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0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海摆福军九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七一路18号4号楼3单元351室。
法定代表人:摆福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明,青海松海(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乙不拉亥买。
再审申请人青海摆福军九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餐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韩乙不拉亥买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终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九鼎餐饮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列错当事人,程序违法。
九鼎餐饮公司一审起诉的被告是韩海文,一审判决将被告列为“韩乙不拉亥买,又名韩海文”,二审判决直接认定侵权人为韩乙不拉亥买。
一、二审法院在九鼎餐饮公司未提出变更当事人、追加韩乙不拉亥买为被告请求的情况下,变更诉讼主体,导致以韩海文为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被漏审。
(二)二审法院将侵权赔偿数额确定为30000元,未考虑本案侵权行为侵占了九鼎餐饮公司特许给他人的在青海治多地区的市场份额,导致九鼎餐饮公司牛肉面馆无法在治多县开展经营已达三年有余,30000元难以弥补所遭受的损失。
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韩海文承担侵权责任,赔偿九鼎餐饮公司损失450000元,并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登报道歉,消除影响。
本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 一、一、二审法院是否存在错列当事人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
”被告姓名是法院审查确定被告身份的依据之一,并非唯一依据。
原告在起诉时,必须提交能够证明被告身份的相关材料,如被告的住所、联系方式、身份证等。
本案九鼎餐饮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中所列被告为“韩海文”,并提供了被告的住址“青海省治多县海文商务宾馆”及联系电话,但未提供被告身份证号码或出生年月日信息。
根据九鼎餐饮公司诉讼主张,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系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青海省治多县“海文商务宾馆”一楼开设牛肉面馆使用了“摆福军九鼎”标识。
而韩乙布拉亥买在本案一审阶段即以其本人名义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明确承认其是被诉侵权牛肉面馆的经营者。
并且,本案一审经过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九鼎餐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明、被告韩乙不拉亥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庭审笔录显示法庭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身份进行了核对,九鼎餐饮公司并未对被告身份提出异议,且在上诉状中也未提出一审判决确定的侵权主体存在错误。
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九鼎餐饮公司的起诉以及开庭审理情况,认定韩乙不拉亥买构成商标侵权,并无不当。
对于九鼎餐饮公司申请再审中提供的相关刑事判决书,因九鼎餐饮公司并未依据该刑事判决书所载相关信息起诉,故不能证明原审判决所列被告主体的错误。
九鼎餐饮公司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失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九鼎餐饮公司未举证证明韩乙不拉亥买因侵权所得利益和九鼎餐饮公司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
根据相关刑事判决书及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韩乙不拉亥买在治多县强行开店的时间是2017年4月19日,至韩舍乙布、韩乙不拉亥买二人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被先行羁押的时间2018年3月9日不足一年。
而九鼎餐饮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于2016年9月22日就与马福成签订《九鼎牛肉面特许加盟合同》,授权马福成在治多县开设九鼎牛肉面加盟店,加盟费15万元人民币,有效期5年。
合同签订时间早于韩乙不拉亥买在治多县强行开店的时间。
故九鼎餐饮公司关于因韩乙不拉亥买的侵权行为侵占了其特许给他人在治多地区的市场份额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原审法院综合涉案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并结合涉案店铺的经营地点、规模及经营期间等因素酌情确定的30000元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九鼎餐饮公司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摆福军九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