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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枫、王家海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605刑初3268号
案件名称林枫、王家海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枫;王家海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5刑初326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家海,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松阳县,公民身份号码332************016,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松阳县*******清源坌9-2号,2019年5月23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晏、陈紫毅,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枫,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公民身份号码330************099,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永嘉县************,2019年5月23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育华,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9]3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家海、林枫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刚、关尚辉、陈智斌出庭支持公诉,林枫、王家海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开始,被告人林枫和被告人王家海租赁佛山市南海区********************作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衣服的制假工场,雇请刘某、彭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作为工人,在未取得商标注册权人授权的情况下,通过烫印“GUCCI”“”的图案到半成品衣服上,加工生产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成品衣服,或从他处购买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衣服存放于上述制假工场,予以销售。

2019年5月23日,民警查获上述制假工场,当场抓获被告人林枫、王家海,现场起获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衣服6015件、假冒“”注册商标的衣服4521件、烫画板1440件、烫画机1台、烫斗1个、缝纫机头1个。

经鉴定,加工生产的假冒“GUCCI”“”注册商标衣服931件,共价值4452550元;

销售的其他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衣服5975件,共价值47497250元;

剩余假冒“”注册商标的衣服3630件,无法核价。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王家海、林枫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又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王家海、林枫部分犯罪事实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家海辩称:1.工厂由其与林枫于2018年12月商量成立,林枫才是老板,场地由其与林枫租用,工人工资由林枫给其后再发放;

2.对鉴定价格有异议,衣服的销售价格大概是40元;

3.生产、销售产品由林枫负责,其不清楚工厂生产、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清楚其行为的定性。

被告人林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另补充其是于2019年3月受王家海的雇佣到工厂打工,负责整理衣服、打扫卫生、包装衣服、联系布料。

被告人王家海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公证书,用以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并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2.对于涉案衣服的价格,应以实际销售价格并结合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

3.王家海有自首情节、属于犯罪未遂,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枫的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林枫的罪名无异议,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林枫是涉案工场的老板、合伙人或管理人员,并与王家海一起租赁涉案房屋、雇请工人进行加工生产的事实;

2.根据王家海手机内的信息,起获的涉及假冒注册商标的两款衣服的售价均为55元,涉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其中一款衣服的售价为49元,应以实际售价认定涉案衣服的价值;

3.林枫是从犯、属于犯罪未遂,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开始,被告人王家海、林枫在佛山市南海区********************的工场内,在未取得商标注册权人授权的情况下,通过烫印“GUCCI”“”的图案到半成品衣服上,加工生产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成品衣服,或从他处购买假冒“GUCCI”“”“”“”“”等注册商标的衣服存放于上述制假工场,予以销售。

其中,王家海是工场的老板,负责工场日常的管理工作,林枫负责配料等生产、销售管理工作,工场另有工人刘某、彭某等人(均另案处理)负责烫印、贴钻、包装等。

2019年5月23日,民警查获上述制假工场,当场抓获被告人林枫、王家海,现场起获加工生产的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衣服(分别为型号A259及无型号黄色衣服)共931件,起获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衣服(型号分别为SH16、SH8、W92、SH2及无型号套装)共9605件(套),另起获作案工具烫画板1440件、烫画机1台、烫斗1个、缝纫机头1个。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940324号的“”商标、第5102806号的“GUCCI”商标、第177039号的“”商标的所有人均是古乔古希股份公司;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41029号的“”商标、第1112498号的“”商标的所有人均是路易威登马利蒂;

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的T恤、服装、衣服等,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经比对,在佛山市南海区********************的工场起获的衣服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根据被告人王家海、林枫二人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内的衣服照片及单据反映的销售价格,上述起获的加工生产的假冒“GUCCI”“”注册商标衣服931件,共价值53989元;

购入后直接销售而尚未销售的其他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衣服共9605件,货值63125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单位报案人黄某的陈述,内容为:我是古乔古希股份有限公司和路易威登有限公司的代理知识产品咨询公司的员工。

工作中,我在市场上发现有人未经上述公司的授权而生产它们的名牌产品。

经调查,发现在南海区大沥镇黄岐xxxxxxx11号5楼有人制造假冒的GUCCI、LV的衣服。

2.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8年12月开始,我到南海区大沥镇黄岐xxxxxxxx11号出租屋5楼一无牌制衣厂煮饭。

