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民终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安区日增五金店,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连江路198号综合楼自北往南第十间店面。
经营者:许雪珍,女,1975年12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治雷,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燕,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高新区迎宾大道28号杰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1、2、3、6厂房。
法定代表人:刘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凡,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强,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晋安区日增五金店(以下简称日增五金店)因与被上诉人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宏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初2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增五金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浩宏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浩宏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浩宏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浩宏公司称其在2015年11月23日因福建省有商家销售涉嫌侵权的商品,表明其在当时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诉讼时效应当从2015年11月23日开始起算。
浩宏公司无论是在2019年1月的起诉或本案起诉,均超过诉讼时效。
二、日增五金店在一审庭前会议及开庭过程中均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三、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点的问题,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早已作出认定,应当以2015年11月23日认定浩宏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作为起算点。
浩宏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浩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日增五金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浩宏公司享有的第1252029号、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日增五金店赔偿浩宏公司经济损失及查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日增五金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2年4月6日,浩宏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了第1252029号“千里马”文字商标和第3685458号图形商标,并经核准续展其中文字商标的有效期限至2029年3月6日、图形商标的有效期限至2025年7月6日。
上述两个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类,均包括了玻璃粘合剂等。
2014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商评驰字(2014)98号《关于认定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等企业37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认定“千里马”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1月23日,许艳、蔡某受浩宏公司委托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申请就福建省内侵害浩宏公司商标权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1月16日,浩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来到福建省××××210(或隔壁),在入口标有“日日升五金水暖配件经营部”字样的商店(店铺)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玻璃胶一瓶,价格13元并取得收款收据1张以及名片1张。
购买过程中,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拍摄照片6张(包括拍摄商店外观的照片)。
之后,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将所购物品及商店工作人员提供的材料进行查看、合并签封后交给蔡某。
2016年11月29日,公证处出具(2016)厦鹭证内字第61909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证明。
浩宏公司与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浩宏公司与福清市高山翰林建材店等商户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向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每件2000元。
浩宏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900元。
另查明:日增五金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经营范围为零售:五金水暖配件、日用品、电工材料。
2019年1月15日,一审法院受理了浩宏公司与日增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随后浩宏公司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作出(2019)闽01民初364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浩宏公司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浩宏公司系第1252029号“千里马”和第3685458号图形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目前在有效期内,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日增五金店销售的玻璃胶上使用了与浩宏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与浩宏公司商标核定使用的“玻璃粘合剂”为同一种商品,故该商品系侵犯浩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日增五金店销售该商品的行为,构成对浩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故其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因浩宏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日增五金店因侵权行为所获的利益,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依照《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日增五金店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价格、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浩宏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日增五金店赔偿浩宏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晋安区日增五金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252029号和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晋安区日增五金店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晋安区日增五金店负担40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经查,本案中,浩宏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时,称其发现有商家在福建省销售涉嫌侵犯浩宏公司商标权利的产品;
2016年1月16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浩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至许雪珍经营的店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进行了公证保全。
根据公证保全,可以证明截至2016年1月16日,日增五金店仍在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按照上述规定,浩宏公司提起本案商标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日增五金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晋安区日增五金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 伟 代理审判员 马玉荣 代理审判员 张丹萍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江 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