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渝05刑终141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小娇,男,出生于1989年1月28日,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
2018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尧文,男,出生于1987年12月7日,户籍地重庆市江北区。
2018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小娇、刘尧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2019)渝0108刑初927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陈小娇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
因陈小娇拒绝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故本院不再通知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定辩护律师。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认定,2018年8月左右,被告人刘尧文、陈小娇共谋制售假酒牟利。
二人联系购买了酒瓶、外包装、商标标识等材料,通过物流提货。
二人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山街道双龙村下石牛组20号租赁房屋内,用低价白酒灌装冒充高档白酒,生产假冒的“茅台”、“剑南春”、“五粮液”等白酒,然后通过送货上门等方式销售牟利。
在制售假酒过程中,刘尧文负责联系上家购买原材料、张贴商标标识、包装等工作;
陈小娇负责清洗酒瓶、灌装低价白酒、封盖等工作,二人共同负责从物流点取货、运输、销售等。
为了便于储存,二人还在江北区帝豪怡庭租赁了一车库用于堆放制假物品。
2018年12月11日,刘尧文、陈小娇在南岸区南山街道的租赁屋内被当场捉获。
民警从该租赁屋以及江北区帝豪怡庭车库查获假冒的“郎酒”共计49瓶、“五粮液”共计252瓶、“剑南春”共计78瓶、“茅台”共计203瓶、“老窖特曲”共计40瓶、“国窖1573”共计144瓶,还查获相关商标标识共计15625份及大量制假原材料。
刘尧文、陈小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相关厂家鉴定、辨认,上述查获的白酒均系假冒。
52%VOL、500ML新品“五粮液”酒(透明盒)价格为1099元/盒(瓶);
53%VOL、500ML十年“红花郎”价格为458元/瓶;
52%VOL、500ML“剑南春”牌酒价格为439元/瓶;
52%VOL、500ML“国窖1573”牌酒价格为969元/瓶;
52%VOL、500ML“泸州”牌老字号特曲酒价格为288元/瓶;
53%VOL、500ML“贵州茅台”酒(新飞天)价格为1499元/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房屋租赁协议、提货单复印件、照片、鉴定证明书、品牌保护与售后服务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说明函、关于委托真伪鉴定的通知复印件、驰名商标证书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复印件、情况说明,证人林某、梁某、谭某、何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尧文、陈小娇的供述与辩解等。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尧文、陈小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多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788985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案发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尧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万元;
二、被告人陈小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万元;
三、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包装材料、作案工具等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上诉人陈小娇提出本案假冒注册商标产品数量应按照成品数量计算,未制作完成的产品不应计入涉案产品数量;
涉案产品价值应根据被告人供述的价格来认定;
其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小娇、原审被告人刘尧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多种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对于上诉人陈小娇所提本案涉案产品的数量应以成品数量计算,尚未完全制作完成的产品不应计入涉案数量的意见,经查,本案虽有部分侵权产品尚未全部附着假冒注册商标标志,但该部分产品已经罐装完成,且已附着部分假冒注册商标标志,且刘尧文的供述还证实该部分产品不仅系其二人制作,二人还欲将该产品予以销售,故该部分产品价值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陈小娇所提是否应根据被告人供述来认定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归案后未能供述其侵权产品的具体销售去向,有关侵权产品售价的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
原判在侵权产品没有标价且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时,以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本案非法经营数额并无不当,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陈小娇所提其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陈小娇在共同犯罪中与刘尧文分工配合,共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依法不认定为从犯;
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非法经营数额、假冒注册商标的种类等,对其量刑适当,故陈小娇所提其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