制衣厂是生产衣服的,什么牌子不清楚。

制衣厂的老板是我丈夫王家海,是否有其他老板不清楚。

林枫也是在制衣厂里和王家海一起做事的,但不知道他具体做什么。

我之前不知道他叫林枫,被抓获后才知道的。

我儿子王某1在制衣厂里打杂,其他人员分工不清楚。

王家海平时会到中大衣服城等市场挑选一些衣服回来,然后让工人用机械将一些像是动物的图案压铸在衣服上,之后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

经辨认,证人王某指认了被告人王家海、林枫及王某1、刘某1、彭某、刘某;

指认了案发现场。

3.证人王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9年3月开始,我到南海区大沥镇黄岐xxxxxxx11号出租屋5楼一无牌制衣厂做烫钻工人,负责将一些图案烫钻到衣服上。

烫钻的图案都是一些动物图案,其中一种黄色的衣服要烫钻“GUCCI”的英文上去。

作坊是2019年2月开始经营的,老板是我父亲王家海,此外没有其他老板;

我母亲王某负责煮饭;

一名男子负责配料(配衣服图案),名字不清楚,年约40岁,戴眼镜;

一个叫“慎宜”的人负责贴钻,将灰黑色的“LV”图案贴到一种白T恤上;

还有一个负责打包装。

王家海平时不在作坊时,有人送衣服过来都由我接收,那时我打听到王家海是从广州罗冲围的一间工厂拿货的,有时就是那些厂送过来。

衣服卖去哪里不知道,王家海负责出货的,他会使用快递和物流方式将衣服寄出去。

经辨认,证人王某1指认了被告人王家海,指认了被告人林枫是负责配料的男子,指认了王某、刘某1、彭某、刘某;

指认了型号为A259的衣服上的图案由一名女工贴上去、一款无型号的黄色衣服是其烫钻的衣服;

指认了用于烫钻的图案、工具;

指认了案发现场。

4.证人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9年3月底,我到佛山市南海区*********************的无名衣服加工场工作。

我不知道老板是谁,只清楚是“海哥”负责生产、管理和发工资;

“潇鹏”负责烫钻;

“刘舅舅”负责烫衣服;

刘某负责贴钻;

“慧美”负责煮饭;

我和刘某2负责包装。

经辨认,证人彭某指认了被告人王家海是“海哥”,指认了王某1、刘某1、刘某、王某;

指认了由其包装的衣服;

指认了案发现场。

5.证人刘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9年5月,我到南海区大沥镇黄岐xxxxxxxx11号出租屋5楼的衣服加工场工作,负责烫衣服。

我不清楚加工场的老板是谁,只知道“老王”是在工场负责管理我们,有两个女的负责包装,有一个女的负责煮饭,其他做什么的不清楚。

我有烫过型号为A259的灰黑色“LV”图案的白色T恤,但我烫的时候,该T恤上是没有灰黑色的“LV”图案的,我不知道是谁将图案加工到T恤上的。

经辨认,证人刘某1指认了被告人王家海是负责管理他们的“老王”,指认了王某1、王某、刘某、彭某;

指认了其使用的工具及烫过的衣服;

指认了案发现场。

6.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9年2月,我到南海区大沥镇黄岐xxxxxx11号出租屋5楼一无名制衣加工场工作,负责打包装和贴图。

该加工场主要生产两种品牌的衣服,具体什么品牌不清楚,具体是在衣服上印一些花和英文。

王家海是加工场的老板;

林枫是工场的主管,负责工场生产和安排工人的日常管理;

其他是生产工人,负责烫钻、贴钻、包装等工作。

经辨认,证人刘某指认了被告人王家海是加工场的“海哥”,指认了被告人林枫是加工场的主管,指认了刘某1、王某、彭某;

指认了型号为A259和无型号的黄色衣服是其贴过的衣服;

指认了其贴过的图案;

指认了案发现场。

7.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其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内容为:2018年12月,我将南海区大沥镇黄岐xxxxxxx11号出租屋5楼出租给一个叫魏某的女子用于制衣,后由两名男子负责交租。

我经常看到该两名男子在出租屋的5楼出入。

经辨认,证人陈某指认了被告人王家海、林枫均有向其交过租金。

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内容为:2019年5月22日,广州市恒勤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的黄某报案称南海区大沥镇黄岐xxxxxxxx11号出租屋5楼有人假冒“GUCCI”“LV”品牌的衣服。

次日,民警在上述出租屋5楼抓获被告人王家海,在出租屋门口抓获被告人林枫,在出租屋5楼起获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衣服6015件(SH16型号950件、SH8型号3510件、W92型号1320件,无型号235件)、假冒“”“”注册商标的衣服4521件(A259型号696件、SH2型号3630件、无型号套装195套)、烫画板1440件、烫斗1个、缝纫机头1个、烫画机1台;

