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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米诺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米朗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民终1648-1653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米诺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米朗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米诺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米朗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终1648-16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米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二社区南岭路138号第二栋二楼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6M。

法定代表人:李万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锋,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米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田寮社区光明高新园西片区森阳电子科技园厂房一栋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07。

法定代表人任志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龙,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瑗,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米诺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米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朗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六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5024、5225、5598、6334、8000、8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六案。

现已审理终结。

米诺公司在1648号案的上诉请求为:一、依法撤销(2019)粤0306民初5024号民事判决书之第一项判决,改判米诺公司生产销售的KPZ34-25mm位移传感器商品不构成侵害米朗公司第3610229号"MIRAN”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依法撤销(2019)粤0306民初5024号民事判决书之第二项判决,改判米诺公司无须赔偿米朗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米朗公司承担。

其余案件上诉请求均为请求判令米诺公司不构成侵害米朗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改判无须向米朗公司进行赔偿,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米朗公司负担。

具体事实和理由详见上诉状。

米朗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具体答辩理由详见答辩状。

米朗公司就上述六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米诺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库存的侵害米朗公司第3610229号“MIR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KPZ34--25mm(5024号)、MNFV1-85mm(5225号)、KTRB-50mm(5598号)、KTM-50mm(6334号)位移传感器商品和WD-BZ-360(8000号)、WD-D22-SF9(8001号)角度传感器商品;

2、米诺公司赔偿米朗公司经济损失共计3000000元;

3、米诺公司赔偿米朗公司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共计60000元;

4、由米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上述六案一审判决主文均判令:一、深圳市米诺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库存的侵害米朗公司第3610229号“MIRA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位移传感器商品;

二、米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米朗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六案共计100000元;

三、驳回米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由米诺公司承担。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详见一审判决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六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米朗公司的起诉是否与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年11月的(2017)粤0306民初14771、14772号两案构成重复起诉;

2、涉案的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了米朗公司第3610229号“MIRAN”商标专用权;

3、一审法院判决米诺公司向米朗公司赔偿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就上述焦点问题本院逐一进行论述。

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米朗公司持有的第3610229号“MIRAN”商标专用权被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电开关(电器)、电开关、继电器(电的)、传感器、起动器、电动调节设备、整流器、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商品截止)。

米朗公司起诉系针对米诺公司在传感器产品项下的不同型号所实施的侵权行为,米朗公司针对不同型号的被控侵权商品进行起诉,不属于就同一事实重复起诉。

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在上述六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位移传感器、角度传感器,与米朗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

根据2017年3月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可以认定,米诺公司在送货单中注明品牌为“米诺MINOR”,在宣传彩页及实际产品中也均使用“MINOR”作为商品标识。

而早在2007年,米朗公司已经就米诺公司使用“MINOR”作为注册商标提出异议,该异议经行政机关审查及司法机关审理,均认定与米朗公司持有的第3610229号“MIRAN”商标专用权存在容易混淆情形,不允许使用。

米诺公司在明知上述情况后,依然在其销售的产品上使用“MINOR”字样作为商标,其行为已经侵害了米朗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对于第三个焦点问题。

如上文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米诺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米诺公司在商业活动中实施的侵权行为必然会给米朗公司造成损失,米诺公司应当就此向米朗公司进行赔偿。

在(2017)粤0306民初14771、14772号民事判决中,针对两款产品合计判决米诺公司赔偿140000元。

本六案一审法院合计判决米诺公司赔偿100000元,该赔偿金额低于一审法院2017年的标准。

一审法院的赔偿数额已经充分考虑了人民法院判决的一致性,米诺公司的侵权行为对米朗公司商业影响的时效性,以及米朗公司起诉维权的迟延性,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米诺公司赔偿的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米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900元,均由深圳市米诺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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