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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万勇、后开亮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1502刑初432号
案件名称王万勇、后开亮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万勇;后开亮;陈鹏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502刑初432号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万勇,男,1978年3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县人,高中文化,住湖北省随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后开亮,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县人,高中文化,住湖北省随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抓获,同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守伦,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鹏,男,198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县人,高中文化,住湖北省随县。

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被逮捕。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二部刑诉〔20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万勇、后开亮、陈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洁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以来,被告人王万勇从丁兴亮、王昌兵处购买茅台、五粮液等名酒全套包装、标识及酒瓶,再从市场上购买低档白酒灌装到茅台、五粮液等名酒瓶中冒充茅台、五粮液等名酒对外销售,销售金额108400元。

2017年以来,被告人后开亮从丁兴亮处购买茅台、五粮液等名酒全套包装、标识及酒瓶,再从市场上购买低档白酒灌装到茅台、五粮液等名酒瓶中冒充茅台、五粮液等名酒对外销售,销售金额56845元。

2017年以来,被告人陈鹏从丁兴亮、王昌兵、彭帅、后开昌处购买茅台、五粮液等名酒全套包装、标识及酒瓶,再从市场上购买低档白酒灌装到茅台、五粮液等名酒瓶中冒充茅台、五粮液等名酒对外销售,销售金额93313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告人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转账交易记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万勇、后开亮、陈鹏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并销售其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万勇、陈鹏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陈鹏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万勇、后开亮、陈鹏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万勇、后开亮、陈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后开亮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

2、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以来,被告人王万勇从丁兴亮、王昌兵处购买茅台、五粮液等名酒全套包装、标识及酒瓶,再从市场上购买低档白酒灌装到茅台、五粮液等名酒瓶中冒充茅台、五粮液等名酒对外销售,销售金额108400元。

2017年以来,被告人后开亮从丁兴亮处购买茅台、五粮液等名酒全套包装、标识及酒瓶,再从市场上购买低档白酒灌装到茅台、五粮液等名酒瓶中冒充茅台、五粮液等名酒对外销售,销售金额56845元。

2017年以来,被告人陈鹏从丁兴亮、王昌兵、彭帅、后开昌处购买茅台、五粮液等名酒全套包装、标识及酒瓶,再从市场上购买低档白酒灌装到茅台、五粮液等名酒瓶中冒充茅台、五粮液等名酒对外销售,销售金额93313元。

另查明,于2017年5月13日,王万勇主动到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

2019年7月26日,陈鹏主动到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万勇、后开亮、陈鹏的供述,并有证人胡珍超、张泽军、胡玉春、姬传振、彭帅、丁兴亮、王昌兵、徐长亮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微信转账交易记录及聊天载图,银行交易记录、物流公司代收款记录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万勇、后开亮、陈鹏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各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鹏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万勇、后开亮、陈鹏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其中被告人王万勇、陈鹏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万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6日起至2021年2月15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后开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2日起至2020年7月11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6日起至2021年4月15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赃款、赃物予以追缴。

五、扣押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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