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3知民初841号原告:北京优贝百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路8号郦城工作区718室。
法定代表人:仝立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彬,北京方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孟春,北京方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飞鸽车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经济开发区八号路与静霸联络线交口。
法定代表人:杨国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春,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洪贯自行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现代产业园区顺捷路9号。
法定代表人:冯小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春,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优贝百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贝百祺公司)与被告天津飞鸽车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鸽公司)、被告天津市洪贯自行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贯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优贝百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彬,被告飞鸽公司和被告洪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优贝百祺公司诉讼请求:1.判决飞鸽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洪贯公司停止生产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赔偿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包括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7000元,网页公证费6160元,运输费用260元,差旅费6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561元),共35万元;
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生产的优贝儿童自行车款式独特而新颖,其设计是根据欧美出口流行款式结合国内消费文化理念而创作的,整体款式简约时尚,富有运动感。
2008年以来,经过十多年的儿童自行车销售,优贝已经在国内儿童自行车领域取得了显著的销售业绩和整体竞争优势。
与此同时,优贝系列儿童自行车获得数项知识产权的保护,其中童车的配件也获得了数项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的鞍座在2014年3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2014年12月24日获得国家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专利号:ZL20143006××××.3)。
该儿童自行车鞍座用于儿童骑行,设计要点在于把手形状、发泡形状、颜色搭配和座皮图案的几个要素组合。
任何人未经原告的授权许可,都不得生产、销售与该设计相同或相近的产品。
2018年6月,原告通过市场调查发现,淘宝、天猫、京东网上众多店铺公开销售的儿童自行车鞍座设计,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外观设计极为相似。
这些童车的品牌为“飞鸽”,产品说明、包装、车身等均显示是飞鸽公司的产品,生产商是洪贯公司。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2018年12月27日在淘宝网的“飞鸽铁锚金牌童车诚信店”、天猫网的“飞鸽童车旗舰店”对侵权产品实施了公证购买,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的儿童自行车鞍座外观设计与原告的童车鞍座外观设计在把手形状、发泡形状等多方面已经构成近似。
其外观设计已经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网站对外宣称,“飞鸽”是新中国自行车行业第一品牌,是全国最大的自行车厂,销售网点达1200多家,并出口全球60多个国家地区。
由此可见,侵权产品销售地域广泛,影响范围极大。
依据《专利法》第60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起诉。
因此原告恳请依法判处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原告自身专利产品的研发需要投入巨额资金和人力成本,在假冒仿冒产品泛滥的今天,原告为维护自身的知识产权,从侵权调查到证据保全,再到侵权产品运输、保存、异地起诉等诉讼环节,均需付出巨大人力物力财力,时间成本,因此请求法院提高判赔额,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飞鸽公司辩称:1.原告涉案专利缺乏专利法规定的授权条件,案外人雅履实业公司已经提出了专利无效申请,专利权有效性存疑;
2.被诉侵权产品系洪贯公司制造,但洪贯公司系实施现有设计而并非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
