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知民初821号 原告:上海拓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丹桂路835、937号主楼(1幢)4层415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30174349XH。
法定代表人:张自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文森,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利强,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被告:杭州智洁宏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荆长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MA2GLP1UXN。
法定代表人:都江南。
原告上海拓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智洁宏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拓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即将第三项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0000元。
”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
2021年1月21日,原告上海拓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拓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拓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上海拓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上海拓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