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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与惠州市名品联盟电气有限公司、平凉市崆峒区李国文照明灯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302民初18885号
案件名称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与惠州市名品联盟电气有限公司、平凉市崆峒区李国文照明灯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惠州市名品联盟电气有限公司;平凉市崆峒区李国文照明灯具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302民初18885号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886U。

法定代表人:阮学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毕弘、吴丹,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平凉市崆峒区李国文照明灯具店,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西北灯具城二楼西区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20802MA730TK76Y。

经营者:李国文。

委托代理人:李**程,男,汉族,1990年1月10日出生,住址:成都市龙泉驿区××××××××××××××××××××××××,公民身份号码:511××××××××××××311,系李国文的儿子。

被告二:惠州市名品联盟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澳头石化大道中443号二月天花园二单元70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MA4UREC976。

法定代表人:王海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美,广东矩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一平凉市崆峒区李国文照明灯具店、被告二惠州市名品联盟电气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毕弘、被告一的委托代理人李**程、被告二的委托代理人苏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争议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942664号、第7204104号、第7204112号和第123904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判令被告二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942664号、第7204104号、第7204112号和第123904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万元;

四、判令被告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

五、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是国内知名的开关、插座生产企业,于成立之初就在第9类“电器插头(触点),插头,插座,高低压开关板”上申请注册了“公牛GONGNIU及图”商标,注册号为第942664号,于1997年2月7日被核准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7年2月6日;

于2010年10月28日在第9类注册了第7204104号和第7204112号的商标,有效期均至2020年10月27日;

于2015年3月21日在第9类注册了第12390478号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3月20日;

以上4个商标至今处于合法有效、权利稳定状态,2017年1月13日原告将这4个商标转让至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又于同日授权许可原告可以用自己的名义起诉侵害上述商标的案件。

自成立以来,原告及其母公司以“公牛”作为企业字号持续经营至今,“公牛”系列产品凭借其稳定、优良、安全的品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先后取得了如下部分荣誉:1999年,原告生产的公牛组合插座被天津市质量检验协会评定为“99推荐品牌”;

2001年,《中国质量报》总第1917期上刊登的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市场监评部发布的插座品牌监测结果中,公牛插座市场占有率全国第一;

2006年、2010年,原告生产的公牛牌插座荣获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浙江名牌产品”证书;

2007年,原告第942664号商标荣获“宁波市知名商标”称号;

原告第942664号注册商标于2011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于2008年、2011年、2014年连续三届荣获“浙江省著名商标”称号;

第7204104号注册商标于2018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公牛”系列产品凭借其稳定、优良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层出不穷。

根据平凉市市×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作出的平凉市市×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市监罚字[2020]1号显示,被告一在其经营场所大量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开关与插座,构成商标侵权,被告二是侵权产品的生产厂家。

综上所述,被告上述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为维护原告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证市场的健康稳定、公平竞争、诚信经营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一辩称,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答辩人所被诉请的涉案产品在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开展销售,并没有侵权的故意,且具有合法来源,答辩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和赔偿责任。

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答辩人是通过正规途径于2019年7月从西安市未央区恒升开关灯饰经销部销售经理谢孝荣处购入,在2019年10月25日,平凉市市×监督管理局对答辩人的店铺检查时,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器插座、开关产品743个,答辩人并向执法部门提供了涉案产品的进货清单、销售清单等产品来源和销售证据,并向批发商谢孝荣索取生产厂家营业执照、涉案产品的商标证书、产品强检证书、合格证等证据。

答辩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在不知道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实施的。

答辩人在进货和销售涉案产品时,包装盒是具有注册商标的标识,根据自身经验认为此商品是正规品牌,自身也有鉴别系侵权产品的专业能力。

2019年10月,答辩人是通过平凉市市×监督管理局向答辩人提供的《关于第18542034号“BYLU”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2019)京73行初2969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书》得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于2019年7月20日以第1656期商标公告发布了“BYLL及图案”商标无效公告(注册号/申请号25446428)。

在这3个月销售侵权商品期间,从未收到西安批发商和惠州生产厂家关于涉案商标被宣告无效的通知。

因此答辩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

以上事实答辩人已向平凉市市×监督管理局说明,也经平凉市市×监督局查明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并根据各项事实证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20年1月8日,平凉市市×监督管理局官方网站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给予答辩人以下处罚:责令立即停止和没收“BYLL及图案”商标电器插座、开关类商品。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BYLL及图案”商标无效公告日期是在2019年7月20日,而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时间是在2019年7月2019年10月25日,在此时间段内,答辩人未收到批发商和厂家关于商标无效通知,自身也不具有鉴别侵权商标的能力,对“BYLL”产品系侵权产品的事实为不知。

在平凉市市×监督管理局检查时,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执法部门调查后的结论足以证实涉案产品是由答辩人合法取得,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赔偿人民币30000元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30000元侵权损失费用,但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而来,因此,其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0000元的损失赔偿费用因没有任何依据而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其次,倘若答辩人因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而需赔偿时,被答辩人未能提供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平凉市市×监督管理局查实,答辩人因侵权所得利益为68.9元,但被答辩人却在没有任何根据的情况下,提出30000元的巨额侵权赔偿金,完全是借诉讼之手段谋取暴利之目的。

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无理要求。

再次,答辩人作为个体户且文化程度不高,对于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系侵权产品没有辨别的能力和专业知识,更不知晓其零售的产品设计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答辩人作为被告的同时也是一位受害者,所销售的涉案产品于2019年10月25日已被平凉市市×监督管理局予以全部没收,至此之后答辩人未再采购、销售过任何涉案产品,因此不应当再次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答辩人在采购和销售“BYLL”商标的产品时,并不知道该商标已被宣告无效,而涉案产品的进货来源、进货价格、所获利益也已被平凉市市×监督管理局查实,该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答辩人以下处罚:禁止销售“BYLL”相关产品,没收侵权产品。

