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鲁民申12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莱芜市莱城区七碗茶馆,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青水商业街93号。
经营者:王玉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民,山东鲁中环宇(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莱芜市莱城区七碗茶馆(以下简称“七碗茶馆”)因与被申请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终6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七碗茶馆申请再审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判决认为,根据上述规定,销售者的免责条件有两个:1.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提供者;
2.主观上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没有过错。
在客观标准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主观标准,对该条规定进行扩大解释,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七碗茶馆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张庆斌在七碗茶馆处收货,当场现金支付货款,且没有开具发票或收据,七碗茶馆对涉案产品系陌生人提供给张庆斌的情况了解,但并未查看涉案产品的鉴定报告或合格证书。
根据泸州老窖公司陈述,涉案正品国窖1573的进价为650元/瓶,七碗茶馆经营的国窖1573的进价与售价均为550元,差距明显。
泸州老窖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载明,其是通过防伪标识、外箱、酒盒等确定涉案产品非正品,七碗茶馆对此没有审查。
本案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属于侵权案件,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七碗茶馆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泸州老窖公司损失的侵权责任,二审判决关于免责条件的认定正确。
其次,七碗茶馆提交的销酒合同、销货清单和莱城市监行处字〔2018〕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七碗茶馆与张庆斌之间存在购销关系,涉案产品系从张庆斌处购进。
因已查明被侵权产品的提供者,七碗茶馆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被侵权产品的提供者追偿。
综上,七碗茶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莱芜市莱城区七碗茶馆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