在林枫身上起获华为荣耀手机1台;

在王家海身上起获OPPO手机1台。

9.电子提取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内容为:①被告人王家海的微信昵称为“一生何求”,微信号为“MMM521127”。

2019年5月23日,王家海向“HJ服饰”发送信息“公安,出事,快点”,“HJ服饰”回复“魏总在哪你先认一下”;

同日,王家海向“林峰”发送信息“公安不要回来”。

②被告人林枫手机登录的微信号与好友“王潇鹏”的聊天记录涉及大量的收货地址,另手机内存有的部分图片反映了证人刘某、彭某等人的银行账号、工时统计等内容。

③被告人王家海与被告人林枫的手机登录的微信号内的聊天记录均涉及大量的服装生产加工、销售等内容,另有大量的标有型号的衣服、衣服配件及销售单据的图片,部分服装图片与本案起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衣服的款式相同或相近,其中图片显示型号标注为A259、ST510的衣服与本案起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A259型号衣服相同,售价为55元、59元、65元不等;

图片显示型号标注为SH2的衣服与本案起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SH2型号的衣服相同,售价为59元、65元、75元不等;

图片显示型号标注为SH8的衣服与本案起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SH8型号的衣服相同,售价为59元、65元、69元、75元不等;

图片显示型号标注为S05-S10、S15的衣服与本案起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无型号套装相近,售价为135元至170元不等;

图片显示型号标注为ST566、A203、QH28的衣服与本案起获的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无型号的衣服相近,售价为55元至65元不等;

另单据显示型号为W92的衣服售价为49元、59元,型号为SH16的衣服售价为59元、65元。

10.商标注册证、续展注册证明、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内容为: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940324号的“”商标、第5102806号的“GUCCI”商标、第177039号的“”商标的所有人均是古乔古希股份公司;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41029号的“”商标、第1112498号的“”商标的所有人均是路易威登马利蒂;

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的T恤、服装、衣服等,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路易威登马利蒂与佛山市南海区******************、6楼、王家海没有任何关系,亦从未委托或授权任何工厂、进出口贸易公司、商铺及或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加工、出口、经销、仓储、批发或零售任何带有“”“”等注册商标的各系列商品。

古乔古希股份公司从未委托佛山市南海区*****************生产、加工、出售或出口标有“GUCCI”注册商标的任何包装物、半成品和成品。

11.价格鉴定结论,内容为:经鉴定,起获的用于销售的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衣服共5975件,共价值47497250元;

起获的加工生产的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衣服共931件,共价值4452550元;

起获的型号为SH2的衣服3630件未能核价。

12.户籍证明。

13.被告人王家海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南海区大沥镇黄岐xxxxxxx11号出租屋5楼衣服加工场从2018年12月开始经营,我是该工场的老板,负责工场的全部管理工作。

工场里还有其他人员,我妻子王某负责煮饭,有空时会帮忙打包装;

我儿子王某1,负责烫画,把一些图案用机械压在衣服上;

刘某1,负责烫画;

另外还有两名女子负责打包装。

林枫也是老板,投资的资金由林枫出,我负责管理,利润分成我占三成,林枫占七成,林枫分两次共给过我12000元(又称林枫承诺给其15万年薪,后转成三成股份,又称林枫先承诺给三成股份,后将股份变成15万年薪)。

工场里只有我一个人知道林枫是老板,其他人都不知道。

林枫负责接订单和销售、管理支出和收入、发工人工资,我负责安排工人干活。

我们根据订单需要的图案,买回来光身的T恤进行烫印,打包装后以快递的方式寄出。

我们工厂做的图案包括动物头像、美女图案、双C、LV字样等。

我不清楚双C和LV字样的图案是什么牌子的。

光身T恤每件买回来大概20多元,印上图案后大概能卖40元左右(后又称不清楚成本及销售利润,之前说的是其估算的)。

衣服从哪里购入,卖到哪里我都不清楚,是林枫负责的。

2019年5月23日,我们在加工场上班的时候,警察来检查,现场扣押了印有双C和LV字样的衣服大约1万多件,还有烫画机、烫头等物品。

扣押的衣服中,黄色的衣服和白色圆领型号为A259的衣服分别加工印上双C或英文字母LV后再卖出去,其他都是直接转卖的。

双C字样的烫版和标牌都是林枫提供的,我到工场管理的时候已经有了。

工场的衣服也是林枫购买的。

我们工场转卖出去和烫钻、黏贴英文字母的衣服是没有授权的,我们工场也没有经营许可证和注册商标。

我的微信号是MMM521127,昵称“一生何求”,林枫的微信昵称是“林峰”。

经辨认,被告人王家海指认了被告人林枫及刘某1、王某1、王某、刘某、彭某;

