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15民初22122号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远,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侨超,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新力星玩具厂,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
经营者:林建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晨,男。
被告:汕头市澄海区银华玩具厂,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
经营者:陈年富。
被告: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而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力尔,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红芳,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公司)与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新力星玩具厂(以下简称新力星厂)、被告汕头市澄海区银华玩具厂(以下简称银华厂)、被告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国际博览中心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奥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远、许侨超,被告新力星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晨,被告新国际博览中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红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银华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新力星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商标权的行为;
2.被告新力星厂在被告新国际博览中心公司的官网(域名为www.sniec.net)显著位置发布经原告书面认可并由法院审核的声明、消除影响;
3.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万元(其中合理费用为4万元,其余为经济损失)。
事实和理由:《超级飞侠》系原告奥飞公司出品的一部儿童3D动漫作品。
该作品发表后,原告于2015年取得了第XXXXXXXX“超级飞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还取得了第XXXXXXXX号“SUPERWINGS”、第XXXXXXXX号“SUPERWINGS”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均核准于第28类玩具等上,现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发现,在2018年10月16日至18日举办于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内的“CTE中国国际玩具展”上,被告新力星厂未经原告许可,利用被告银华厂的展位公开陈列、售卖同类玩具,在该些玩具上使用了与原告“超级飞侠”商标构成近似的“超级小萌侠”标识。
原告还发现,被告新力星厂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并在阿里巴巴、淘宝等电商平台及全国的实体店铺均大量售卖,该些产品上使用了分别与“超级飞侠”“SUPERWINGS”构成近似的“超级小萌侠”“SUPERMAN”标识。
原告认为,被告新力星厂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超级飞侠”“SUPERWINGS”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CTE中国国际玩具展”上,被告新力星厂销展台的申请人与经营者公示为被告银华厂,被告银华厂应当与被告新力星厂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新国际博览中心公司作为该展览的经营场所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的经营方,未尽审慎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新力星厂辩称,首先,本案构成重复诉讼,原告曾以侵害商标权为由将被告新力星厂诉至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该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现已经审结。
其次,被告在涉案产品中使用的标识为“SUPERMAN”,意为“超人”。
该词和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SUPERWINGS”完全不同。
“SUPERMAN”系英文单词,该词的产生时间早于原告成立时间。
被告新力星厂就被诉侵权产品获得了作品登记证书及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其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系合法行为。
第三,即使构成侵权,责任也应当由被告新力星厂承担,被告银华厂和被告新国际博览中心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银华厂未作答辩。
被告新国际博览中心公司辩称,首先,本案属于重复诉讼。
被告新力星厂就涉案产品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故不构成侵权。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使用“超级小萌侠”,与原告商标不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的特点是“萌”,使用“超级小萌侠”有其理由。
被告没有侵权。
第三,被告新国际博览中心公司在展会期间设置了知识产权投诉渠道,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没有帮助侵权的主观故意。
因此,被告新国际博览中心公司不构成侵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商标证、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公证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观展指南、获奖证书、合同、发票等证据。
被告新力星厂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评价报告、转租合同、营业执照等证据。