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赔偿30000元的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依据,答辩人同时作为销售“BYLD产品的受害者,且因侵权所得利益较小,又受新冠疫情和市场环境的影响,店铺已处于亏损状态,经营困难。

请求人民法院综合考虑上述事实和实际情况,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二辩称,一是争议商标与被告二的商标不属于相近似的商标;

二是原告通过司法程序认定的商标只具有个案性,不具有代表性;

三是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已经过期,且原告并未对其商标续费提供证据证明,无法证明其商标具有合法性。

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成立于1995年1月5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力器具、配电开关控制设备、电线、电缆、五金工具、电工器材、电器配件、接插件、塑料制品、五金配件、照明灯具、电光源、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制造、加工、批发、零售等,注册资本3066万元。

原告于1997年2月7日经核准注册了第942664号“”商标;

于2010年10月28日经核准注册了第7204104号“”商标和第7204112号“”商标;

于2015年3月21日经核准注册了第12390478号“”商标。

上述四枚涉案商标至今均处于有效状态,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即高低压开关板、插头、插座等产品。

2017年1月13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四枚涉案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公牛集团有限公司。

同日,公牛集团有限公司将涉案商标以普通许可的方式授权给原告使用,使用期限至公牛集团有限公司撤销许可之日止,使用方式为公牛集团有限公司将商标授权给原告使用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同时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害许可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第942664号“”商标于2008年、2011年、2014年被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于2010年7月1日被宁波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宁波市知名商标;

于2011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4月17日,工商总局在商标驰字[2018]105号文件中认定第7204104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及公牛集团有限公司还投入大量资金在CCTV、各大卫视以及新浪微博、新民周刊、高铁站内广告等各类媒体上进行广告宣传和品牌推广。

2020年1月8日,平凉市市×监督管理局作出(平)市监罚字〔2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主要内容如下:2019年10月25日该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被告一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该店销售的“BYLL”商标电器插座、开关类产品16种743个,所有商品的商标标识与公牛注册商标图案及字母近似。

经调查,被告一销售的电器插座、开关所标注的“BYLL及图案”商标申请人施小燕申请注册了第17450072号、第18542034号、第25446428号“BYLL及图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由于该商标与公牛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的第942664号、第7204104号、第7204112号“公牛文字字母及图案”商标近似,公牛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2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第18542034号“BYLL”无效。

2019年1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发布了《关于第18542034号“BYLL”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9]第0000005710号),对“BYLL”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于2019年7月20日以第1656期商标公告发布了“BYLL”及图案商标无效公告(注册号/申请号:25446428)。

“BYLL”商标申请人施小燕对该裁定不服,诉讼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驳回原告施小燕的诉讼请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京73行初2969号)。

现已查明,被告一隶属于平凉市崆峒区曦北灯具城管理的个体户,双方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当事人销售的“BYLL”商标电器插座、开关产品从西安总代理谢孝荣处进的货,共计785个,货值435.10元,并向批发商系谢孝荣索取了本产品的相关证照材料,负责人李国文不清楚“BYLL”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宣告无效掉的事。

本批商品已零售开关、插座42个,销售额68.90元,未销售商品743个,按侵权商品实际销售的平均价格计算未销售商品价格为1218.90元,违法经营额合计为1287.8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以下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销售“BYLL及图案”商标电器插座、开关类商品;

2.没收侵犯公牛注册商标权的“BYLL及图案”商标电器插座、开关743个。

被告一平凉市崆峒区李国文照明灯具店系于2011年9月13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西北灯具城二楼西区3号,经营范围为五金、电料、灯具零售。

被告二惠州市名品联盟电气有限公司系于2016年7月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场所位于惠州大亚湾澳头石化大道中443号二月天花园二单元702号房,经营范围为高低压电线、照明灯具、节能灯、插座、断路器、电器元器件、电线电缆、家居智能用品的技术开发及销售等。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二生产的,理由为被控侵权产品上载明的生产商为被告二。

被告二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其生产的直接证据,被告一亦未能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进货单据,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确认。

被告二在庭审中陈述其享有的商标被宣告无效后,其已经生产并投入市场的产品已尽力追回一部分,其余无法追回,其并没有侵权故意。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商标注册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涉案第942664号“”商标、第7204104号“”商标、第7204112号“”商标、第12390478号“”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经授权许可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就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其相关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标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平)市监罚字[2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明被告一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且被告一未对(平)市监罚字[2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结合该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和处罚结果,本院认定被告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标注的生产商信息为被告二惠州市名品联盟电气有限公司,且被告二亦具有相应经营范围,在被告二未提出任何反驳证据的情形下,结合被告二在庭审中表示其在原商标被宣告无效后已尽力追回部分产品的陈述,可以推定被告二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二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告一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被控侵权产品已经被平凉市市×监督管理局没收,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一、被告二仍在实施侵权行为,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一、被告二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诉讼请求不再重复支持。

另外,根据(平)市监罚字[2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被告一能够提供商品来源,亦能够证明其在进货时已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并有理由相信其进货来源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规定,被告一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被告二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侵权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故本院依法酌定被告二的赔偿数额。

本院结合原告主张被侵害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二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侵权后果,商标的声誉,综合考虑被告二的经营规模、方式、地区及原告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聘请律师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0元,对于原告请求数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二惠州市名品联盟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原告预交2900元),由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892元,由被告二惠州市名品联盟电气有限公司负担5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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