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亨斯迈先进材料(瑞士)有限公司、江苏锦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6500号
案件名称亨斯迈先进材料(瑞士)有限公司、江苏锦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亨斯迈先进材料(瑞士)有限公司;江苏锦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泰兴锦云染料有限公司;北京嘉惠尔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5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亨斯迈先进材料(瑞士)有限公司。

住所地:瑞士联邦巴塞尔克莱贝克大街200号。

法定代表人:扬·勒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芳,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全,北京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锦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泰兴市泰兴经济开发区新港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赵卫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文,北京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林,北京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兴锦云染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泰兴市泰兴经济开发区新港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赵卫国,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雁,北京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嘉惠尔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南竹杆胡同2号银河搜候中心5层20616-A1180。

法定代表人:蔺媛,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亨斯迈先进材料(瑞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斯迈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锦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鸡公司)、泰兴锦云染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云公司)及北京嘉惠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惠尔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亨斯迈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将亨斯迈公司于2017年再次购得被控侵权产品的重要事实排除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外,存在重大错误。

亨斯迈公司提交了2017年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公证书、检测报告等相关证据,并在起诉状、司法鉴定申请书、代理意见等文书以及一审开庭审理、二审询问中反复提及2017年购得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请求一、二审法院对相关侵权事实予以查明。

2015年和2017年购得的被控侵权产品结构相同,查明后者结构,即可确认前者结构。

二审法院未就2017年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事实进行认定,遗漏了重大事实。

(二)二审判决对以盐形式存在的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修改后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认定错误。

首先,涉案专利修改后权利要求1对式(2a)化合物的限定中,磺基的存在形式既包括“游离酸”,也包括相应的“盐”,并且“游离酸”与“盐”可以相互转化并在平衡体系中共存,不应机械认定涉案专利仅保护“酸”或者仅保护“盐”。

其次,根据专利法的立法宗旨以及权利和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只有在专利权人关于权利要求的修改是为了克服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等无效理由时,才产生放弃或禁止反悔的效果。

涉案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锦云公司从未将酸和盐的形式问题作为无效理由,亨斯迈公司对权利要求的修改也不涉及对酸或盐的化合物形式的修改。

因此,所谓禁止反悔的范围不应当涉及酸和盐的形式。

此外,二审判决对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脱离了无效宣告程序中锦云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内容,不能成立。

因此,二审判决认为亨斯迈公司已将盐形式的式(2a)化合物排除在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之外的认定缺乏依据,在此基础上做出的侵权认定存在重大错误。

(三)二审判决对被控侵权产品不应进行鉴定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二审判决将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过保质期与是否能够进行鉴定关联起来错误。

实际上,即使被控侵权产品过了保质期并出现了成分的降解,也可以通过鉴定的方法确认降解的原因并还原或推定产品在保质期内的状态。

2、二审判决认为,过保质期之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盐会降解为酸,这一认定与涉案专利相矛盾。

根据涉案专利文本的内容,以酸形式存在的化合物同样具有良好的使用效果。

也就是说,盐和酸之间的转换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过保质期无关。

3、亨斯迈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并提交了证明过保质期的被控侵权产品仍能进行检测的证据及未过保质期的被控侵权产品以供检测,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认为亨斯迈公司提出鉴定申请时间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

4、二审法院对“过保质期后仅能对产品成分的母核结构进行鉴定”“由于物质酸碱特性受外部环境影响可能会发生变化进而不应将超出保质期的被控侵权产品作为侵权判断的比对对象”的观点并未查明,并且,前述观点系由锦鸡公司、锦云公司提出,而锦鸡公司、锦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前述观点,没有完成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

5、迄今为止,锦云公司、锦鸡公司及嘉惠尔公司并未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结构,一、二审法院在没有查明被控侵权产品结构的情况下,作出不侵权判决没有事实依据,进行技术鉴定是确认本案技术事实的重要手段,有必要进行鉴定。

(四)亨斯迈公司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裁判结果存在错误。

二审判决后,亨斯迈公司再次对2015年购得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与被控侵权产品未过保质期时的鉴定结果一致,足以证明2015年的被控侵权产品确实落入涉案专利修改后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亦证明是否超过保质期并不会对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结构或侵权分析结论产生影响。

