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津02执114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河东区叶紫源洗染店,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程林里1-2-101。
经营者:王秀琴,女,195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霞,系经营者亲属。
被执行人:天津新象形源洗染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咸阳路91号1号车间208室。
法定代表人:李凤茹,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河东区叶紫源洗染店与被执行人天津新象形源洗染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在立案后十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告知书,并告知了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近一年内的财产状况并尽快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通过查询被执行人天津新象形源洗染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车辆、房产、工商登记信息等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
因被执行人暂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具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情形,已对被执行人天津新象形源洗染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上述情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河东区叶紫源洗染店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