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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安瑞文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渝01民初1202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安瑞文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市安瑞文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民初1202号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三联社区中执NEXONE3层301-3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6183109M。

法定代表人:陈锦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安瑞文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沙正街1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304892394B。

法定代表人:郭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觅客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安瑞文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安瑞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深圳觅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被告安瑞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觅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ZL20163062××××.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6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62××××.5。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风扇”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具有较好的市场认知度,销售量逐步递增,但后来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销售的“手持小风扇”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重庆市安瑞文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不知道销售的“手持小风扇”是侵权产品,且被告有证据证明该产品系通过合法渠道取得,并能够说明提供者系重庆市朝天门上彬电器,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基本事实:原告深圳觅客公司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63062××××.5)“风扇(N9-FAN)”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2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6月9日,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涉案专利证书简要说明载明: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详见附图一)。

2017年8月2日,原告深圳觅客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2017年8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7月23日,深圳觅客公司授权焦作智丰泰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向河南省焦作市众信公证处申请对相关购物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同月25日,公证人员李某、袁某同焦作智丰泰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人熊萍、钟才清一起来到重庆市沙坪坝区一处门头标示有“新华文具”等字样的店铺前(该店铺外的墙壁上有“沙坪坝正街140号”等字样的牌子),李某、袁琦、熊萍进入该店铺,熊萍使用支付宝支付的方式购买了风扇一个,并取得收据一张(金额为24元)。

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记载于(2019)豫焦众证内民字第6808号公证书中,所附照片为证据保全过程中拍摄所得。

庭审中,经本院确认封存状况完好,原告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袋。

该物品袋内系带独立包装的被控侵权产品一件。

打开独立包装盒,内为手持风扇主体、底座及相关配件。

被控侵权产品及独立包装盒均未标明生产企业信息。

该风扇与(2019)豫焦众证内民字第6808号公证书所附风扇外观图一致。

(详见附图二)经庭审比对,原告觅客公司认为,被控侵权风扇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整体近似,已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重庆安瑞公司则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并指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要区别在于:1.二者底座形状不一样。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底座系圆柱形设计,被控侵权产品为大圆锥形。

2.二者按钮形状不一样。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风扇主体部分的按钮系圆形设计,被控侵权产品为苹果形状按钮。

3.二者风扇叶片数量不一样。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风扇叶片数量为6片,被控侵权产品为4片。

4.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载明的仰视图来看,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有圆形图案设计,被控侵权产品则没有该设计。

另查明:1.被告重庆市安瑞文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间为2014年05月20日,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金1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文化用品、办公用品、体育用品。

2.被告重庆市安瑞文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进货单一张。

该进货单显示,时间为2019年4月23日,货品价值总计211元,进货单底部显示有上彬电器批发商行地址、联系方式及户名为“彭上彬”的相关银行账号信息。

该进货单未显示收货单位信息。

庭审中,原告表示,该进货单无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信息,亦无收货单位信息,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经上网查询,并无名为“上彬电器批发商行”的主体。

为查明案情,经本院核实,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确实并无名为“上彬电器批发商行“的主体。

3.涉案公证书显示原告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出24元。

原告没有提交其本案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也未提交相关律师费票据,其请求法院酌情确定本案赔偿金额。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2018)深盐证字第2198号公证书、(2018)深盐证字第2199号公证书、(2019)厦鹭证内字第86876号公证书、(2019)豫焦众证内民字第6808号公证书,被告举示的进货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现行有效,其专利权依法受我国专利法保护。

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控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责任承担问题。

对此,本院分析评述如下:一、关于被控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风扇,属于相同类别产品无疑。

故,本案的审查重点在于被控侵权设计和授权外观设计相似与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虽然存在底座形状、按钮形状、风扇叶片数量等处不同,但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两者外观整体造型相近,设计风格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前述细节上的些许不同,对整体视觉效果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六)项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本案中,未经原告许可,被告重庆安瑞公司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处存有上述物品,且根据现有证据亦不足以推定二被告存有被控侵权产品,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根据前述规定,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成立要件:一是侵权产品使用者、销售者的主观善意,二是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两者缺一不可。

如果销售者不能证明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主张主观上对侵权不知情就没有任何说服力;

反之,如果销售者虽然能证明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如果有证据显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销售的产品系侵权产品的,其也不能构成善意。

具体到本案,被告重庆安瑞公司虽然举示了进货单以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由于该进货单未明确涉及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亦未载明收货单位信息,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即使该进货单与本案有关,被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进货单上载明的产品提供方系合法存在的主体,不能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损失、被告获利及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控侵权产品价格及可能的利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必要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重庆安瑞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安瑞文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ZL20163062××××.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重庆市安瑞文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重庆市安瑞文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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