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5民初7512号 原告:北京怡生乐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58号理想国际大厦806-8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723796660。
法定代表人:贺寅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肖英,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仓享乐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沙溪镇南院南路28号9幢商铺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MA1WN06L3R。
法定代表人:石鹏超。
原告北京怡生乐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生乐居公司)与被告太仓享乐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享乐居公司)、太仓享乐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沙溪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太仓享乐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沙溪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怡生乐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肖英,被告享乐居公司法定代表人石鹏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怡生乐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拆除含有“乐居”字样的店招和装潢;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8年2月13日,作为领先的房地产O2O整合服务平台,服务于新房、二手房和家居三大领域。
业务包括电子商务、在线广告和二手房挂牌服务等,为房地产全业态提供先进的O2O营销服务体系。
目前乐居已覆盖全国370多个城市。
“乐居”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2012年8月7日取得注册证号为6531212号,核定服务项目为36类的“乐居”注册商标。
2010年3月28日取得注册证号为6531210号,核定服务项目为36类的“leju”注册商标。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即擅自在店招上使用与原告“乐居”注册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知悉“乐居”品牌已获社会广泛认可,还在企业名称中刻意使用“乐居”的字号,主观上具有搭便车及攀附“乐居”、“leju”商誉的故意,恶意对消费者进行欺骗,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享乐居公司辩称:被告并非恶意使用“乐居”字样进行牟利,被告是线下实体店经营二手房中介服务,原告在苏州地区没有实体店业务,其所有业务都是网络经营,双方没有业务冲突,在房产中介行业也没有听说过“乐居”房产。
综合当事人举证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怡生乐居公司于2012年8月7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6531212号“乐居”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第36类,包括:不动产出租;
不动产代理;
住房代理;
不动产经纪;
不动产估价;
不动产管理;
公寓管理;
公寓出租;
住所(公寓);
办公室(不动产)出租;
商品房销售(截止)。
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8月6日。
为证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原告向本院提供奖杯照片一组,奖杯显示:1、原告的“乐居”品牌于2017年7月被第六届中国财经峰会组委会授予“2017房地产行业影响力品牌”、“2017企业创新典范奖”。
2、原告的“乐居买房App”被第十六届中国互联网大会授予“年度最受欢迎房产类App”。
3、原告的“乐居购房网”在中国商务广告协会、北京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等单位联合主办的第五届金鼠标评选活动中被授予“电子商务营销类铜奖”。
4、原告的“乐居买房APP”于2017年2月被北京晨报授予“2016年北京人心中的地产琅琊榜之消费者信赖房产APP奖”。
5、原告的“乐居买房APP”于2016年12月被中国科学院互联网周刊、中国社科院信息化研究中心评为“2016年度最受欢迎房产类应用”。
6、原告的“乐居”品牌被赛迪网、国家信息产业公共服务平台、国家软件公共服务平台评为“2016年度中国房地产行业最佳服务商奖”;
同时,原告的“乐居买房App”荣获“2016年度中国房地产行业最佳应用奖”。
被告享乐居公司成立于2018年6月5日,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石鹏超为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经纪服务、房地产咨询服务、商务信息咨询服务;
房地产营销策划;
房地产销售代理、房地产租赁代理。
2019年3月15日,石鹏超又设立了享乐居公司沙溪分公司,工商登记地址为太仓市××××号,经营范围与享乐居公司相同。
2020年12月25日,该分公司被注销。
2020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号经营的门店中使用“乐居房产”字样,遂用手机进行拍照取证,照片显示被告在门店牌头上使用“乐居房产”字样,在店内背景墙上使用“乐居房产欢迎您”字样,在店里面张贴的存量房价目表以及店门张贴的微信二维码上使用的是“享乐居房产”字样。
庭审中,原告称其主要经营新房、二手房买卖及租赁、不动产代理等业务,业务模式主要以线上为主,公司总部在北京,在苏州没有线下门店。
被告称其主要从事房产买卖、租赁中介服务,分公司在成立后做了几个月就去做其他生意了,直到2020年10月才重新开始经营,原告取证的时候被告并不在经营。
之所以在门头和背景墙上使用“乐居房产”而非“享乐居房产”,是因为使用“享乐居房产”五个字太拥挤,为使用方便,就把首字去掉,变成了“乐居房产”。
已将分公司注销,将总公司业务搬到了××××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20)冀唐华证民字第7815号《公证书》及商标注册证、可信时间戳证书及被告门店照片、(2020)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2999号《公证书》及历年获奖奖杯照片以及原告、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怡生乐居公司系第6531212号“乐居”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有权对他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故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商标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系第6531212号“乐居”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使用在不动产买卖、租赁等中介服务上,原告举证的证据显示其“乐居”商标及“乐居买房App”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被告从事不动产买卖及租赁业务,其在店铺门头及店内背景墙上以醒目突出的方式使用“乐居房产”字样,其中“乐居”二字与原告的“乐居”注册商标相同,该使用行为能够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即便原告的主要业务为线上业务,被告的使用行为仍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以为被告与原告具有关联关系,故被告的使用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对其所称仅为方便使用、避免拥挤才使用“乐居房产”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应该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当事人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被告经营区域、实施侵权行为的途径、主观恶意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需花费必要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仓享乐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怡生乐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第65312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去除在店招、店内装潢等位置使用的“乐居”字样。
二、被告太仓享乐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怡生乐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怡生乐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北京怡生乐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437元,由被告太仓享乐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胡兴瑞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梅梓骄 本判决援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