件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单件进价为120元左右,但称其不清楚上述产品中牛绒、羊绒或者羊毛的具体含量。
原告鹿王公司认为上述产品售价远远低于同类产品的正常市场售价,足以证明上述产品不可能含有羊绒成分、羊绒或者羊毛等含量均不可能达到被告银旺服装店所宣传的含量标准,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提出上述产品的成分及含量等问题的鉴定申请。
另查明,被告银旺服装店成立于2015年11月3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服装零售。
淘宝网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名称为“济鹿王男女唐古拉牛绒”的店铺开设者为被告银旺服装店,卖家昵称为“济鹿王羊绒”,创店时间为2013年7月5日,主要销售羊绒/牛绒衫、羊毛衫、针织衫、外套、毛衣/开衫等。
在原告鹿王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后,被告银旺服装店将其淘宝网店店铺名称变更为“羊毛衫男女唐古拉牛绒”,并将其位于浙江省开化县华埠镇兴华街的实体店铺店招中“鹿王”的“王”字以及店面装潢中“鹿王羊毛衫”等字样拆除。
原告鹿王公司为本案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出1410元、支付公证费7040元及律师代理费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鹿王公司系第1186674号、第6141822号、第295407号、第344583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保护期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鹿王公司有权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被告银旺服装店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鹿王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银旺服装店是否实施了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银旺服装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牛绒衫、羊毛衫,原告鹿王公司第1186674号、第6141822号、第295407号、第344583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包含上述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根据原告鹿王公司所举的公证书及所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银旺服装店在其经营的实体店铺店招、装潢上使用了“鹿王”、“鹿王羊毛衫”等标识,在其淘宝网店店铺名称、商品链接名称、商品详情页面及图片中使用了“济鹿王”字样,在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袋、领标、吊牌及合格证上分别使用了“济鹿王”、“JILUWANG”、“济鹿王JILUWANG”及鹿头图形等标识,上述使用行为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均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庭审中,将被告银旺服装店所使用的上述标识与原告鹿王公司涉案注册商标进行比对:1.被告银旺服装店在其实体店铺店招、装潢上使用的“鹿王”、“鹿王羊毛衫”标识中“鹿王”与原告鹿王公司第6141822号“鹿王”商标相同;
2.将被告银旺服装店淘宝网店铺名称、卖家昵称、商品链接名称、商品详情页面、图片及被控侵权产品中使用的“济鹿王”字样与原告鹿王公司第6141822号“鹿王”商标进行对比,“济鹿王”中所含“鹿王”二字,与原告鹿王公司第6141822号“鹿王”商标中的中文“鹿王”完全相同;
“济鹿王”在“鹿王”前加上前缀“济”字,但“鹿王”二字具有显著识别性,并非常用词汇,根据普通消费者的辨识习惯,在“济鹿王”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是“鹿王”二字,两者构成近似;
3.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济鹿王JILUWANG”字样与原告鹿王公司第295407号“鹿王Luwang”商标进行比对,两者从文字、读音、组合方式等方面看构成近似;
4.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鹿头图形与原告鹿王公司第3445838号鹿头图形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济鹿王”及鹿头图形组合与原告鹿王公司第1186674号“鹿王KingDeer及鹿头图”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银旺服装店使用的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鹿王公司第1186674号、第6141822号、第295407号、第3445838号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且原告鹿王公司“鹿王”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银旺服装店的上述使用行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告鹿王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故上述行为已侵害原告鹿王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银旺服装店作为长期销售羊毛衫等产品的经营者,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仅以其不知道侵权为由进行抗辩,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鹿王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不可能含有羊绒成分、羊绒或者羊毛等含量均不可能达到被告银旺服装店所宣传的含量标准,被告银旺服装店的行为系对产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原告鹿王公司仅以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远远低于同类产品的正常市场售价为由,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具体成分或者含量,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提出相关鉴定申请,故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告银旺服装店的行为已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原告鹿王公司的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银旺服装店的行为已侵害原告鹿王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原告鹿王公司主张按照被告银旺服装店侵权获利来计算,认为应当按照销售件数×(销售单价-侵权产品采购成本)×侵权持续年数进行计算。
对此,本院认为,因原告鹿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银旺服装店的实际销售数量,销售件数系估算,故上述计算方法所得的数额不能等同于被告银旺服装店实际侵权获利,故原告鹿王公司主张以被告银旺服装店的侵权获利作为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缺乏充分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现有证据被告银旺服装店的侵权获利或者原告鹿王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1.原告鹿王公司涉案商标的注册时间及知名度;
2.被告银旺服装店淘宝网店铺的创立时间、涉及本案侵权标识的商品链接数量、热销宝贝数量、累计评论及交易成功数量等;
3.被告银旺服装店实体店铺的性质及成立时间;
4.被告银旺服装店庭审陈述被控侵权产品进货价格为单件120元左右,实际销售价格为单件280元左右。
关于原告鹿王公司主张的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等费用,本院根据本案的疑难复杂程度、原告鹿王公司律师为本案投入的工作量及维权取证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对上述维权费用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化银旺服装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第1186674号、第6141822号、第295407号、第34458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开化银旺服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75000元;
三、驳回原告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4元,由原告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负担718元,被告开化银旺服装店负担2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