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民终2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镇俊,男,汉族,1983年4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明、陈振馥,福建翔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新罗区强盛装饰铝材店,经营场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北城街道办事处谢洋村B区1-4幢1层103中兴路北二街17、15号。
经营者:郑日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加迪豪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罗亭镇义坪村。
法定代表人:戴玲全,执行董事。
上诉人刘镇俊与被上诉人龙岩市新罗区强盛装饰铝材店(以下简称强盛铝材店)、南昌加迪豪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迪豪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初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镇俊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一、原审判决对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设计特征比对时表述存在错误。
原审进行特征比对时,判决书所附图示图案正确,但是对特征1、2、3表述是错误的,因为原审在实际对比二者的设计特征时,不是按照图示图案进行比对,而是将二者产品两端的不同端口进行比对,因此产生左右不同的特征表述区别,实质上是无左右区别,而是均为同一侧的特征。
二、原审对涉案铝型材的一般消费者的范围界定错误。
1.铝型材产品未加工且未与其他型材产品组合安装前,是以长条型的产品进行独立销售,其截面是直接裸露可见的,任何普通消费者可以直接挑选购买,销售者根据普通消费者需求进行切割,并不需要通过安装人员向销售者购买,不存在专业的消费者及最终消费者,因此普通消费者可以看到涉案铝型材产品的截面,主要消费者也并非安装人员,而是普通消费者。
2.被诉侵权产品的矩形框的右侧竖板与横板交叉之间,虽无与右侧竖板直接连接向下的竖板,但是在横板下方稍微向内侧一点位置,有向下的竖板。
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在此处为与右侧竖板直接连接向下的竖板,故此差别为细小差别。
3.被诉侵权产品右下角为L形,其左侧虽有微小短板延伸,但普通消费者的注意力不容易察觉,即便可以察觉,亦可以与L形组合成倒T形。
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在此处为倒T形,此处差别为细小差别。
4.被诉侵权产品右下方如果整体看为一个向右的矩形沟槽,那么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右下方整体亦可以看成一个向右的矩形沟槽,加上一个向左的L形。
故此处差别,无论从哪个角度看均为细小差别。
综上,从普通消费者的普通注意力水平来看,其在购买产品时不会关注到产品外观的细小差别,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细小差别在视觉效果上并未构成显著差别,无实质性差异,构成侵权。
刘镇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及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等;
2、加迪豪公司赔偿刘镇俊经济损失(包含合理维权费用)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11月4日,王荣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型材(3)”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3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53××××.5。
根据该专利授权文件的“简要说明”部分记载,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照片是立体图。
2017年7月28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刘镇俊。
2018年2月8日,刘镇俊的委托代理人在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强盛铝材店中购买了铝材(含配件)一批,并将其中部分铝材交由公证员保管、封存。
在本案庭审中,刘镇俊提交了公证购买的铝型材实物,强盛铝材店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的,加迪豪公司确认是其生产的。
另查一,强盛铝材店于2002年8月7日成立,并于2015年8月18日经龙岩市新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郑日强,经营范围为铝合金、铝合金配件的批零兼营。
另查二,加迪豪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5日,经营范围包括铝塑复合装饰材料、铝合金制品、五金制品建筑材料生产、加工、销售,并持有许可证编号为XK01—002—00749的铝合金建筑型材生产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刘镇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仍处于有效期内,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文件的简要说明部分记载,专利产品外观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其中立体图最能表明设计要点。
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系型材横截面的装饰,被诉侵权产品亦属于铝型材,二者为相同产品,具备可比性。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横截面外观设计(图1)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图2)进行比对,二者存在如下区别设计特征: 图1图2 (图1)(图2) 1.矩形框上方夹槽部分,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在右夹板中部向右延伸有“L”形板条,被诉侵权设计在左夹板中部向左延伸有“L”形板条。
2.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矩形框右竖板短于左竖板,右竖板在与矩形框下横板的交点处向下略有延伸,左竖板在与矩形框下横板的相交处继续向下延伸形成“L”形沟槽;
被诉侵权设计矩形框的左竖板短于右竖板,其中左竖板与下横板在端点处相交,无延伸部,右竖板在与下横板的相交处向下延伸形成“L”形沟槽。
3.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在矩形框的下横板右侧设置有倒“T”形沟槽;
被诉侵权设计在矩形框的下横板左侧设置有左侧开口的矩形沟槽,且在矩形沟槽的右外壁下部还设置有向右延伸的短板。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据此,在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专利产品的相关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为准。
专利法意义上的相关消费者被假定为知晓某种类产品的现有设计情况,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时候能够辨别出不同设计之间的差异,但并无自行设计的能力。
涉案铝型材的最终消费者在铝型材的正常使用状态下,即铝型材安装完毕之后无法观测到铝型材的横截面。
能够观察到铝型材横截面外观设计的相关消费者主要为从事门窗铝型材安装行业的人员,该部分人员系较为专业的消费者,知晓铝型材的现有设计和惯用设计的情形,对于铝型材横截面设计的微小差异较之最终消费者更为敏感。
涉案的铝型材属于成熟产品,其横截面的外观设计中有较大比例主要由铝型材所欲实现的功能所决定,鉴于此,外观设计中的微小差异就能够给相关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带来较大影响。
就本案中存在的区别设计特征而言,相关消费者至少能注意到矩形框的竖板与下横板之间的相交设计差异,矩形框下方的“T”形沟槽与矩形沟槽的设计差异等,且该部分差异并非主要由功能需求所决定。
对于涉案产品的相关消费者而言,在注意到上述差异之时,已足以区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刘镇俊指称两被告实施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但在案证据证明两被告制造、销售的产品未落入其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两被告未实施涉案专利。
刘镇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镇俊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刘镇俊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经对原审判决所列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图案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的区别点主要在于:1.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矩形框右竖板短于左竖板,右竖板在与矩形框下横板的交点处向下略有延伸,左竖板在与矩形框下横板的相交处继续向下延伸形成“L”形沟槽;
被诉侵权设计矩形框的右竖板短于左竖板,其中右竖板与下横板在端点处相交,无延伸部,左竖板在与下横板的相交处向下延伸形成“L”形沟槽。
2.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在矩形框的下横板右侧设置有倒“T”形沟槽;
被诉侵权设计在矩形框的下横板右侧设置有右侧开口的矩形沟槽,且在矩形沟槽的右外壁下部还设置有向右延伸的短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铝型材作为一种建筑耗材,其本身的一些设计特征与技术功能直接相关,在设计空间上比较有限。
而且铝型材在安装完毕之后的一个重要特点是无法正常观察到铝型材的横截面,因此对铝型材外观设计具有常识性了解并能在购买和使用过程中更容易施以注意力的人群主要为铝型材安装人员。
所以,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从铝型材产品的特定消费者的观察角度,不同铝型材外观设计之间细微的差别都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因此,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和授权外观设计所存在的上述两点区别应当会为一般消费者所注意,且对整体视觉效果带来较大影响。
所以,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刘镇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刘镇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 伟 代理审判员 马玉荣 代理审判员 张丹萍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欧群山 书 记 员 陈 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