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92民初17051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06718H。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阿娇,重庆公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园园,重庆公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大足区乐乐酒水行,经营场所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二环北路中段2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5MA5UKLPC7K。
经营者:泮招红,女,199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大足区乐乐酒水行(以下简称“乐乐酒水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阿娇、胡园园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乐乐酒水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第915682号“瀘州老窖”、第3287443号“國窖1573”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律师费、调查取证产生的人工费和差旅费)6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是具有400多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酿酒历史源远流长,多次获得国家级、世界级奖项,具有良好社会声誉。
原告经注册获得“瀘州老窖”、“國窖1573”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9年5月14日,重庆市大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被告处进行现场检查,当场查获假冒“瀘州老窖”特曲商标的酒1瓶和假冒“國窖1573”商标的酒3瓶,并进行了扣押。
被告明知被扣押酒水为假冒伪劣产品仍然肆意销售,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更对泸州老窖系列酒品形象造成不可挽回的负面影响,对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威胁。
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乐乐酒水行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泸诚证字第1922号公证书、(2017)泸诚证字第0561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926号公证书、(2017)泸诚证字第0916号公证书、(2017)泸诚证字第0915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925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924号公证书、(2018)川泸诚内证字第848号公证书、鉴定证明书、渝大足市监经处字(2019)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材料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泸州老窖公司举示的(2016)泸诚证字第1194号公证书,因涉及的商标并非泸州老窖公司起诉要求保护的商标,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12月14日,泸州老窖公司注册了第915682号“瀘州老窖”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12月13日。
2006年5月7日,泸州老窖公司注册了第3287443号“國窖1573”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烧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餐后用酒(酒和酒精);
食用酒精;
米酒;
烈性酒;
开胃酒;
葡萄酒;
白酒。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5月6日。
1991年,“泸州”牌商标在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1996年11月,泸州大曲老窖池被认定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2006年5月20日,沪州老窖酒酿制技艺被列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2006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文认定泸州老窖公司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注册的“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瀘州老窖”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另,(2018)川泸诚内证字第848号公证书载明的内容显示,泸州老窖公司及其生产的泸州老窖特曲酒、泸州老窖酒、國窖1573等品牌酒产品荣获诸多荣誉称号,2015-2018年泸州老窖公司对其产品进行了广泛的市场宣传。
2019年5月14日,重庆市大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乐乐酒水行店铺内,查获3瓶“國窖1573”酒及1瓶“瀘州老窖特曲”酒以及4瓶“剑南春”酒。
上述3瓶“國窖1573”酒及1瓶“瀘州老窖特曲”酒经泸州老窖公司鉴定为假冒产品。
2019年10月22日,该局作出渝大足市监经处字(2019)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乐乐酒水行作为一名经营者,没有履行进货查验的义务,通过非正常渠道购进上述被查获假冒酒,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也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故决定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未销售的上述侵权假酒并处罚款22000元的行政处罚,泮招红在上述行政查处过程中均进行相应签字确认。
相应行政查处材料中显示,上述被查获的“國窖1573”酒及“瀘州老窖”特曲酒上分别有与本案权利商标相同的标识。
另查明,乐乐酒水行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7年5月12日。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受理时间为2019年11月13日,但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指控被告的侵权行为持续至今,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
原告公司系第915682号“瀘州老窖”、第3287443号“國窖1573”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举示的渝大足市监经处字(2019)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第915682号“瀘州老窖”、第3287443号“國窖1573”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酒,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相应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就其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获利均未进行举证,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原告涉案两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被告销售的为假酒,根据行政查处决定书载明的内容,其单次被查获的假酒数量情况共有4瓶;
3.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成立时间为2017年5月12日;
4.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出庭,且进行了相关侵权调查,必然支出相应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足区乐乐酒水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915682号、第3287443号注册商标权酒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大足区乐乐酒水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大足区乐乐酒水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