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1081民初566号 原告:彪马欧洲公司(PUMASE),住所地:德国赫佐格诺拉克市彪马街1号。
授权代表:彼得·尼古拉斯·比尔(PeterNikolausBeahr)、马丁·本达(MartinBenda)。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玉科,广东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杰,广东敦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温岭市石粘华发鞋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城北街道双莲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610063615P。
投资人:戴美法。
彪马欧洲公司与温岭市石粘华发鞋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
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第570147号“”商标的商标侵权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40万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后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7万元。
原告彪马欧洲公司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彪马欧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原告彪马欧洲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