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0103民初1208号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经邮路6号。
法定代表人:秦皖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娴,广东银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萌,广东银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翠利,女,198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被告:唐俊云,男,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被告:周辉,男,199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肖翠利、唐俊云、周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含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3、判令三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中国消费者报》、《中国工商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消除侵权影响;
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公安机关在三被告负责经营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无名档铺查获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牙膏20箱,因三被告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对三被告采取强制措施,目前公安机关对案件进一步调查。
三被告侵权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三被告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涉案侵权商品已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扣押。
三被告涉嫌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与本案侵害商标权纠纷是基于同一事实,且侦查机关已立案,并对三被告及被控侵权商品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依照前述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5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