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民辖81号原告:汉高股份有限及两合公司(HenkelAG&Co.KGaA),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杜塞尔多夫40589,汉高大街XXX号(Henkelstr.67,40589Düsseldorf,Deutschland)。
法定代表人:里贾纳·雅格(ReginaJ?ger),该公司首席法务副总裁。
法定代表人:迪尔克·斯帕尔(DirkSpahl),该公司法务总监。
被告:上海隆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泰谷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室。
法定代表人:赵静艳,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长春永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王群,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汉高股份有限及两合公司与被告上海隆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长春永固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
原告汉高股份有限及两合公司诉称,原告系名称为“导电粘合剂”发明专利(专利号:ZLXXXXXXXXXXXX.9,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共包含16项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13保护一种粘合剂,其中权利要求1是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13直接或者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
原告发现,被告长春永固科技有限公司生产、上海隆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型号为Y-BondA2804的导电胶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10的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认定两被告侵犯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并判令被告上海隆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告长春永固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2.被告上海隆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立即销毁未出售的侵权产品,被告长春永固科技有限公司立即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以及未出售的侵权产品;
3.两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共同向原告支付侵权赔偿金人民币1,000,000元;
4.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系第一审技术类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案情较为复杂,审理难度较大,对同类案件具有指导意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于2020年3月6日报请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第一审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且案情较为复杂,审理难度较大,对于同类案件审理具有参考价值,鉴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报请提级审理,故决定本案由本院审理。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朱佳平审 判 员 张 莹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董尔慧书 记 员 董尔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