指认了型号为A259及一款无型号的黄色衣服是经加工的衣服,型号为W92、SH16、SH8、SH2的衣服及花布套装卫衣是直接转卖的衣服;

指认了用于烫钻的图案及工具;

指认了案发现场。

14.被告人林枫的供述,内容为:我从2019年5月6日到林海波租用的广州市白云区********出租屋工作。

该出租屋主要是用来制作衣服的样板和打印的。

林某制造的衣服样板是没有品牌的,我主要是打散工的,林某不在的时候我就帮忙送衣服样板,每月工资大约3000-4000元。

同月24日,我从上述出租屋送衣服样板到南海区大沥镇xxxxxxx11号5楼一无牌制衣加工场时被抓获。

算上被抓的这次,我一共送过两次样板到该制衣加工场,第一次的时候我在电梯口将衣服给了该加工场的两个工人就走了,没进去过加工场,不清楚该加工场加工什么衣服。

该加工场的老板是王家海。

我的手机号码是159*****326,微信号在我使用的手机上登录,我记不得微信账号和昵称了。

关于被告人王家海主观故意的问题。

经查,根据王家海、林枫的微信聊天记录,王家海在案发当日知道被公安机关查处后,向林枫发送信息告知其不要回来,并将情况告知微信好友“HJ服饰”,可见王家海主观上是知道自己的行为是涉及违法的,结合其微信聊天记录中出现大量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衣服图片及其侦查阶段的供述供称其生产、转卖的衣服均是没有授权的,可认定王家海主观上是明知涉案的衣服为假冒注册商标的衣服的,对王家海的相关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家海、林枫在本案中的作用问题。

经查,第一,证人王某、王某1、刘某指证王家海是工场的老板,证人彭某、刘某1指证王家海负责生产、管理和发工资,而王家海在侦查阶段亦稳定供称其自己为工场的老板或在工场负责管理,上述证据足以认定王家海是涉案工场的老板。

第二,证人刘某指证林枫是工场的主管,负责工场的生产、安排工人的日常管理,证人王某1指证林枫是工场负责配料的男子,证人陈某指证林枫曾交过工场的租金,而林枫亦当庭供称其在工场打工,结合林枫在手机内存有大量的衣服、衣服配件、销售单据、工人工时统计等的图片及其微信聊天内容,足以认定林枫在涉案的工场内除其本人供认的整理衣服、包装衣服、联系布料外,还负责了生产、销售等管理工作。

综上,王家海、林枫均积极参与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衣服,虽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林枫是涉案工场的老板,但其有部分管理职能,所起作用较大,不宜认定为从犯,又因其作用稍小于王家海,量刑时予以考虑,对林枫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及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衣服的货值计算问题。

经查,第一,根据被告人王家海、林枫的手机内存有的大量标有型号的衣服及销售单据的图片,可查明起获的型号为A259、SH2、W92、SH16、SH8的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衣服实际销售价格,按销售单据上所载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衣服的平均销售价格,结合起获的数量,经计算,上述起获的型号为A259的衣服价值41064元、型号为SH2的衣服价值239580元、型号为W92的衣服价值71280元、型号为SH16的衣服价值58900元、型号为SH8的衣服价值235170元。

第二,现场还起获了无型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套装195套、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黄色衣服235件,虽在王家海、林枫的手机内未能发现与起获的上述两款衣服完全一致的款式,但能找到与上述两款衣服相近的款式,考虑本案起获的衣服与实际的正品衣服售价之间必然存在巨大的差距,故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该两款款式相近的衣服的最低售价计算上述两款无型号衣服的价值,经计算,假冒“”注册商标的套装共价值26325元,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黄色衣服共价值12925元。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为53989元;

起获的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为631255元,采纳王家海、林枫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枫、王家海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又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分别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均成立。

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罪行中,王家海、林枫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减轻处罚。

林枫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林枫的作用稍小于王家海,量刑时予以考虑。

采纳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王家海被公安机关直接抓获,不具有自动投案的情节,依法不构成自首,对王家海的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王家海、林枫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家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3日起至2021年5月22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枫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3日起至2021年1月22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三、起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衣服共10536件(套)、烫画板1440件,予以没收并销毁;

作案工具烫画机1台、烫斗1个、缝纫机头1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绮文人民陪审员  张秀霞人民陪审员  李淑颜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翠萍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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