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民终1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曳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69号7层南户。
法定代表人:王小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玉平,上海方本(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顺耀,上海方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泗阳美姿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高渡镇南王集居委会王集组。
法定代表人:王成梅,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郑州曳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泗阳美姿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初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经本院公告送达,泗阳美姿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第4076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蚊帐”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201730127055.3)全部无效。
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据此,因二审出现的新证据,泗阳美姿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已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对其基于该专利权提起的起诉应予驳回,如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泗阳美姿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可以另行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初98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泗阳美姿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9220元,由一审法院退还泗阳美姿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郑州曳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22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