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知民终21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海福和博克公司(HAVER&BOECKEROHG),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厄尔德59302卡尔-海福广场3号(Carl-Haver-Platz3;
59302Oelde,Germany)。
法定代表人:弗洛里安•费斯特格,管理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北京泛诺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泛华伟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唐山智能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现代装备制造工业区电瓷道7号。
法定代表人:张腾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万东,北京工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峨胜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名山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熊建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程波,男,汉族,1985年2月28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峨眉山市,系该公司员工。
一审原告:哈沃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新技术产业园区武清开发区三期北区泉华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比约恩·A·林德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北京泛诺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泛华伟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海福和博克公司(以下简称海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山智能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能公司)、被上诉人四川峨胜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峨胜公司)、一审原告哈沃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沃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海福公司、一审原告哈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被上诉人智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腾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万东,被上诉人峨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程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福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
2.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害第20111037××××.0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3.被上诉人智能公司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80万元,并承担合理开支15万元;
4.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其主要的事实与理由为: 一审法院关于智能公司生产、销售的BTZF2400型自动插袋机(以下简称被控产品)中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d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认定明显错误,理由如下: 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所记载的“竖向上”并非仅仅指九十度方向上的竖直,还应包括涉案专利附图10所示出的倾斜向上的情况。
被控产品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属于倾斜向上的抻直,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附图10中公开的待插放阀口袋被竖向上倾斜地抻直的技术方案不适用捐献原则。
二、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及其保护范围在审查授权阶段曾经历两次修改和意见陈述,上诉人已经就上述特征做出明确且清晰的修改和说明,并获得了审查员的认可和同意。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的气流用于提供气垫,完全不涉及阀口袋在竖向九十度或竖向倾斜状态下的对准,因此,上诉人在该答复中显然无意放弃说明书中所记载的在倾斜方向上抻直的技术方案。
对比文件4同样不涉及阀口袋在竖向九十度或竖向倾斜状态下的对准,因此上诉人在该答复中显然也无意放弃说明书中所记载的全部技术方案。
综上,一审法院关于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d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认定错误,进而得出了被控产品没有落入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的错误结论。
被上诉人智能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控产品未构成对上诉人的专利侵权,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峨胜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
第一,一审诉讼中,峨胜公司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显示,所购被控产品待安装、调试完毕后才视为完成交货,直到一审现场勘验时,被控产品仍在安装,故所有权未发生转移,峨胜公司不存在使用行为。
第二,智能公司与峨胜公司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价格与网上销售价格相符,峨胜公司支付了合对价。
海福公司、哈沃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智能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产品,并销毁库存被控产品;2.峨胜公司停止使用被控产品;
3.智能公司赔偿海福公司经济损失80万元,并承担合理开支1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专利的有关情况 2011年11月21日,海福公司就名称为“用于插放袋的设备与方法”的发明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16年5月2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111037××××.0,即涉案专利。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本案中,海福公司和哈沃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5、权利要求7、权利要求8、权利要求9、权利要求10、权利要求11、权利要求12、权利要求13、权利要求14、权利要求15、权利要求16来确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可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a、一种用于将阀口袋插放在包装机的填充口上的插放设备;
b、所述插放设备包括至少一个抓持装置和至少一个插放装置,以用于抓持阀口袋并在至少部分悬挂的插放用位置将该阀口袋传送至插放装置;
c、所述插放设备还提供至少一个抻直装置,该至少一个抻直装置包括至少一个鼓风装置,该鼓风装置被构造成喷出气流;
d、所述气流至少部分被向上引导以施加到阀口袋的翼片之下以确保对待插放阀口袋在竖向上按规定的空间抻直。
其余权利要求均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
二、与本案相关的事实 海福公司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至今有效。
海福公司和哈沃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许可协议》,哈沃公司取得涉案专利的普通许可,协议载明,由许可方负责对侵犯专利权的行为采取必要措施,被许可方可向许可方提供任何合理必要的协助。
一审庭审中,海福公司表示其支持哈沃公司作为原告参与本案诉讼。
民事起诉状有哈沃公司的公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泉、**、王博的签名。
海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泉、**的委托授权文件虽无海福公司公章,但有享有单独代表权的法定代表人弗洛里安·费斯特格的签字,委托授权合法。
