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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春林、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1438号
案件名称王春林、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春林;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4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春林,女,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清,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颖,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王春林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2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春林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没有从请求保护技术方案整体出发判断创造性,而仅仅孤立考虑区别技术特征的显而易见性,与法律规定的判断方法不符。

(二)本领域现有技术没有披露区别技术特征1,更没有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其结合到对比文件1中以解决本申请提出的技术问题,也没有证据表明其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

(三)区别技术特征2与对比文件2中“在笔筒本体的每个侧面的横向凹槽中直接镶嵌、粘接人造宝石”,二者在构思、结构、作用及效果各方面均有根本区别。

现有技术也没有将其应用以获得本申请技术方案的相应启示,亦无证据表明其属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常识。

(三)《珠宝首饰检验》记载的内容属于珠宝首饰领域技术,不能作为公知常识性的证据用以评价本申请技术方案。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未予纠正,本案依法应予再审。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1.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2附图1-3公开了“在每个侧面预先确定在其特定位置上,设置有两条横向贯通侧面的凹槽”,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本申请中的作用相同,均是通过在笔筒的凹槽中设置宝石来提升笔筒的装饰性,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其他并列技术手段均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2.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3-6,均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仅具有增加视觉效果的作用,是可以预期的,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本院依法驳回王春林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根据原审查明,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c对比文件1的两个区别技术特征分别为:(1)在由所述笔筒本体上部平面与所述周边侧面所形成的棱角部,和/或在由所述笔筒本体下部平面与所述周边侧面所形成的棱角部,和/或在由所述周边侧面的其中一个侧面与另一个侧面所形成的棱角部、和/或在由所述空腔的开口处与所述笔筒本体上部平面所形成的棱角部、和/或在由所述凹槽开口处与所述侧面所共同确定的棱角部,设置有宽度介于0.5-12mm之间、角度介于15-75度之间的斜面和/或宽度介于0.5-12mm之间的弧面;

(2)在每个侧面预先确定在其特定位置上,设置有至少一条横向和/或纵向贯通侧面的凹槽,且在凹槽中通过粘合剂粘接固定有与凹槽相适配的构件,构件包括:一内部面,一外部面;

构件的内部面通过粘合剂与凹槽相粘接固定;

其中,构件是由玻璃类,或者金属类,或者塑料类材料制成的;

其中,构件的整体长度在18-178mm之间,构件的宽度在4-30mm之间,构件的厚度在1-18mm之间;

以及,在构件的外部面,设置有形状、大小、深度相同或者相异的若干个凹孔,且在每个凹孔中,固定有与凹孔相适配的宝石。

本申请基于上述区别特征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提升笔筒的装饰效果”。

正如原审法院所指出,在日常用品较为尖锐的部位或棱角处,通过设置倒角(斜面或弧面)以避免意外伤害或改善外观视角效果,属于机械制造行业普通技术人员熟知的常识。

将该常识应用到对比文件1以提升本申请中笔筒的装饰效果,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

对比文件2公开了在笔筒本体侧面设计横向贯通的凹槽用于镶嵌、粘接宝石。

将该方法应用到对比文件1,通过设置与凹槽相适配的构件,使其与笔筒侧面粘接固定,再将宝石镶嵌于构件外表面相应凹孔中以提升笔筒装饰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

所以,原审法院认为现有技术已经给出相应技术启示,本申请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要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结合相应区别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论述本申请的创造性问题,符合法律规定。

王春林所称原审法院仅孤立考察区别技术特征,未从整体上评判本申请所请求保护技术方案的创造性,与事实不符。

在本申请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构件外部面与凹孔中固定宝石的方式与《珠宝首饰检验》一书所载宝石镶嵌方法,同属镶嵌技术范畴。

原审法院认定《珠宝首饰检验》可以作为评价涉案申请创造性的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王春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春林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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