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91刑初29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海,男,1974年8月13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被告人黄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于2018年8月2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4日被苏州工业园区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销售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熊瑞瑞,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9〕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因不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黄海及其辩护人熊瑞瑞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贵州茅台”商标(注册号3159141)系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酒等。
2017年6月4日,被告人黄海向阮某销售白酒。
其中,被告人黄海明知系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白酒,仍以890元的价格向阮某销售标注“贵州茅台”商标的酒60瓶,销售金额共计53400元。
被告人黄海并委托妻子高某(不起诉处理)将上述白酒运输至阮某处。
案发后,被告人黄海、高某将上述购酒款退还被害人阮某。
被告人黄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黄海的供述和辩解笔录,高某、黄某等人的证言,商标注册证、送货单、转账记录、白酒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海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海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黄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海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黄海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就具体量刑发表意见如下:被告人黄海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悔罪态度,且认罪认罚;
被告人黄海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黄海主动退还受害人货款以降低危害性;
被告人黄海有正当职业和固定房产,适用缓刑无社会危害性,综上,恳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贵州茅台”(注册号为3159141,所有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酒精饮料;
果酒(含酒精);
酒(饮料);
含酒精液体;
料酒;
食用酒精;
苦味酒;
开胃酒;
葡萄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该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2017年6月4日,被告人黄海为销售营利,未经涉案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将明知是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白酒对外销售,销售金额为53400元,高某(不起诉处理)为其运输白酒。
案发后,被告人黄海已将上述货款退还给购买人。
经比对,查获的上述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外观上的商标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
又查明,被告人黄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委托授权书、产品辨认(鉴定)表、送货单、付款证明、报案材料、黄某、高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被告人黄海的供述笔录,抓获经过和发破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海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为53400元,属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黄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黄海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态度、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海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二、暂扣的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芳人民陪审员 徐永康人民陪审员 周根火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 晨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