被告新国际博览中心公司提交了《展览场地租赁合同》《展会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等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证明被告新力星厂通过网络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提交(2018)沪卢证经字第3177、3178、3583、3584号等多份公证书,被告新力星厂对上述公证书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超级小萌侠”“SUPERMAN”仅通过实体店销售,并没有通过网络进行销售。
本院认为,被告新力星厂对上述公证书的形式真实性并无异议。
据上述公证书记载,登录阿里巴巴网站(域名为www.1688.com),在该网站中搜索名为“汕头市澄海区新力星玩具厂”的供应商,页面显示被告新力星厂的信息。
企业基本信息中有被告新力星玩具厂的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
公司地址与被告新力星厂地址一致。
上述信息均指向被告新力星厂。
本院有理由相信,上述网站的内容由被告新力星厂发布,相关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新力星厂承担。
故本院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并将其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涉案作品的权属和获奖情况原告奥飞公司成立于1997年7月31日,经营范围包括制作、复制、发行广播剧、动画片等,以及制造、加工、销售玩具、文具用品、婴童用品等。
原告原企业名称为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3月8日变更为现名。
2015年1月21日,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第XXXXXXXX号商标(见附图),该商标核准使用于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5年1月20日。
2018年3月23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
2015年1月28日,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第XXXXXXXX号商标,该商标核准使用于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5年1月27日。
2018年3月27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
2015年8月21日,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第XXXXXXXX号商标,该商标核准使用于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5年8月20日。
2018年3月20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
动画片《超级飞侠》获得CACC第13届中国动漫金龙奖“最佳系列动画奖金奖”、CACC第14届中国动漫金龙奖“最佳动漫品牌奖”、中国授权业展“2017CLE人气IP奖”、2017中国授权业大奖“年度人物形象/电影/电视/娱乐授权IP”、“新光奖”中国西安第七届国际原创动漫大赛“最佳系列动画奖”。
2016年12月,《超级飞侠》入选“广东十大IP”。
2017年7月,《超级飞侠》获得广东省第十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
2018年6月27日,《超级飞侠》获得中国文化艺术政府奖第三届动漫奖“最佳动漫国际市场开拓奖项”。
2017年11月,中国国际影视动漫版权保护和贸易博览会组委会将《超级飞侠3》评为2017“动感金羊”优秀作品扶持计划“优秀电视动画片”。
2017年8月,《超级飞侠》获“最具商业价值十大动漫IP”。
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就《超级飞侠》及其中动画形象开展宣传及授权。
原告还推出了“超级飞侠”“SUPERWINGS”玩具。
二、三被告情况及被诉侵权行为被告新力星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玩具。
被告银华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玩具,工艺品(不含金银饰品),五金制品。
被告新国际博览中心公司成立于2000年2月1日,系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的经营者。
(一)关于阿里巴巴网站“汕头市澄海区新力星玩具厂”店铺出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出具的(2018)沪卢证经字第3177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1月26日,原告代理人在该处公证员、工作人员现场监督下,登录阿里巴巴网站(域名为www.1688.com),在该网站中搜索名为“汕头市澄海区新力星玩具厂”的供应商,页面显示其公司信息,包括主营产品、经营模式、所在地、工艺类型等,其中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
企业基本信息中有被告新力星玩具厂的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
在该店铺购买“超级小萌侠”套装及单只产品多个,支付1,081.44元。
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出具的(2018)沪卢证经字第3178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1月2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该处公证员、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对通过(2018)沪卢证经字第3177号公证书购买并邮寄至该处的物品的外观进行拍照,经拆封,购买的物品包括“超级小萌侠”变形机器人套装及单只产品多个。
产品上有“超级小萌侠”标识,标识右上角有小字的“TM”(见附图)。
该产品上标注的生产商为被告新力星厂。
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出具的(2018)沪卢证经字第3583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2月6日,原告代理人在该处公证员、工作人员现场监督下,登录阿里巴巴网站(域名为www.1688.com),在该网站中搜索名为“汕头市澄海区新力星玩具厂”的供应商,页面显示其公司信息,包括主营产品、经营模式、所在地、工艺类型等,其中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
企业基本信息中有被告新力星玩具厂的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
在该店铺购买“SUPERMAN”英文版超级小萌侠变形卡通机器人单只产品多个,支付597.20元。
