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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溪区王华水果店、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6723号
案件名称云溪区王华水果店、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云溪区王华水果店;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7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溪区王华水果店。

经营场所: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云溪镇云溪大道70号。

经营者:王元华,男,汉族,1968年8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监利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郑世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云溪区王华水果店(简称王华水果店)因与被申请人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正点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知民终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华水果店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其赔偿经济损失、合理费用以及诉讼费用共计5400元,无任何依据。

(二)安徽省六安市江淮公证处(2018)皖六江公证字第4445号公证书(简称第4445号公证书)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无法证明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正点灭蚊水的事实。

1.取证人员身份无法证实。

2.该公证书中记载的王华水果店的地址和门牌号码与实际不符。

3.李露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来店购物,未索取购物发票、购物小票机销售证明单,不符合逻辑。

4.该公证书未记录消费购物的交易场景及索要购物发票的过程,违反《中国公证协会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的规定。

5.一审中,其多次反复追问购物证据,正点公司含糊其辞。

6.其提供八组关联证据,正点公司仅提供一张未载明购物的20元微信消费凭证和第4445号公证书。

此外,目前所有购物均凭发票和销售证明进行交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六项规定,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正点公司赔偿其一切维权损失及二审、再审诉讼费用。

正点公司提交意见称,其在原审中已经就王华水果店的侵权事实进行充分举证,第4445号公证书完整载明了王华水果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公证机构作为国家公证机关,其出具的公证文书具有强有力的证明效力,王华水果店无任何相反证据可以推翻公证书公证的内容,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合法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请求本院依法驳回王华水果店的再审申请。

在本院再审审查中,王华水果店提交了一份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3年11月11日发布的《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岳阳市云溪区中心城区路街巷统一规范命名的通知》,以证明第4445号公证书记载的王华水果店的地址和门牌号码与实际不符。

正点公司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认为,公证人员身份和取证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公证工作的一般流程和方式。

王华水果店为普通零售商铺,未得到购物发票也符合一般店铺的交易习惯。

王华水果店提交的证据仅为规范命名的通知,具体实施的时间未知,而且王华水果店也提到该公证书中提及的招牌地址为其五年前所使用,公证人员没有能力编造出一个王华水果店恰好使用过的正确地址。

此外,店铺地址名称的正确与否与公证取证的店铺是否是王华水果店经营无必然联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王华水果店的申请再审事由及正点公司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4445号公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原审法院判决王华水果店赔偿正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元是否适当。

(一)第4445号公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首先,第4445号公证书清楚地记载了购买杀虫剂的过程,其公证记载的内容与其公证所附实物照片、商店照片相符,且全过程均在公证员的有效监督下进行,能够相互印证该公证书内容的真实性。

其次,王华水果店在再审审查中虽然提交了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3年11月11日发布的《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岳阳市云溪区中心城区路街巷统一规范命名的通知》,以证明第4445号公证书记载的王华水果店的地址和门牌号码与实际不符,该份公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但王华水果店提交的证据仅为规范命名的通知,并不能证明王华水果店地址门牌在该公证书作出时实际已经变更,该证据并不足以推翻该公证书的效力。

第三,虽然在公证购物时,通常会让销售商出具购物发票,但是否开具发票并不影响销售事实发生。

此外,关于公证人员身份问题,第4445号公证书已经记载了公证员姓名。

故原审法院以第4445号公证书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王华水果店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审法院判决王华水果店赔偿正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元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正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王华水果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地域范围、经营规模、经营主业为水果以及正点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并无不当。

王华水果店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诉讼费分担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范围事项,不属于申请再审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王华水果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溪区王华水果店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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