综上,亨斯迈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锦鸡公司及锦云公司共同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亨斯迈公司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亨斯迈公司申请再审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一)二审判决对亨斯迈公司于2017年再次购得的被控侵权产品排除在审理范围之外是否正确;

(二)二审判决对以盐形式存在的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修改后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认定是否正确;

(三)二审判决对被控侵权产品不予鉴定是否正确;

(四)亨斯迈公司申请再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是否应当采纳。

关于焦点一,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本案中,亨斯迈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起诉状载明其主张锦鸡公司、锦云公司和嘉惠尔公司实施侵害涉案专利所依据的事实为其2015年5月6日和7月6日两次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未包括2017年公证购买相关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亨斯迈公司的诉讼请求亦建立在其2015年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等事实主张基础之上,并未涉及其2017年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其次,2018年9月12日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时,亨斯迈公司亦明确表示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详见起诉状。

再次,虽然在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亨斯迈公司主张证据19、20、31、32用以证明涉案侵权行为直至2017年8月29日仍在持续,但没有改变其以2015年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作为基础提出相关主张的事实。

实际上,本案若亨斯迈公司关于其2015年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主张能够成立,鉴于锦鸡公司、锦云公司及嘉惠尔公司未提出之后何时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无论亨斯迈公司是否提出涉案侵权行为直至2017年8月29日仍在持续的主张,均能得到相应的认定。

因此,二审判决对亨斯迈公司于2017年再次购得的被控侵权产品排除在审理范围之外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锦云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包括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在修改后权利要求的基础上被维持有效。

对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修改前后的内容可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以游离羧酸和磺酸形式存在的式(2a)化合物。

在二审询问过程中,亨斯迈公司明确认可涉案专利请求保护的是以酸的形式存在的混合物。

虽然其不认可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是“保护酸”,不认可“盐不落在保护范围内”,但根据上述规定,亨斯迈公司不能将其曾删除的羧酸盐和磺酸盐形式的式(2a)化合物重新纳入涉案专利修改后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审判决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的基础是亨斯迈公司修改权利要求的事实,而非其“证据2(US2175187)羧酸盐作用与本专利不同”的主张。

因此,亨斯迈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三,首先,亨斯迈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6日及7月6日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其于2017年5月11日提起诉讼。

至其起诉时,前述被控侵权产品均已超出保质期。

其次,本案所涉被控侵权产品系化工产品,其一般容易因外部环境的变化或者时间的流逝而导致物理化学属性发生变化。

通常而言,超过保质期的化工产品,其物理化学属性发生变化的可能性大。

虽然在超过保质期后仍有可能对产品的化学成分进行鉴定,但鉴定的对象通常也仅是该成分的母核结构。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酸碱特性并进而确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修改后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由于产品的酸碱特性受保存时间或者外部环境的影响有可能发生变化,因此除非有相反证据,否则不应将超出保质期的被控侵权产品作为侵权判断的比对对象。

基于此,二审法院认为在无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的情况下,不宜亦无须对超出保质期的被控侵权产品的降解情况进行检测和鉴定并无不当。

再次,亨斯迈公司主张其于2015年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其应当就此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亨斯迈公司关于锦鸡公司、锦云公司、嘉惠尔公司并未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结构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四,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

本案中,亨斯迈公司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分析测试报告显示的时间在二审判决之后,其称系针对2015年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所作。

2015年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系由亨斯迈公司所为,其并未在一、二审期间,而是直至二审判决做出之后才进行检测,至少存在重大过失。

其次,亨斯迈公司提交的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9年4月3日出具的(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2694号及第12695号公证书仅能分别证明对(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638号及第8677号公证书所对应的证物进行开箱、提取和分装封存的过程,无法证明亨斯迈公司所谓二审判决后的分析测试报告确系针对2015年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所作。

再次,在本案一审过程中,亨斯迈公司提交了其送检染料小样的检测报告,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但对于亨斯迈公司送检的染料小样,在其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公证书中并无记载,无法确定该送检小样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同一性。

最后,即便亨斯迈公司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分析测试报告确系针对2015年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所作,其检测时间亦已远远超出了这些产品的保质期。

如前所述,超出保质期的被控侵权产品已无鉴定的必要,更无必要对远远超出保质期的被控侵权产品自行检测。

因此,本院对亨斯迈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亨斯迈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亨斯迈先进材料(瑞士)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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