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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纯范与左媛、浙江元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知民初484号
案件名称徐纯范与左媛、浙江元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徐纯范;左媛;浙江元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严灵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知民初484号 原告:徐纯范,男,195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骑锋,浙江专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媛,女,198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紫阳县。

被告:浙江元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万田乡万兴路****。

法定代表人:严爱国。

被告:严灵,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宇,浙江北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纯范与被告浙江元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莱公司)、左媛、严灵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徐纯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骑锋,被告元莱公司、左媛、严灵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纯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徐纯范与左媛、元莱公司之间2018年5月8日订立的《协议》已解除;

2.确认专利号为ZL20081006××××.4的“一种果蔬生物保鲜剂”发明专利的专利权归徐纯范所有;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庭审中,徐纯范明确放弃主张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8日,徐纯范、左媛、元莱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徐纯范将含案涉专利权在内的8项专利权转让给元莱公司,三方因意见不合于2018年6月23日签订《解除合作协议》,约定解除上述《协议》。

《协议》所涉含案涉专利权在内的8项专利权应归还徐纯范。

左媛未经徐纯范同意,擅自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严灵,侵犯了徐纯范的合法权益。

三被告共同答辩称,案涉专利权经浙江省衢州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8)浙0802民初742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归至严灵名下,徐纯范要求将案涉专利权确认归其所有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三被告提供的专利权著录项目变更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4月18日,徐纯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果蔬生物保鲜剂”的发明专利,于2011年9月14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81006××××.4,目前专利有效。

后该专利人经核准变更为浙江神光大叶枸发展有限公司。

2018年2月26日,浙江神光大叶枸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徐纯范(乙方)签订《关于“徐纯范”有权转让专利权的说明》约定浙江神光大叶枸发展有限公司将其名下含案涉专利权在内的8项专利权转让给徐纯范;

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专利权转让手续,若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甲方也有权处分本协议所涉专利权,包括与他人签署转让协议。

2018年3月5日,案涉专利权的专利权人经核准由浙江神光大叶枸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元莱公司。

2018年5月8日,徐纯范(甲方)与左媛(乙方)、元莱公司(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享有含案涉专利权在内的8项专利权,甲方将该8项生物产品配方及甲方终身对其即日后续研发产品配方转让于乙方。

庭审中,徐纯范、左媛、元莱公司均认可合同履行过程中将案涉专利权转让至元莱公司名下系三方合意,符合合同约定。

2018年6月23日,左媛(甲方)、元莱公司(乙方)与徐纯范(丙方)签订《解除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与丙方、乙方所签订的所有合同和协议全部作废,三方不存在任何法律纠纷。

2018年10月30日,左媛为与元莱公司、衢州神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严灵合同纠纷一案,向浙江省衢州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状中涉及上述《协议》、《解除合作协议》签署情况。

诉讼中,浙江省衢州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准许左媛撤回对元莱公司、严灵的起诉。

2018年11月12日,浙江省衢州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出具(2018)浙0802民初742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左媛与衢州神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元莱公司欠左媛合作退款1300000元,扣除元莱公司已归还150000元,余款1150000元由衢州神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衢州神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2日前支付左媛500000元;

衢州神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将本公司生产的驹动力牌饮料2000盒于2019年1月20日前交付左媛折抵欠款300000元,如衢州神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逾期未能交付上述货物,则由衢州神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左媛现金300000元;

左媛于2018年12月10日前将登记于元莱公司名下的含案涉专利权在内的8项专利权协助转让至衢州神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严灵名下。

2018年11月27日,案涉专利权的专利权人经核准由元莱公司变更为严灵。

2018年2月7日,元莱公司的投资人经核准由袁亮变更为严灵、左媛,法定代表人经核准由袁亮变更为左媛。

2019年5月8日,元莱公司的投资人经核准由左媛、严灵变更为严爱国、赵松。

徐纯范通过浙江移动微法院确认,案涉专利的专利权人由浙江神光大叶枸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元莱公司的变更登记材料中的转让协议并非本案证据中所提供的合同;

元莱公司通过浙江移动微法院确认,案涉专利的专利权人由浙江神光大叶枸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元莱公司的变更登记提供的是浙江神光大叶枸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转让书。

结合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徐纯范是否有权主张确认案涉专利权归其所有及严灵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徐纯范虽于2018年2月26日与浙江神光大叶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浙江神光大叶枸发展有限公司将案涉专利权转让给徐纯范,但并未进行变更登记,故对应的案涉专利权的转让并未生效。

结合案涉专利权人经核准由浙江神光大叶枸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元莱公司的变更日早于徐纯范与左媛、元莱公司签订《协议》之日,且徐纯范、元莱公司均确认案涉专利权的专利权人经核准由浙江神光大叶枸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元莱公司的变更登记材料并非本案证据中所提供的合同,故元莱公司系从浙江神光大叶枸发展有限公司处取得案涉专利权,而非从徐纯范处取得专利权。

在浙江神光大叶枸发展有限公司与徐纯范的案涉专利权的转让未生效的情况下,徐纯范直接在本案中要求因合同解除而确认案涉专利权归徐纯范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鉴于徐纯范在本案中要求确认案涉专利权归徐纯范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严灵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本院不再予以论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纯范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徐纯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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