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7民初23319号原告:深圳市如期而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民治路西侧潜龙花园十一栋404。
法定代表人:吴若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如期而遇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54号院1号楼1至2层6-06。
法定代表人:赵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龙,北京厚大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智双燕,女,1991年11月25日出生,北京厚大合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
原告深圳市如期而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如期而遇公司)与被告北京如期而遇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如期而遇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深圳如期而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被告北京如期而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龙、智双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如期而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如期而遇”字号,停止侵犯原告第24457714号“如期而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50万元;
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万元、公证费6040元;
4.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拥有第24457714号“如期而遇”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准使用服务类别为:咖啡馆;
流动饮食供应;
饭店;
餐厅等,获取商标证时间是2018年5月28日。
原告在2017年已在大众点评中使用如期而遇商标。
通过原告和北京众和博雅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和博雅公司)的努力经营,使得“如期而遇茶空间·酒窖”成为众多明星光顾的场所,如期而遇品牌在北京颇有名气。
被告在原告取得“如期而遇”注册商标后注册了“如期而遇”字号,并在大众点评及店内使用“如期而遇”商标,足以使得公众混淆二者之间的关系,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如期而遇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一、被告没有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侵害,不存在恶意使用。
涉案的商标注册日期与被告的公司设立日期相近,涉案商标注册日期是2018年5月28日,被告是2018年6月6日依法设立的,仅相隔10天,因此被告在字号中使用如期而遇并无恶意,而且工商部门核准了被告字号。
被告使用“如期而遇”字号并没有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原告的注册商标在字体上存在艺术设计风格,被告字号与其并不相似,且原告注册的酒窖、茶馆与被告餐厅在装修风格、消费者定位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
1.从“如期而遇茶空间·酒窖”名称以及美团等APP宣传、经营范围可知,“如期而遇茶空间·酒窖”定位为茶艺及酒馆,受众主要面向茶艺爱好者,而被告经营的餐厅主要是为周围上班族及住户提供餐饮服务。
2.原告主张“如期而遇茶空间·酒窖”在北京颇有名气,成为很多明星光顾的场所,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很多明星光顾,而且明星光顾可再次证明“如期而遇茶空间·酒窖”与被告餐厅在消费群体选择上有较大差异。
二、被告未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不应向原告进行赔偿,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
三、因被告未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故不应向其支付律师费及公证费。
四、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全部承担。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深圳如期而遇公司提交的众和博雅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上官佳妮身份证复印件、南京如期而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原告深圳如期而遇公司提交的第24457714号“如期而遇”商标注册证、第24457714号“如期而遇”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公证费发票,被告北京如期而遇公司认可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对于原告提交的(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171号公证书、《鲁豫有约》节目在“如期而遇茶空间·酒窖”拍摄的截图打印件、黄晓明和鲁豫在拍摄节目过程中的照片以及鲁豫和上官佳妮的合影打印件、张云雷在“如期而遇茶空间·酒窖”拍摄《贵圈》节目腾讯视频网页打印件、邓家佳在“如期而遇茶空间·酒窖”拍摄《星月对话》节目打印件、耿乐在“如期而遇茶空间·酒窖”拍摄《悦读者》节目打印件、耿乐在“如期而遇茶空间·酒窖”拍摄节目过中原告拍摄照片打印件,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于原告提交的“如期而遇茶空间·酒窖”在大众点评的外部信息打印件、“如期而遇茶空间·酒窖”在大众点评的后台信息打印件、《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170号公证书、众和博雅公司与互诚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南京“如期而遇茶空间·酒窖”的《商户入驻服务合同》、《消防安全检查记录》,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经本院审核,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深圳如期而遇公司提交的其与众和博雅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原告与上官佳妮签订的《合作协议》,被告对于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请求法院予以核实。
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原件,且与本院已经认定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北京如期而遇公司提交的大众点评网页打印件,原告深圳如期而遇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故本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对其证明目的将在事实认定予以论述。
根据原被告各自的举证、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月6日,原告深圳如期而遇公司成立。
2017年3月12日,原告深圳如期而遇公司与众和博雅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决定在北京合作设立“如期而遇茶空间·酒窖”,并许可众和博雅公司使用“如期而遇”品牌。
2017年3月12日,原告深圳如期而遇公司与众和博雅公司法定代表人上官佳妮签订合作协议,决定在南京合作设立“如期而遇茶空间”茶楼,并许可其使用“如期而遇”品牌。
