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知初955号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郑世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俊芬,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中区甪直朱家圩日用百货店,注册经营场所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清风路15号106-107室,实际经营场所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清风路58号。
经营者:顾素凤。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正点公司)与被告吴中区甪直朱家圩日用百货店(以下简称朱家圩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正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被告朱家圩百货店经营者顾素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正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3.赔偿原告合理费用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位于浙江省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是我国著名的、世界最大规模的蚊香生产企业之一。
自1996年创建以来,经过二十多年的艰苦奋斗和努力拼搏,现已发展成为家用卫生杀虫系列产品的大型集团化企业。
原告于1998年5月7日核准注册了“”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并于2002年2月7日注册了“”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08467),于2010年8月21日注册了“”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7198930),以上商标注册类别均为第五类,核定使用商品都包含蚊香、杀虫剂。
原告经过努力将企业建成行业领导者,并获得了一系列荣誉:包括2009年5月正点(蚊香)企业商号延续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2010年9月荣获“浙江省清洁卫生阶段性成果企业”证书,2012年1月1172265号商标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12月1172265号商标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原告单位被认定为“浙江省信用管理示范企业”;
2013年9月原告被认定为“浙江省工商企业信用AAA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12月3713695号商标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
2015年正点(蚊香)被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并且,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商标驰字(2013)601号文件,认定原告使用的第五类的“正点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该事实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浙工商标(2014)6号文件通知浙江省工商系统单位。
被告朱家圩百货店以营利为目的,生产销售正点蚊香,该产品与原告产品是同类产品,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08467)、“”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7198930)极为近似的标识,但是该产品并非原告生产或者授权生产。
同时,鉴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原告认为在同类产品上使用该标识明显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让消费者对于产品来源产生关联性误认。
因此,被控产品既侵犯了“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08467)、“”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7198930),又侵犯了驰名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的文字部分。
该行为系借用依附于原告相关驰名商标上的良好声誉误导相关公众,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同时削弱了原告驰名商标的识别性、显著性和良好商誉,导致驰名商标的淡化。
根据《商标法》等有关规定,被告应当立即停止前述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朱家圩百货店答辩称,首先,被告非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而是从批发市场进货的销售者,被告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其次,被告销售的商品上注明了生产厂家和地址,原告应当找生产商起诉。
最后,即便认定被告侵权,原告的赔偿金额过高。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委托代理合同、被告工商登记表、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和差旅费发票,被告朱家圩百货店经当庭核对与原件一致,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对于被告存有异议的浙江正点公司提交(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2号公证书、(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125号公证书、(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13186号公证书、(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4号公证书、(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9763号公证书、(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9556号公证书、(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2364号公证书及证物,上述证据均系公证文书,在被告对此未提交相应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2月7日,浙江省武义县正点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1708467号“”商标。
2003年3月20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浙江正点公司,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2月6日。
1998年5月7日,浙江省武义县正点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1172265号“”商标。
2003年3月20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浙江正点公司,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5月6日。
2010年8月21日,浙江正点公司注册取得第7198930号“”图形商标。
该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8月20日。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5类的蚊香,烟精(杀虫剂),杀虫剂,捕蝇纸,烟熏锭剂,灭蝇剂,沾蝇带,沾蝇胶。
2010年9月浙江正点公司荣获“浙江省清洁卫生阶段性成果企业”证书;
2012年1月第1172265号“”商标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12月该商标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公司被认定为“浙江省信用管理示范企业”;
2013年9月浙江正点公司被认定为“浙江省工商企业信用AAA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12月第3713695号商标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
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商标驰字〔2013〕601号文件,认定浙江正点公司使用的第五类蚊香、烟精(杀虫剂)、灭蝇剂商品上的“正点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正点(蚊香)企业商号延续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有效期6年。
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受浙江正点公司委托,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6月27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委托代理人张世彪来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清风路58号对面的一处悬挂“朱家圩百货店”招牌(该店一侧有:“维也纳酒店”)的店铺。
公证人员对该店铺外观进行拍摄,在该店铺内,张世彪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手机支付的方式购买了标有“新正点”标识的总价为人民币6元的蚊香两盒,出店后公证人员对购买人手机支付的页面进行拍照。
购买过程中,公证人员见该店铺内悬挂营业执照(名称:吴中区甪直朱家圩日用百货店)。
消费过程结束后,购买人向商家索要购物票据,但该店铺商家未提供任何票据,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当天带回住处宾馆进行编号、拍照、封存并对封某的外观进行拍照。
所购商品经公证人员封某交由委托代理人留存。
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2364号公证书。
经庭审拆封公证实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蚊香两盒,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正面标注有“”字样,其中“正点”两字居中,字体较大,“新”字位于盾牌图形内,字体较小。
包装盒正面左上角标有“康远™”字样,右下方印有“”小狮子标识,包装盒背面左下角显示“保定蠡县精细日化厂”。
另查明,朱家圩百货店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9年1月17日,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百货、家用电器、劳保用品、玩具、塑料制品、渔具、办公用品;
干洗服务。
浙江正点公司主张为本案维权共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差旅费500元,并提交了相应单据。
结合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标识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以及如侵权成立,则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浙江正点公司经核准取得了第1172265号、第1708467号、第7198930号注册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五类蚊香等。
在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的情形下,需进一步判断两标识本身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标识之一为“”,其中“正点”字样字体较大,占据包装盒突出位置,显著性较强,系该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
与涉案第1708467号“”文字商标比较,两标识中“正点”的字形、字义、读音均相同。
需要说明的是,被诉侵权标识将“新”字样内嵌在盾牌图形中,刻意割裂与“正点”字样的关联,客观表征上与涉案注册商标产生了区分,其实质是将“新”字作为描述商品特性使用,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标注有“”的蚊香为正点公司生产的最新产品,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因此,从整体上观察,被诉侵权标识系完整包含了第1708467号文字商标,且将“正点”进行突出标注,故应依法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第1708467号“正点”文字商标构成相同。
同理,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第1172265号“”商标相比,尽管涉案注册商标系图文组合商标,但从呼叫功能及消费者识别角度来看,其主要识别要素为“正点”文字部分,在被诉侵权标识包含了“正点”文字的情况下,依法应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另一被诉侵权标识为“”,与涉案商标第7198930号“”比较,二标识中小狮子的站立方向、肢体动作、神态表情均相同,本院依法认定该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综合上述判断,结合涉案注册商标在蚊香领域的知名度,被诉侵权标识攀附正点公司注册商标商誉明显,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正点公司享有商标权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在此基础上,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亦属侵犯了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浙江正点公司因侵权遭受的损失、被告朱家圩百货店的侵权获利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现原告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被诉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原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中区甪直朱家圩日用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第1172265号、第1708467号、第71989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吴中区甪直朱家圩日用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中区甪直朱家圩日用百货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长 赵晓青审 判 员 范晓荣审 判 员 王小丰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胡 亮书 记 员 马欣悦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