3.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并不近似;
4.涉案产品并非由飞鸽公司生产、销售。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洪贯公司辩称:1.原告涉案专利缺乏专利法规定的授权条件,案外人雅履实业公司已经提出了专利无效申请,专利权有效性存疑;
2.被诉侵权产品系洪贯公司制造,但洪贯公司系实施现有设计而并非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
3.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并不近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优贝百祺公司成立于2011年,原名称为“北京优贝百祺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经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于2019年4月30日变更为现名,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推广;
销售五金、交电、玩具、体育用品等。
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申请名称为“儿童自行车鞍座”的外观设计专利,2014年12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06××××.3。
2018年,原告申请对涉案专利权进行评价,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简要说明记载:设计要点在于把手形状,发泡形状,颜色搭配和座皮图案的几个要素的组合。
请求保护产品色彩。
2020年2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外观设计的设计1无效,维持该专利的设计2至设计6专利权有效。
2018年12月27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依原告申请,公证员徐某、公证处工作人员邹皓涵监督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利明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以下操作:打开“360安全浏览器”,删除浏览历史记录并清除上网痕迹后,在搜索栏中输入“淘宝网”,点击搜索结果“淘宝网首页”,依次点击“亲,请登录”,“密码登录在这里”,在“会员名/邮箱/手机号”处输入名称,在密码栏中输入密码,然后点击“登录”。
在搜索栏处点击“店铺”,搜索栏中输入“飞鸽铁锚金牌童车诚信店”搜索,点击第一条搜索结果“飞鸽铁锚金牌童车诚信店”,依次将光标移至“所有分类”及“所有宝贝”,点击“飞鸽铁锚儿童自行车2-3-4-5-6-7-8-9-10岁宝宝脚踏单车男孩折叠童车”的商品,并浏览当前页面。
在页面顶端点击“资质”右侧图标,浏览当前页面,关闭上述页面,点击“掌柜:屿歌的季末”,将显示页面截屏,将光标移至“飞鸽铁锚金牌童车诚信”,将所显示页面截屏;
点击“店铺开店时间”左侧图标查看相关网页。
关闭上述页面后,点击“飞鸽铁锚儿童自行车2-3-4-5-6-7-8-9-10岁宝宝脚踏单车男孩折叠童车”所在页面,依次选择“12寸”及“红色折叠款”,点击“立即购买”,点击“使用其他地址”,点击“确认收货地址”,在弹出的信息框中点击“确定”后,点击“修改本地址”,并在收货人姓名栏中输入“徐某”,点击保存。
在“选填:填写内容已和卖家协商确认”栏中输入“请2019年1月2日以后发货”,点击提交订单,输入六位支付宝支付密码,点击“确认付款”,点击“订单详情”。
2019年1月4日,公证员接收到快递物品壹件,2019年1月15日在公证员徐某和公证处工作人员邹皓涵的监督下,高利明将上述快递物品拆封,查看包装内物品并拍照,公证购买的产品外包装、产品及说明书上均印制“天津飞鸽车业有限公司”。
公证员将该快递物品封存后交由申请人保管。
公证处出具了(2018)京方正内经字第08238号公证书。
2018年12月2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利明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徐某、公证处工作人员邹皓涵的监督下,采用同样的方式登录淘宝网,在淘宝网上的“飞鸽童车旗舰店”购买一款“飞鸽儿童自行车女孩公主款14/16/18寸宝宝2-3-6岁宝宝小孩脚踏”的商品。
2019年1月4日公证员接收到快递物品壹件,2019年1月15日在公证员徐某和公证处工作人员邹皓涵的监督下,高利明将上述快递物品拆封,查看包装内物品并拍照,公证购买的产品外包装、产品说明书上均印制“天津飞鸽车业发展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印制“生产商:天津市洪贯自行车有限公司”。
公证员将该快递物品封存后交由申请人保管。
公证处出具了(2018)京方正内经字第08239号公证书。
2019年6月3日,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常春在北京市东方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公证员杨某及公证处工作人员桂天义监督常春进行保全证据的行为:在计算机桌面新建word文档,命名为“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2019-6-3保全证据”;
点击计算机桌面上的360极速浏览器图标,进入网页页面,点击浏览器中的“工具”选项,在弹出菜单中选取点击“清除上网痕迹”,在弹出的对话框中点击“删除”;
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s://www.amazon.cn/”并按回车键进入页面;
在搜索栏中输入“优贝”并点击“搜索”键,进入下一页面;
点击上述页面右上方的“排序”-“上架时间”标识,进入下一页面;
点击上述页面中的“下一页”标识,进入下一页面,点击名称显示为“优贝儿童自行车diy扣子车12/14/16/18寸绿色”的商品,进入下一页面;
