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1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株洲市紫葳管道建材工贸行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庐山路136号庐山春天5栋1101号。
法定代表人:吕萨,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 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株洲市紫葳管道建材工贸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25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审查过程中,紫葳公司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提交撤回其再审申请的书面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紫葳公司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 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株洲市紫葳管道建材工贸行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