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22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聂后昌,男,195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行洲,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颖,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聂后昌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3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聂后昌申请再审称,“常规手段”是单个的烧水壶以及陶瓷外壳、双层金属外壳、单层金属外壳喷涂油漆、贴衬定型隔热保温材料的保温套、注敷不定型隔热保温材料的保温层、扁平环圈、横截面呈人字形的底圈、陶瓷(也可以是陶瓷代替品)底圈,而不是将其组合在一起成为整体。
本申请部件平凡,但并非部件的简单叠加,而是功能上相互作用,组合的效果不平凡。
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双层陶瓷外壳不同于对比文件1的单层金属外壳,双层外壳保温效果优于单层外壳,热利用率提高,而且陶瓷外壳的烧水壶可以使用电磁炉;
权利要求1的单层金属外壳不同于对比文件1的单层金属外壳,权利要求1的外壳包括喷涂油漆,贴衬定型隔热保温材料的保温套,注敷不定型隔热保温材料的保温层,可以保温,提高热利用率;
权利要求1的颈部扁平环圈连接不同于对比文件1的横截面呈倒U形的圆环盖板连接或横截面呈倒凸形的圆环盖板连接,部件简单,制造和装卸容易,密封效果好;
与对比文件1相比,权利要求2采用的横截面呈人字形的陶瓷底圈,可以提高保温效果与热利用率。
另外,聂后昌在原审中并未放弃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的主张。
综上,本申请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再审本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聂后昌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聂后昌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一)本申请是否具备创造性;
(二)聂后昌关于其在原审中未放弃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的主张是否成立。
关于焦点一,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该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
显著的进步是指该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手段,且该常规手段所带来的技术效果能够合理预期,则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被诉决定认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本申请所涉烧水壶的外壳还可以是双层的,材质还可以是陶瓷的;
外壳实施保温,夹层外壳间隙填充保温材料,夹层外壳及单层外壳之外壁和内壁喷涂油漆,贴衬定型隔热保温材料的保温套,注敷不定型隔热保温材料的保温层;
使用扁平环圈而不是U形盖板,外壳顶部设置与烧水壶颈部之扁平环圈上的螺杆或者螺帽对应的螺杆孔。
聂后昌在原审诉讼中明确表示对上述认定并无异议。
就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而言,烧水壶为单层或者双层,烧水壶的外壳采用金属材质或者陶瓷材质,都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
在外壳或夹层填充或注敷保温材料系本领域常见的保温处理方式;
颈部扁平环圈连接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进行连接的常规技术手段。
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本申请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导向火焰向内侧的7字形圆环底板,在此基础上,采用人字形的底圈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而圆环底板或底圈使用金属或陶瓷材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亦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聂后昌关于本申请各部件组合效果不平凡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聂后昌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在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仅坚持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不再坚持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
聂后昌关于其在原审中并未放弃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综上,聂后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聂后昌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