关闭该页面,返回上一页面,点击名称显示为“优贝儿童自行车diy扣子车12/14/16/18寸单车18寸蓝色”的商品,进入下一页面;
关闭该页面,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r-baby.net/”并按回车键进入页面,点击该页面“品牌故事”标识,进入下一页面;
在地址栏中输入“www.beianmiit.gov.cn/”并按回车键进入页面;
点击该页面中右下方的“公共查询”标识,进入下一页面;
返回上一页面,点击页面左侧“备案信息查询”标识,进入下一页面;
返回上一页面,在“网站域名”栏内依次输入相应内容,输入验证码,点击“提交”键,进入下一页面。
上述每一步骤都采取截屏方式进行复制,并粘贴于计算机桌面新建的名为“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2019-6-3保全证据”word文档中。
该公证处出具了(201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728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内容中的“优贝儿童自行车diy扣子车12/14/16/18寸绿色”、“优贝儿童自行车diy扣子车12/14/16/18寸蓝色”商品在Amazon.cn的上架时间为2014年3月22日,被告以此抗辩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并不侵犯涉案专利。
原告不认可被告公证书中显示的“优贝儿童自行车diy扣子车12/14/16/18寸绿色”、“优贝儿童自行车diy扣子车12/14/16/18寸蓝色”商品在Amazon.cn的上架时间。
2019年11月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万鑫到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在该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公证处工作人员成雪颖的监督下,胡万鑫现场操作公证处联网计算机。
进行如下操作:打开IE浏览器,将缓存中的网页文件以及历史记录全部清空;
在搜索框输入“北京时间”,点击“百度一下”;
在页面首部地址栏处输入“https:vendorcentral.amazon.com/gp/vendor/sigh-in”,点击地址栏右侧箭头,进入页面;
点击页面左上方“SighintoVendorCentral”,在“Eail(phoneformobileaccounts)”下方的空白框中输入“shelly@royal-bike.com”,在“Password”下方的空白方框中输入密码,点击“Sigh-In”,进入对应页面;
早“EnterOTP:”下方空白方框中输入“278074”,点击“Sigh-In”,进入对应页面;
将鼠标光标放在页面左上方的“Items”,点击下拉列表中的“UploadImages”进入对应页面;
在页面左侧“ProductnameorproductID”下方的方框中输入“B00HA01Y1C”,点击“Search”;
勾选“RoyalBabyCubeTubeButtons18"Bicycleforkids,Blue”的图片,点击页面右上方的“Manageimages”,进入对应页面,点击“Imagessubmittedbyyou”项下第一章图片。
该公证处出具(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9568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截屏图片第32页的中文翻译为“该图片已处理,但可能无法实时显示。
为了确保优质客户体验,将自动选择每种产品的最佳图片。
同时,已选择的图片将不能编辑。
如果要替换图片,请使用相同的变量代码提交新图片。
提交日期:太平洋标准时间2018年9月27日14:39”。
所附截屏图片第43页的中文翻译为:“该图片不符合图片要求。
你所提交的图片已被驳回,原因如下:该图片并非先前针对此ASIN和变量所提交的图片的副本。
查看图片要求提交日期:太平洋标准时间2018年9月6日7:52”。
该公证书载明“所附的38页中文译本与外文网页内容相符”。
被告主张(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9568号公证书所附截屏图片第43页的中文翻译有误,提交北京百嘉翻译服务有限公司对的中文翻译:“本张图片不符合图片要求。
你所上传的图片没有通过的原因为:不得上传与先前已经为本ASIN和变体上传的图片之副本。
查看图片要求上传时间2018年9月6日,上午7:52,太平洋时区”。
被诉侵权产品为儿童自行车鞍座,授权设计也为儿童自行车鞍座,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设计均是对儿童自行车鞍座的设计,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对被诉侵权与授权设计进行相同或近似比对。
原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为两个儿童自行车鞍座。
一个主要色彩为黑银色的鞍座(以下简称黑银鞍座),一个主要色彩为红白色的鞍座(以下简称红白鞍座)。
原告主张黑银鞍座与其授权设计的设计1构成近似,红白鞍座与其授权设计的设计4构成近似。
因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1已经被宣告无效,本院不再对黑银鞍座与授权设计的设计1进行特征比对,仅对红白鞍座与授权设计的设计4进行特征比对。
授权设计的设计4特征包括:1.鞍座发泡体整体呈现类三角形,前端翘起,中间凹陷;
2.鞍座下方塑料紧贴发泡体,并由发泡体前端向后端延伸,呈现向上弧形,形成鞍座后方的把手,把手的高度略高于鞍座发泡体;
3.从俯视图角度观察,把手与鞍座之间的镂空部分呈现月牙形状;
4.车座整体由粉色和白色构成,从俯视图看,白色基本占据鞍座发泡体主要部分面积;
5.把手颜色为粉色;
6.鞍座发泡体后端及侧后位置部分为粉色,粉色区域有白色点状凸起,形成网状;
7.在鞍座发泡体前端两侧位置及把手上方印制有“RoyalBaby”英文字母。
