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2民初5231号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住所地五常市金山大街84号。
法定代表人:常伟,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云梦,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曼青,女,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山西九州香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平定县巨城镇南庄村。
法定代表人:乔向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亮,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与被告山西九州香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香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云梦、被告九州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亮、被告京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曼青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
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1607996号注册商标“五常WUCHANG及图”和第5789043号注册商标“五常大米”的注册人。
2012年4月27日,“五常WUCHANG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5月30日,原告代理人于被告二在被告一经营的“京东”网站上开办的“九州香旗舰店”公证购买了大米一袋。
2018年6月6日,原告收到被告二邮寄的涉案商品。
该大米商品外包装突出标注“五常”字样。
原告认为,被告二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网页宣传上使用“东北五常大米”作为商品名称,在销售的大米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五常”字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一作为网络销售平台提供者,未尽合理监管义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京东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我方在收到本案的起诉材料后,第一时间排查了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及时停止了被控侵权产品在京东商城网站的销售。
因此,原告针对京东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经实现。
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我方认为,原告要求京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京东仅仅是京东商城网站的平台,并不销售被控侵权的产品,也不会给消费者造成误导和混淆或混同为被控侵权产品系京东进行销售的;
其次,被控侵权产品是京东商城网站平台的数以亿计的产品其中之一,作为网络平台,是无法主动审核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存在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情形。
因此,京东并不明知被控侵权产品存在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情形,京东没有帮助侵权的故意。
综上,原告要求京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九州香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一、“九州香”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九州香公司销售的产品突出显示的是“九州香”商标,使用“五常”、“东北五常大米”仅为标注原产地,字体字号较小,并未突出显示,九州香公司并非误导公众该产品经五常市大米协会授权使用。
九州香公司销售的大米均由合作商黑龙江五常市龙诚水稻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已在商品包装等位置显著进行标明,该合作社供应的大米均产自哈尔滨五常市龙凤山乡,九州香公司销售的产品仅注明该大米产地为“黑龙江五常”,且该字体字号较小,并未误导公众该标识经五常市大米协会许可后使用,受其统一管理和控制。
二、五常市大米协会无权禁止源产于五常市的大米使用“五常”字样的地理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不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黑龙江五常市龙诚水稻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向九州香公司供应的大米均产自五常市,使用“五常”作为源产地标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五常市大米协会无权禁止。
因此,“九州香”商标本身即为知名商标,九州香公司对“黑龙江五常”、“东北五常大米”的使用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其仅仅是为了表明产地,根本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九州香公司主观上并无搭便车、攀附经五常市大米协会许可使用的故意,且九州香公司在收到法院文书后,及时下架了相关产品。
综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1年7月21日,五常市大米协会经核准在第30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607996号“五常WUCHANG及图”组合商标,该商标为证明商标,由“五常”汉字及其拼音“WUCHANG”和鹰图形组合而成,核定使用商品为大米、大米制品。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已续展至2021年7月20日。
2012年4月27日,“五常WUCHANG及图”组合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7年12月21日,五常市大米协会经核准在第30类商品注册了第5789043号“五常大米”证明商标,核定商品种类为大米,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07年12月21日至2027年12月20日。
五常市大米协会制定的《“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使用申请程序、管理、保护等进行了明确。
其中,第十一条规定符合“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应办理如下事项:1.双方签订《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申请人领取《证明商标准用证》;
3.申请人领取证明商标标识;4.申请人交纳管理费。
此外,上述管理规则还对使用“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产品的品质特征、申请程序、被许可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2018年5月30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会同申请人的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京东”网站首页(网址www.jd.com),搜索“九州香五常大米”,进入相关搜索结果页,点击“九州香大米东北五常大米优质新米稻花香大米2.5kg真空送礼家庭实惠5斤装”,进入相关页面,浏览该商品页面,页面店铺名称为“九州香旗舰店”。
后下单购买,购买费用为58元。
公证员打开快递包装后,内有一袋2.5kg大米。
大米包装袋正面左上角标有“九州香吃好粮”,右边竖列标有“古法自然稻花香大米源于黑龙江五常稻花香米”,包装袋下方标有“山西九州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五常市龙诚水稻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其中“稻花香”字样最大,最为明显,“九州香”字样次之,“源于黑龙江五常”字样中“五常”以方框标示。
包装袋背面显示“商标:九州香品名:稻花香大米……生产企业:山西九州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种植基地:黑龙江省五常市”。
原告支付公证费1000元。
另查,原告认可涉案商品已下架。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证明书、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依据涉案商标注册证,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系二个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本案中第1607996号“五常WUCHANG及图”及第5789043号“五常大米”商标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证明商标与商品商标不同,并非标示商品来源的标识,而是标示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的标识。
要使用上述证明商标,须获得批准后方可使用,否则五常市大米协会有权依法追究其侵害商标权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九州香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大米产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五常”字样,该使用方式足以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
因涉案大米产品与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的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类,故涉案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
九州香公司经营相应的大米商品,应对五常大米的市场知名度有所知晓,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构成对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主张93942元经济损失数额过高,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销售形式等情节,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开支的具体数额,原告提交了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本院结合公证涉及多个电商平台、律师出庭参与诉讼等情况,依据合理性、必要性,对合理开支的数额酌情确定。
关于原告要求京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鉴于京东公司为电商平台,并非销售方,亦不存在宣传等帮助销售的行为,另外京东公司并不明知被控侵权产品存在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情形,京东公司没有帮助侵权的故意。
因此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认可已下架商品删除链接,并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再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山西九州香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经济损失40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山西九州香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合理开支2858元;
三、驳回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负担800元(已交纳),被告山西九州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