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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芜市莱城区七碗茶馆、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民申1257号
案件名称莱芜市莱城区七碗茶馆、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莱芜市莱城区七碗茶馆;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鲁民申12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莱芜市莱城区七碗茶馆,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青水商业街93号。

经营者:王玉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民,山东鲁中环宇(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莱芜市莱城区七碗茶馆(以下简称“七碗茶馆”)因与被申请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终6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七碗茶馆申请再审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判决认为,根据上述规定,销售者的免责条件有两个:1.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提供者;

2.主观上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没有过错。

在客观标准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主观标准,对该条规定进行扩大解释,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七碗茶馆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张庆斌在七碗茶馆处收货,当场现金支付货款,且没有开具发票或收据,七碗茶馆对涉案产品系陌生人提供给张庆斌的情况了解,但并未查看涉案产品的鉴定报告或合格证书。

根据泸州老窖公司陈述,涉案正品国窖1573的进价为650元/瓶,七碗茶馆经营的国窖1573的进价与售价均为550元,差距明显。

泸州老窖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载明,其是通过防伪标识、外箱、酒盒等确定涉案产品非正品,七碗茶馆对此没有审查。

本案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属于侵权案件,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七碗茶馆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泸州老窖公司损失的侵权责任,二审判决关于免责条件的认定正确。

其次,七碗茶馆提交的销酒合同、销货清单和莱城市监行处字〔2018〕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七碗茶馆与张庆斌之间存在购销关系,涉案产品系从张庆斌处购进。

因已查明被侵权产品的提供者,七碗茶馆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被侵权产品的提供者追偿。

综上,七碗茶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莱芜市莱城区七碗茶馆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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