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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行申12469号
案件名称王海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海静;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24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海静,男,汉族,1955年6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颖,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王海静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6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海静申请再审称,(一)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13617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无视本发明具有显著的进步,仅仅从实质性特点方面凭主观臆断否定其创造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和《审查指南》关于创造性判定的规定。

1.相对于硬座,乘客可以半躺睡眠、自如躺坐,克服了旅客旅途劳累困顿之苦。

2.“坐椅”占用空间小,能大幅度提高客运量。

3.节能环保效益巨大,运输同样多的旅客比原来节约能源74%,可以减少铁路线路等的重复建设,减少土地的占用和森林等植被的破坏。

4.大幅度降低运营成本和票价。

以上四点符合《审查指南》有关“判断发明创造性时需考虑的其他因素”的规定,即申请号为201010134550.4,名称为“双层座椅和双层或多层‘坐椅’的客机、旅客列车和长途公共汽车”的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本申请)克服了技术偏见、解决了技术难题、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商业上能够获得成功,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二)独立权利要求1(1)关于“坐椅”部分,是本申请的基础和根本,因此判断本申请是否具备创造性,仅需分析“坐椅”部分是否具备创造性。

按照《审查指南》的规定,“坐椅”部分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1.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对比文件3是“一种客运车的可调床架”,表明它只是床,它和椅子不同。

被诉决定将对比文件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错误。

2.确定发明的区别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区别特征就是权利要求1(1)的全部内容,“坐椅”由椅垫和椅背构成,其特征是:(1)该“坐椅”在椅子下面不设置椅架,直接将椅垫固定安放地板上;

(2)椅子的靠背倾斜放置,角度以乘客既能自如地平坐又能舒适地半躺睡眠为宜;

(3)在“坐椅”的椅背后面设置行李衣物架或箱,行李衣物架或箱下的空间是乘客伸腿的空间,长度以一般乘客能够伸直腿不影响活动为宜;

(4)一般每一个“坐椅”所占空间的长度为1.2米左右,高度同普通汽车客车的卧铺即1米左右,宽度同普通座椅。

根据发明的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应是:提供一种在确保正常使用情况下乘客所占用空间最小的“坐椅”,以大幅度提高客运量,又能使乘客自如乘坐、舒适睡眠以解决旅途劳累困顿之苦。

这四个区别特征相辅相成、互相交叉、相互作用,共同达到要求的技术效果,不能割裂某一技术特征来判断。

3.判断本申请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针对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3是一个床,而发明的方案是一个“坐椅”。

一般椅子都有腿,取消椅架是人们不敢想象的,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可能想到,它不是“常规技术手段”。

针对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3公布的只是一个“可调的(活动的)床架”,本质上仍然是床不可能相当于“坐椅”,对角度固定的“坐椅”不存在任何技术启示。

针对区别特征3,在“坐椅”后面设置行李衣物架或箱是不容易想到也不容易实现的。

被诉决定认为是“常规技术手段”,具备技术启示错误。

针对区别特征4,明确规定“坐椅”占据三维空间的数值,表明“坐椅”的技术效果占据三维空间最小为0.78立方米,卧铺所占空间为2立方米,是坐椅所占空间的2.56倍。

这是本申请出乎意料的技术效果,奠定了大幅度提高客运量的基础,同时也是由前述三个区别特征相互作用解决许多技术问题产生的,现有技术对此不存在任何技术启示。

(三)专利复审委员会应赔偿其损失。

本案历经五个程序(审查、复审、一审、二审、再审)共计花费20万元。

另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未及时授权耽误推广造成损失2亿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应赔偿其损失。

此外,本案必须开庭审判,并由首席大法官担任审判长审理此案。

综上,请求本院:1.撤销二审判决,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违法并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2.国家知识产权局赔偿损失20万元、耽误成果实施损失至少2亿元;

3.诉讼费用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4.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对比文件1和3与本申请属于相同技术领域,也都公开了用于客运交通工具的多层座椅结构,该多层座椅结构能够起到增大交通工具载客量的作用;

尤其是对比文件3,其省却了常规座椅或者床铺的支撑腿结构,更加利于节省交通工具中的有限空间,同时该对比文件所涉及的床架具有可调结构,因此能够兼顾乘客的舒适性。

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所涉及的行李衣物架或箱、座椅尺寸等技术特征皆为所属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

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本院依法驳回王海静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王海静提出的赔偿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本申请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所谓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发明有显著的进步,是指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

本案中,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关于对比文件3可否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审查指南》规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指现有技术中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最密切相关的一个技术方案,它是判断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的基础。

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例如可以是,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技术领域相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效果或者用途最接近和/或公开了发明的技术特征最多的现有技术,或者虽然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技术领域不同,但能够实现发明的功能,并且公开发明的技术特征最多的现有技术。

在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时,应首先考虑技术领域相同或相近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安装在客机、列车和长途公共汽车上的“坐椅”以及安装了该种“坐椅”的上述交通运输工具,其发明目的是充分利用公共交通工具的空间和载重能力,提高客容量而又不会使乘客感到不适和不便。

对比文件3涉及一种安装在客运车辆上的可调床架,也属于交通运输工具技术领域,其目的在于在确保安全及乘客舒适的前提下,提高客运车辆的运载能力。

因此,对比文件3与本申请为相同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意欲取得的技术效果是相同的。

王海静强调对比文件3是“床”而不是“椅子”,但是,安装在交通运输工具上可供乘客乘坐、休息的装备主要是床和椅子,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运输工具的空间以及具体功能需求进行设计、安装,而且,日常生活中也常见床与椅子两用性的设计。

