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民终22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仙游县鲤城茜英日杂店,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鲤城街道木兰路561号。
经营者:徐丽英。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上诉人仙游县鲤城茜英日杂店(下称茜英日杂店)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下称福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3民初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茜英日杂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第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被上诉人诉求赔偿经济损失以及所产生的费用计2万元诉讼请求无理,于法无据,其主张没有事实根据。
2.被上诉人提供的“商标注册证”第XXX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的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21日至2007年7月21日止,该商标注册证第XXX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于2007年7月20日期满已失效,不具有法律效力,商标“啄木鸟”已超期失效。
3.被上诉人提供的2007年4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证一份,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7月21日至2O17年7月20日止,核准续展注册2017年7月20日已期满失效,不具有法律效力,商标啄木鸟已超期失效。
4.上诉人没有经营销售“啄木鸟”商标品牌刀片3套;被上诉人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于2018年4月23日经营销售“啄木鸟”商标品牌刀片,被上诉人提供的“啄木鸟”商标刀片照片二张不能证明上诉人经营销售“啄木鸟”商标刀片的事实,该广告照片名称为“公牛装饰开关丽英五金水暖交电”;与上诉人日杂店名称不相同。
5.被上诉人提供2018年4月23日“收款收据”内容为:商品名称及规格为“刀片”、单位“套”、数量“3”、单价“3”、金额人民币,“9”,收款单位(盖章)“张”。
该份收款收据与上诉人无关,收款收据上上诉人没有签名,也没有盖仙游县鲤城茜英日杂店的印章,与上诉人营业执照字号不相同,被上诉人不能证明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而且该份收款收据商品名称及规定只有写刀片,没有写“啄木鸟”刀片。
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
6.上诉人提供2018年4月28日微信交易记录一份,付款金额9元,收款方:西西,转账单号100005030XXXXXXXXXXXXXXX,该交易记录微信支付与本案无关;没有法律关系。
福达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福达公司一审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的第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被告侵害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贰万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福达公司于1997年7月21日注册了第XXX号“啄木鸟”注册商标(文字+图形),2007年4月18日,该注册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0日,嗣后,该注册商标又依法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现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2018年4月1日,福达公司授权宁波东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处理该公司在中国境内的知识产权保护事宜。
2018年4月23日宁波东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严某在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林某及工作人员张某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家名店显示为“丽金五金水暖交电”商店,购买美工刀片三盒,用“微信”支付价款9元整并将微信交易记录截屏后通过“微信”发送至公证员林某的手机。
购买过程中,严某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上述过程中,公证员林某与工作人员张某使用手机进行隐蔽拍摄。
出店后,严某将上述购买过程中取得的物品放入塑料袋中移交给公证员林某。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经福达公司比对,涉案产品外包装上印有“啄木鸟刀片”字样以及与第XXX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啄木鸟图案,但涉案产品不是福达公司生产。
另查明:福达公司为调查处理本案聘请了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支付公证费1000元、购买三盒刀片支付9元。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被告茜英日杂店是否侵害对原告福达公司的商标权?
2.若构成侵权,其赔偿数额应如何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福达公司作为第XXX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根据(2018)厦鹭证内字第38958号公证书,证实严某于2018年4月23日向位于仙游县“丽英水暖五金交电”的店铺购买美工刀片三盒,并以微信支付9元,该地址只有一家工商登记注册的店铺是被告仙游县鲤城茜英日杂店,其经营范围是销售五金以及塑料制品的销售,公证书拍摄地址与工商登记的地址一致,被告认为没有出售“啄木鸟”商标品牌刀片,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相一致,涉案商品外包装上使用的啄木鸟图案标识与第XXX号注册商标相同,为相同商标。
福达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被告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福达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因福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数额,故一审法院综合考量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数量、价格予以确定。
福达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购物费及其他费用均系为本案诉讼的必要支出,应当由茜英日杂店予以赔偿,一审法院酌情对以上赔偿数额认定为5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仙游县鲤城茜英日杂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仙游县鲤城茜英日杂店在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55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案涉XXX号注册商标是否超过有效期?
茜英日杂店是否侵害了案涉商标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福达公司作为第XXX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一审中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故其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主张案涉商标已经超过有效期,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2018)厦鹭证内字第38958号公证书,证实被上诉人委托的工作人员严某于2018年4月23日向位于仙游县“丽英水暖五金交电”的店铺购买美工刀片三盒,并以微信支付9元,该地址只有一家工商登记注册的店铺是被告仙游县鲤城茜英日杂店,其经营范围是销售五金以及塑料制品的销售,公证书拍摄地址与工商登记的地址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被上诉人申请公证处对茜英日杂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公证,上诉人虽然对该公证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证明。
在此情况下,原审对涉案公证书的内容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因上诉人销售的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相一致,涉案商品外包装上使用的啄木鸟图案标识与第XXX号注册商标相同,上诉人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福达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销售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因福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或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数额,也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故一审法院综合考量上诉人的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数量、价格确定本案赔偿金额为55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茜英日杂店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仙游县鲤城茜英日杂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扬 审 判 员 林培阳 代理审判员 曹慧敏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平 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