海福公司、哈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均包括提交、签署起诉状。
三、关于被控产品的制造、销售、使用情况 2016年4月21日,智能公司同峨胜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载明峨胜公司购买唐山智能牌的BTZF2400“自动插袋机”产品,价格为每套45万元,数量为1套。
2017年5月26日和2018年2月1日,一审法院组织海福公司、哈沃公司、智能公司和峨胜公司于峨胜公司生产车间对被控产品进行勘验,被控产品信息铭牌载其型号为BTZF2400“自动插袋机”产品,生产厂家为智能公司。
一审庭审中,智能公司自认制造、销售了被控产品;
峨胜公司自认购买了被控产品,被控产品已运抵峨胜公司。
峨胜公司于所称的安装调试中使用了被控产品。
智能公司另于阿里巴巴网站上刊载广告销售被控产品。
综合现场勘验的情况和海福公司、哈沃公司、智能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同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比,被控产品具有以下技术特征:A、一种用于将阀口袋插放在包装机的填充口上的插放设备;
B、该插放设备包括至少一个抓持装置和至少一个插放装置,以用于抓持阀口袋并在至少部分悬挂的插放用位置将该阀口袋传送至插放装置;
C、该插放设备还提供至少一个抻直装置,抻直装置有机构能喷出气流;
D、待插放阀口袋在倾斜上按规定的空间抻直。
四、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海福公司和哈沃公司就主张的调查费提交付款通知书复印件两张,发票复印件三张。
通知书出具方为盎德睿诚(北京)市场调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盎德公司),收件人为“泛华伟业”,付款通知书内容分别为“调查内容为唐山智能已完成……贵公司需要支付服务费8000元,保全差旅费1200,共计人民币9200元”“调查内容为四川水泥厂保全已完成……贵公司需要支付服务费6000元,保全差旅费8507,共计人民币14507元。
”发票载明购买人为北京泛诺伟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为泛诺伟律所),销售方为盎德公司,销售方账号同付款通知书一致,金额分别为9200元、8507元、6000元。
海福公司和哈沃公司就主张的公证费提交发票复印件两张,购买人为泛诺伟律所,销售方为北京市长安公证处,金额分别为8000元、17000元。
海福公司和哈沃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勘验费用及本案的律师费、交通费等未有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显示,智能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峨胜公司实施了使用被控产品的行为。
因此,要判断海福公司和哈沃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需要解决以下问题: 一、海福公司和哈沃公司能否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海福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有权就被上诉人侵犯其专利权提起诉讼。
哈沃公司虽为涉案专利的普通被许可人,但合同约定其需要向海福公司提供任何合理必要的协助,海福公司明确支持其作为原告参与本案诉讼,可以认定海福公司授予了哈沃公司就侵犯涉案专利起诉的权利,哈沃公司可作为本案原告参与诉讼。
二、被控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 本案中,海福公司和哈沃公司主张权利要求1的d技术特征的“在竖向上”非指严格的竖直九十度,“气流……对待插放阀口袋在竖向上按规定的空间抻直”包括倾斜向上地抻直,涉案专利附图10及相应的具体实施方式中记载了待插放阀口袋倾斜向上地抻直的技术方案,其主张可以得到附图的支持。
但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34、0035段记载“尽管可以倾斜向上地抻直,但根据本发明的设备和根据本发明的方法也能保证在竖直向上的竖向抻直......优选的,该袋借助鼓风装置在竖向上被抻直”。
可见,说明书已经将“待插放阀口袋在竖向上按规定的空间抻直”与待插放阀口袋在“倾斜向上地抻直”作为两种并列的技术方案,并且,这里的“抻直”应限定为借助气流引导而非重力所形成的“抻直”。
因此,权利要求记载的“在竖向上”不包括倾斜向上,“气流……对待插放阀口袋在竖向上按规定的空间抻直”不包括倾斜抻直的技术方案,海福公司和哈沃公司对“在竖向上”的解释不能成立。
海福公司在附图10中公开的待插放阀口袋在“倾斜向上地抻直”的技术方案被捐献给社会。
海福公司未将待插放阀口袋在“倾斜向上地抻直”的技术方案纳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在诉讼中也不得再主张将将待插放阀口袋在“倾斜向上地抻直”的技术方案作为受专利权保护的技术方案。
被控产品的气流对待插放阀口袋的抻直是倾斜向上的抻直,与权利要求1的d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被控产品没有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由于海福公司和哈沃公司主张的其他权利要求均是直接或者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包含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在被控产品缺少权利要求1记载的一个技术特征的情况下,被控产品必然也不会落入其他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综上,智能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和峨胜公司使用被控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1民初1100号民事判决:驳回海福公司、哈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海福公司、哈沃公司共同承担。
二审诉讼期间,本案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被控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海福公司上诉中认为一审法院判定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d既不相同也不等同错误。
本案双方对一审法院关于技术特性的归纳并无异议,仅对两者是否相同或者等同持不同观点。
本院认为,经比对、分析,一审法院的相关判定正确,主要理由: 一、本案中,海福公司和哈沃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所记载的“竖向上”并非仅仅指九十度方向上的竖直,还应包括涉案专利附图10所示出的倾斜向上的情况。
被控产品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属于倾斜向上的抻直,即落入了本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34、0035段记载“尽管可以倾斜向上地抻直,但根据本发明的设备和根据本发明的方法也能保证在竖直向上的竖向抻直......优选的,该袋借助鼓风装置在竖向上被抻直”。
为此,说明书是将“待插放阀口袋在竖向上按规定的空间抻直”与待插放阀口袋在“倾斜向上地抻直”作为两种并列的技术方案。
这里的“抻直”应限定为借助气流引导而非重力所形成的“抻直”,故权利要求记载的“在竖向上”不包括倾斜向上。
另根据海福公司在专利授权过程中的陈述、限定及禁止反悔原则,海福公司在附图10中公开的待插放阀口袋在“倾斜向上地抻直”的技术方案应该被捐献给社会。
一审法院的该项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二、因海福公司未将待插放阀口袋在“倾斜向上地抻直”的技术方案纳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故在诉讼中也不得主张将待插放阀口袋在“倾斜向上地抻直”的技术方案作为受专利权保护的技术方案,否则与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不符。
三、因被控产品的气流对待插放阀口袋的抻直是倾斜向上的抻直,与权利要求1的d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被控产品没有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同时,由于海福公司和哈沃公司主张的其他权利要求均是直接或者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包含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在被控产品缺少权利要求1记载的一个技术特征的情况下,被控产品必然不会落入其他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因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的d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被控产品没有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智能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和峨胜公司使用被控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海福公司、哈沃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海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海福和博克公司(HAVER&BOECKEROHG)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