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出具的(2018)沪卢证经字第3584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2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该处公证员、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对通过(2018)沪卢证经字第3583号公证书购买并邮寄至该处的物品的外观进行拍照,经拆封,购买的物品包括“SUPERMAN”英文版超级小萌侠变形卡通机器人单只产品多个(见附图),产品上有“SUPERMAN”标识。
产品背面左上侧标注“XINLIXINGTOYS”。
(二)关于淘宝网、阿里巴巴网站案外人店铺出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出具的(2018)沪卢证经字第3181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1月26日,原告代理人在该处公证员、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进行如下操作。
1.在阿里巴巴网站上搜索名为“义乌市吕伯玩具厂”“蔡鸿杰”“义乌市格锐特玩具有限公司”“温州市商贸城斌斌百货店”“慈溪市玩乐谷玩具厂”的店铺,对店铺内容进行查看、截屏。
在该些店铺搜索“超级小萌侠”,出现“新力星超级小萌侠合金版百变变形机器人”“超级小萌侠飞机汽车变形机器人卡通……”等产品。
2.在淘宝网站(域名为www.taobao.com)搜索名为“路人玩具”“小太阳玩具城堡”“玩翻天玩具店”“辰晔乳品”“阿不玩具”的店铺,对该店铺的相关内容进行查看、截屏。
在该些店铺搜索“超级小萌侠”出现“超级小萌侠飞机警车汽车变形机器人卡通益智儿童玩具套装”“新力星超级小萌侠麦迪乐乐小星酷利大号百变星机器人套装儿童玩具”“超级小萌侠麦迪乐乐小星酷利飞侠变形套装全套大号变形机器人玩具”“新力星超级小萌侠合金版百变机器人麦迪小星乐乐酷利”“超级小萌侠合金版超级小飞侠麦迪乐乐大号变形玩具”产品。
该些产品上有“超级小萌侠”标识。
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出具的(2018)沪卢证经字第3182、3183、3184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1月26日,原告代理人在该处公证员、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淘宝网站(域名为www.taobao.com)上搜索名为“琼花盈秀”“浩浩的童话世界”“吉吉吉店铺”“馨宇城”等37家店铺,该些店铺中均有“超级小萌侠”套装或单只产品出售。
该些产品上有“超级小萌侠”标识。
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出具的(2018)沪卢证经字第3175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1月26日,原告代理人在该处公证员、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登录淘宝网(域名为www.taobao.com),在该网站中搜索名为“多多儿童城堡”的店铺,在该店铺中下单购买名为“超级小萌侠麦迪乐乐小星酷利飞侠变形套装全套大号变形机器人玩具”的产品。
该产品页面“宝贝详情”显示产品品牌为新力星。
金额为85元。
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出具的(2018)沪卢证经字第3176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2月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该处公证员、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对通过(2018)沪卢证经字第3175号公证书购买并邮寄至该处的物品的外观进行拍照,经拆封,购买的物品包括超级小萌侠套装一个,产品上有“超级小萌侠”标识,产品上标注的生产商为汕头市澄海区新力星玩具厂。
(三)关于涉案展会的情况2018年10月14日至18日,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举行中国国际玩具及教育设备展览会。
涉案展会的《观展指南》显示,被告银华厂的展位位于W5G55。
被告新力星厂租赁被告银华厂展位参展。
原告于2018年10月17日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对该展会现场进行取证。
根据TSA_IMG_XXXXXXXXXXXXXX等多份时间戳显示,被告新力星厂的展位号为W5G55,展位上有较大字体的“汕头市澄海区新力星玩具厂”。
该展位上展出“超级小萌侠”套装及单只产品,产品上有“超级小萌侠”标识。
被告新国际博览中心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中国玩具和婴童用品协会(乙方)签订《展览场地租赁合同》《展会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约定:2018年10月14日至18日,中国玩具和婴童用品协会租赁被告新国际博览中心公司的场地主办“2018中国国际玩具及教育设备展览会”。
其中《展览场地租赁合同》第8.9条约定案外人中国玩具和婴童用品协会必须承担责任以保护参展商和其他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应当依法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协调处理知识产权纠纷,被告新国际博览中心公司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018年8月3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甲方)与被告新国际博览中心公司(乙方)签订《新国际博览中心展会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工作保障服务》协议,约定被告新国际博览中心公司接受上海市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委托,做好展会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保障服务。
上海市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支付相关服务经费,提出工作要求并监督服务情况。
被告新国际博览中心公司保障新国际博览中心人民调解工作室场所的日常运营。
有效期自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