因此,对比文件3可以作为本申请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本申请权利要求1包括四个技术方案,其中技术方案一涉及“坐椅”,技术方案二涉及包括双层“坐椅”的客机、旅客列车和长途公共汽车,技术方案三和四分别涉及包括三层和四层“坐椅”的客机和旅客列车。

首先,关于技术方案一。

该技术方案一相对于对比文件3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区别在于:(1)“坐椅”由椅垫和椅背构成,该“坐椅”在椅子下面不设置椅架,直接将椅垫固定安放在地板上;

(2)在“坐椅”的椅背后面设置行李衣物架或箱,行李衣物架或箱下的空间是乘客伸腿的空间,长度以一般乘客能够伸直腿不影响活动为宜;

(3)一般每一个“坐椅”所占空间的长度为1.2米左右,高度同普通汽车客车的卧铺即1米左右,宽度同普通座椅。

王海静主张权利要求1中“椅子的靠背倾斜放置,角度以乘客既能自如地平坐又能舒适地半躺睡眠为宜”也构成区别特征。

经查,对比文件3确实没有上述文字记载,但是对比文件3记载该床位可半卧、全卧,图2中床位包括乘坐部分和靠背部分,图5显示床位的靠背部分角度可调。

因此,对比文件3在如图2、5所示情况下,实际上公开了“椅子的靠背倾斜放置,角度以乘客既能自如地平坐又能舒适地半躺睡眠为宜”的技术特征。

对于本申请“坐椅”的上述区别特征,不设椅架、在椅背后面设置行李衣物架或箱并设定“坐椅”长宽高尺寸,其目的在于进一步提高空间利用率,提升交通工具的运力。

因此,技术方案一要求保护的“坐椅”相对于对比文件3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改进对比文件3中床位的设计,进一步提升客容量。

对于这一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可调的床位改造成斜躺的椅子以减小乘客床位所占用的长度,同时在椅子下面不设置椅架而直接将椅垫固定安放在地板上以节省乘客座位所占用的高度;

而且,对比文件3也公开了床位紧靠车厢底部的设置以及床位可调的半卧设置,这给予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高度和长度上进行改进的技术启示。

此外,为充分利用空间,在椅子背后设置行李衣物架或箱且同时保证行李衣物架或箱下的空间不影响乘客能够伸直腿,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和实现的技术手段;

对于“坐椅”长宽高尺寸,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乘客乘坐舒适性以及车辆运输经济性的需求合理选择确定,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因此,技术方案一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没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其次,关于技术方案二。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双层旅客列车车厢和长途公共汽车。

该技术方案二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其中所涉及的座椅是技术方案一中所具体限定的“坐椅”。

在技术方案一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考虑乘客舒适性以及运输经济性时有动机将对比文件3以及公知常识结合至对比文件1从而获得该技术方案二要求保护的包含双层“坐椅”的旅客列车、长途公共汽车,也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3以及公知常识结合得到的“坐椅”与对比文件1中的座椅布局应用于客机中,从而得到包括双层“坐椅”的客机。

因此,该技术方案二相对于对比文件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没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第三,关于技术方案三。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包括三层半躺床位结构的客运车辆。

所不同的是,该技术方案三涉及客机和旅客列车,且另设两层地板,然后将“坐椅”安放于地板上;

对比文件3中最底层床位安放在地板上,中间层和顶层床位则借助于侧面床架进行支撑,从而省去了地板结构。

但将对比文件3中的客运车辆座椅布局应用于客机和旅客列车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同时,座椅借助于地板支撑还是侧面框架进行支撑都是一种常规选择。

因此该技术方案三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没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第四,关于技术方案四。

技术方案四是在技术方案二中的双层“坐椅”基础上将其改进成四层结构。

为了进一步增加车辆载客能力,在双层车辆的基础上于原先的每一层空间中分别再增加一层座椅空间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仅是一种简单的扩展和叠加,因此该技术方案四相对于对比文件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没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同理,包括四层“坐椅”的客机也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显著的进步。

王海静主张,本申请的“坐椅”乘坐舒适,占用空间小,所以能大幅度提高客运量、节能环保效益巨大、降低运营成本,本申请克服了技术偏见、解决了技术难题、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商业上能够获得成功,因此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5节有关“判断发明创造性时需考虑的其他因素”的规定,应当认定具备创造性。

本院认为,本申请的“坐椅”相对于对比文件3的床位减少了长度,节省了空间,但同时乘客只能半卧,不能全卧;

“坐椅”相对于正常的座椅减少了椅架,降低了高度,节省空间,但同时乘客的腿只能放在底板上,不能垂放;

坐椅高度降低节省空间,但同时影响乘客乘坐的舒适性;

根据前后坐椅的距离在椅子背后设计相应大小的行李衣物架或箱,但同时影响乘客进出的便利性。

因此,本申请所采取的技术手段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都是常规、容易想到的,所述技术手段能够获得的技术效果的优缺点也是可以预期的。

如前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乘客乘坐舒适性的需要以及车辆运输经济性的需求合理选择确定,当选择占用空间小的坐椅时,其在某方面的乘客舒适性会受到影响,但同时可以提高空间利用效率,载运更多乘客,从而提升客运量、节能环保和降低运营成本,这些都是可预期的。

因此,王海静有关“克服了技术偏见、解决了技术难题、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主张不能成立,也没有证据表明该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在商业上获得了成功。

对于王海静有关本专利申请取得了显著进步应当认定具有创造性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二)王海静提出的赔偿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王海静主张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违法、错误维持驳回本申请,故请求本院判令其赔偿人民币2亿多元。

如前所述,被诉决定和一、二审判决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且王海静有关赔偿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对该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海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海静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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