红白鞍座的设计特征包括:1.鞍座发泡体整体呈现类三角形,前端翘起,中间凹陷;
2.鞍座下方塑料紧贴发泡体,并由发泡体前端向后端延伸,呈现向上弧形,形成鞍座后方的把手,把手的高度高于鞍座发泡体;
3.从俯视图看,把手与鞍座之间的镂空部分呈现月牙形状;
4.车座整体由红色和白色构成,白色几乎完全覆盖发泡体面积;
5.把手颜色为红色;
6.在鞍座发泡体前端两侧位置及把手上方印制有“PIGEON”英文字母。
授权设计的设计4与红白鞍座的相同设计特征为鞍座发泡体的整体均为类三角形,前端翘起,中间凹陷;
从俯视图角度,把手与鞍座之间的镂空部分呈现月牙形状。
授权设计的设计4与红白鞍座的区别设计特征为:1.鞍座下方塑料紧贴发泡体,由发泡体前端向后端延伸的弧形弧度不同,把手高于鞍座发泡体的高度不同;
2.授权设计的鞍座发泡体后端有较大面积的粉色区域、形成网状的白点凸起,而被诉侵权设计没有;
3.鞍座及把手的英文字母不同。
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本案律师费3万;
提交公证费发票,证明公证费13160元;
提交制作费发票,证明文印费用157元;
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付561元。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3006××××.3,名称为“儿童自行车鞍座”的外观设计专利由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申请,于2014年12月24日授权公告。
2020年2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1无效;
该专利设计2至设计6所示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4作为专利权保护范围,故涉案外观设专利设计4记载的设计方案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外观设计,是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设计特征为形状、图案、色彩。
涉案专利简要说明证书载明“本申请的外观设计请求保护产品色彩”,“本申请的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把手形状、发泡形状、颜色搭配和座皮图案的几个要素的组合”,因此,应当以图片中各部位的形状设计、色彩以及形状、色彩及图案结合而成的特征确定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设计均为儿童自行车鞍座的设计,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在对授权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进行比对时,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设计特征,以及授权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较其他设计特征对一般消费者的视觉效果影响较大。
同时,存在较大设计空间的设计特征相对一般消费者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更大影响。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们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在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设计是否构成近似时,应当以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为原则,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观察专利外观设计和被诉侵权设计的全部可视设计特征,对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的设计特征进行综合判断,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设计的区别设计特征是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实质性差异。
关于红白鞍座与授权设计的设计4的区别设计特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是否产生实质性差异。
授权设计鞍座发泡体后端具有较大面积的粉色区域、形成网状的白点凸起,而被诉侵权设计缺少该设计特征。
鞍座发泡体的色彩、图案属于授权设计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容易被一般消费者关注。
授权设计发泡体后端的粉色区域、形成网状的点状凸起与发泡体前端光滑的白色区域相对照,能给一般消费者带来强烈的视觉对比;
而被诉侵权设计的鞍座发泡体缺少此设计特征,两者整体视觉效果区别明显,应当认定构成实质性差异。
红白鞍座与授权设计的设计4不构成近似设计,没有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综上,因授权设计的设计1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被诉侵权设计也没有落入授权设计设计4的保护范围,故优贝百祺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优贝百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北京优贝百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雪峰审 判 员 于明辉人民陪审员 胡金荣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法官助理封宇华书记员张梦凝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