(四)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在线下店铺的出售情况原告提交了(2018)鲁潍奎文证民字第1841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28464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28200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28186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42110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42111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26181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42145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载明,在2018年5月至8月期间,“超级小萌侠”产品在山东、湖南、江苏(泰兴、泰州、连云港)、广东(江门、阳江)等地超市销售。
对部分产品进行了公证购买,产品上有“超级小萌侠”标识。
产品上标注的生产商显示为被告新力星厂。
被告新力星厂认可上述产品由其生产。
公证过程还购买了“铠甲勇士”产品,不在本案中主张。
三、被告新力星厂主张其享有的权利情况等被告新力星厂的经营者林建华取得如下作品登记证书:1.国作登字-2017-F-XXXXXXXX,作品名称为玩具(百变系列酷利)。
2.国作登字-2017-F-XXXXXXXX,作品名称为玩具(百变系列麦迪)。
3.国作登字-2017-F-XXXXXXXX,作品名称为玩具(百变系列小星)。
4.国作登字-2017-F-XXXXXXXX,作品名称为玩具(百变系列乐乐)。
上述美术作品创作完成时间均为2017年3月8日,作品类别均为美术作品。
被告新力星厂的经营者林建华取得如下外观设计专利证书:1.2017年8月29日,就玩具(百变系列酷利)取得ZLXXXXXXXXXXXX.3号专利。
2.2017年8月29日,就玩具(百变系列乐乐)取得ZLXXXXXXXXXXXX.2号专利。
3.2017年8月29日,就玩具(百变系列麦迪)取得ZLXXXXXXXXXXXX.0号专利。
4.2017年12月19日,就玩具(百变系列小星)取得ZLXXXXXXXXXXXX.4号专利。
5.2018年7月10日,就玩具包装盒取得ZLXXXXXXXXXXXX号专利。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1月1日出具《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认为ZLXXXXXXXXXXXX.0号专利与以“乐迪”玩具造型申请取得的外观设计专利具有显著差异。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2月26日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ZLXXXXXXXXXXXX.2号专利与以“多多”玩具造型申请取得的外观设计专利具有显著差异。
被告新力星厂的经营者林建华曾申请“超级小萌侠”商标,未获核准。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3月15日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ZLXXXXXXXXXXXX.4号专利与以“小爱”玩具造型申请取得的外观设计专利具有显著差异。
2018年,原告曾以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新力星厂、被告义乌新迪玩具有限公司,案号为(2018)粤05民初28号。
法院判决该案两被告停止侵权、被告新力星厂向原告支付赔偿金8万元、被告义乌新迪玩具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万元。
被告新力星厂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民终249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除在本案中起诉被告新力星厂、银华厂、新国际博览中心商标侵权之外,还以侵害著作权、擅自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为由,分别诉至本院。
案号分别为(2019)沪0115民初22124、22123号。
原告为本案、(2019)沪0115民初22123、22124号案支出律师费20万元、公证费13,000元、侵权产品购买费用1,763.64元。
本案中原告主张支出合理费用4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行为是否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若构成商标侵权,被告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原告奥飞公司系第XXXXXXXX号“SUPERWINGS”商标、第XXXXXXXX号“超级飞侠”商标、第XXXXXXXX号“SUPERWINGS”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均核定在第28类的商品上使用。
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控侵权产品为“超级小萌侠”“SUPERMAN”玩具,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一致。
第XXXXXXXX号“超级飞侠”注册商标标识由四部分组成:“超级飞侠”文字居于整个标识的正中主体位置;
一个带飞行轨迹的地球图案嵌入“超”字中;
两个左右对称的翅膀分置于文字两侧;
一道与标识紧密贴合的边框置于标识外围。
该商标在产品上呈现的“超级飞侠”字体和翅膀呈统一的明黄色,地球和边框内的背景呈蓝色。
被控的“超级小萌侠”标识也由四部分组成:“超级小萌侠”文字居于整个标识的正中主体位置;
一个地球图案置于文字的正后方;
两个左右对称的翅膀分置于文字两侧;
一道与标识紧密贴合的边框置于标识外围。
“超级”“萌侠”四个字和翅膀呈统一的明黄色,“小”字呈白色,地球和边框内的背景呈蓝色。
将第XXXXXXXX号“超级飞侠”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超级小萌侠”进行比对,虽然后者在文字上为“超级小萌侠”,与前者的“超级飞侠”有部分差异,但是后者将“小”字设计为白色,以弱化“小”字的存在从而突出“超级萌侠”四个字,而且后者采用了与前者相同的设计要素、字体及几近相同的颜色选择,使得后者的整体造型与前者实际使用的视觉效果存在实质性近似,相关公众易对“超级小萌侠”玩具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第XXXXXXXX号“SUPERWINGS”注册商标标识中,“SUPER”和“WINGS”分为上下两行,“WINGS”两侧均有翅膀,翅膀高度与下一行文字的高度等同。
“I”由一个带飞行轨迹的地球图案嵌入。
该商标在产品上呈现的“SUPERWINGS”字体为明黄颜色,标识的背景颜色为蓝色。
第XXXXXXXX号“SUPERWINGS”注册商标标识中,“SUPER”和“WINGS”分为上下两行,两行单词的两侧均有翅膀,翅膀的高度与两行文字的高度等同。
“I”上端由一个带飞行轨迹的地球图案嵌入。
该商标在产品上呈现的“SUPERWINGS”是明黄颜色,标识的背景颜色为蓝色。
被控的“SUPERMAN”标识分为上下两行,“P”字中间有一个带飞行轨迹的地球。
其中“SUPERMAN”是明黄颜色,标识的背景颜色为蓝色。
标识中有“AIRCRAFT”字母嵌入。
将第XXXXXXXX号“SUPERWINGS”商标、第XXXXXXXX号“SUPERWINGS”商标分别与被控侵权标识“SUPERMAN”进行比对。
虽然二者构成的英文单词不同,语义亦不相同,但是后者采用了与前者相同的设计要素、字体及几近相同的颜色选择,使得后者的整体造型与前者实际使用的视觉效果存在实质性近似,相关公众易对“SUPERWINGS”玩具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被告新力星厂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易使公众混淆,侵犯了原告就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新力星厂辩称其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并对被控侵权产品享有外观设计专利,且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被告的专利与原告产品的外观设计具有显著差异。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与被告新力星厂拥有的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利性质不同。
被告新力星厂取得著作权及外观设计专利的时间均晚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的注册时间。
在被告新力星厂取得相应权利以前,特定主体的民事权利已依法形成,有权禁止他人擅自行使。
而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以侵犯他人的专有权利为前提去获得保护,则构成权利冲突。
在先权利人有权依法制止这种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故对被告新力星厂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新力星厂、被告新国际博览中心认为,本案与(2018)粤民终2490号民事案件(一审案号:(2018)粤05民初28号)构成重复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关于阿里巴巴网站中被告新力星店铺侵权行为取证时间系在(2018)粤05民初28号案之后,相关事实在该案中原告并未主张。
本案所涉其他侵权行为在该案中亦未予以主张,故对被告新力星厂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新力星厂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因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方式、原告产品和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被告新力星厂的侵权行为性质、主观恶意程度、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确定赔偿额。
本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将对(2018)粤民终2490号案的判赔范围予以充分考量。
此外,原告针对同一侵权产品向本院提起了(2019)沪0115民初22123、22124号案之诉,故本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亦对该因素予以考量。
原告主张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为本案必要支出,但部分公证购买并非为本案所做,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就涉案产品提起多个诉讼,本院根据案情、律师工作量、收费标准等,予以酌情支持。
鉴于被告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有限,在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后,足以能消除被控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发布声明、消除影响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银华厂销售了侵权产品,本院认为,在案证据仅显示被告新力星厂租赁被告银华厂的展位进行参展。
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银华厂参与了涉案产品的销售或者有其他共同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还主张被告新国际博览中心公司作为展会场地提供方,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构成帮助侵权。
被告新国际博览中心公司认为其仅系场地出租方,已尽到注意义务,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被告新国际博览中心公司系涉案展会的场地出租方,其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其具有为侵犯他人商标权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主观故意。
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新国际博览中心公司对被告新力星厂在展会内实施侵权行为知晓或应当知晓。
被告新国际博览中心公司与展会主办方签订了《展览场地租赁合同》《展会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展会现场有处理知识产权投诉的调解机构。
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判断有较强的专业性。
被告新国际博览中心公司作为新国际博览中心的场地租赁方,承租展会众多,展品种类繁多,故本院难以认定被告新国际博览中心公司就涉案侵权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其不构成帮助侵权。
被告银华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新力星玩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新力星玩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20万元;
三、驳回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20元,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新力星玩具厂负担8,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袁 田人民陪审员 林新建人民陪审员 刘克裕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俞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图:1.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第12956957号第13266557号第12528395号2.被控侵权标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