2017年6月2日,原告深圳如期而遇公司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第43类“如期而遇”商标。
2018年5月28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原告深圳如期而遇公司注册取得第24457714号“如期而遇”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茶馆、咖啡馆、饭店、餐厅、酒吧服务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5月28日至2028年5月27日。
2018年6月6日,被告北京如期而遇餐饮有限公司成立,经营范围是热食类食品制售等。
2019年5月23日,上官佳妮成立南京如期而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2019年5月30日,原告深圳如期而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官佳妮至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上官佳妮同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金融街(长安)中心54号院1号楼606的商铺,商铺有“如期而遇精品小厨”字样招牌,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上官佳妮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处用餐,并取得结账清单及订餐卡一张。
公证书显示商铺内部装修墙面上、店面正门腰线处、菜单、室内房门、结账清单及订餐卡上均写有“如期而遇”文字。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针对上述内容出具了(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171号公证书。
2019年5月30日,原告深圳如期而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官佳妮至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主要公证过程如下: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上官佳妮使用公证处联网计算机,在网页搜索页面输入“大众点评”,进入相关页面;
在搜索栏中输入“如期而遇”,显示第一条“如期而遇(精品融合菜84条点评”,第二条“如期而遇茶空间(酒窖67条点评”,点击“如期而遇(精品融合菜”,点击“食品安全档案”,显示单位名称:北京如期而遇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强,经营地址:石景山区石景山路54号院1号楼1至2层6-06,并显示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针对上述内容出具了(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170号公证书。
为证明涉案商标实际使用情况,原告深圳如期而遇公司提交了“如期而遇茶空间·酒窖”和“如期而遇茶空间”大众点评的外部和内部信息打印件及众和博雅公司与互诚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南京“如期而遇茶空间”的《商户入驻服务合同》。
在大众点评网站中“如期而遇茶空间·酒窖”“我的证照”一栏中显示“公司名称为北京众和博雅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上官佳妮”,优惠促销中显示“双人套餐358元”。
在大众点评网站中“如期而遇茶空间”“我的证照”一栏显示“公司名称为南京如期而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上官佳妮”;
网友点评显示“连晚饭也一起解决了”。
为证明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原告深圳如期而遇公司及合作公司为涉案商标进行宣传,原告提交了多份节目在其经营的“如期而遇茶空间·酒窖”拍摄的证据。
为证明己方使用“如期而遇”不会被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告北京如期而遇公司提交了大众点评网页打印件,载明搜索“如期而遇”,显示“如期而遇茶空间·酒窖”和“如期而遇精品菜”,“如期而遇茶空间·酒窖”标签为茶馆,“如期而遇精品菜”标签为餐饮类。
另查,原告深圳如期而遇公司本案支付律师费5万元及公证费6040元,且均提交相应票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如期而遇公司是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商标侵权诉讼,其主体资格适格。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北京如期而遇公司将原告深圳如期而遇公司在先使用并在先注册的商标“如期而遇”登记为企业字号,并突出使用在其经营的店面内,两者文字完全相同,且双方当事人均将上述标识使用于餐饮服务中,故被告的涉案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北京如期而遇公司辩称其使用“如期而遇”仅是对字号的使用,原告深圳如期而遇公司的注册商标在字体上存在艺术设计风格,直观上与被告使用在门头和店内装饰中的字号并不相似,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如期而遇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如期而遇”一词本身属于臆造词,具有较强的识别性和显著性,在被告使用的企业名称及相关门店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文字完全相同的情况下,被告主张因字体不同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主张,无相关法律依据,故对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被告北京如期而遇公司辩称原告深圳如期而遇公司注册的酒窖、茶馆与被告餐厅在装修风格、消费者定位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的主张,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北京如期而遇公司称其公司成立的时间和原告深圳如期而遇公司商标注册时间仅相差10天,其不可能知晓“如期而遇”为注册商标,其在字号中使用“如期而遇”并无恶意的主张。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深圳如期而遇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成立于2015年,2017年对其字号“如期而遇”进行商标注册,且2017年起即在大众点评网进行推广宣传,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被告北京如期而遇公司作为同行业公司,在选择企业字号时,应当对在先使用特别是已经被注册为商标且有一定知名度的他人企业字号进行合理避让,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且存在突出使用其字号的行为,主观上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被告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深圳如期而遇公司要求被告北京如期而遇公司停止使用“如期而遇”字号的诉讼主张,因被告企业字号与原告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且两公司均系从事餐饮服务,被告即使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亦会对原告注册商标权造成损害,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鉴于原告深圳如期而遇公司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北京如期而遇公司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故本院将适用法定赔偿方式根据涉案商标知名度、涉案行为持续时间、被告主观程度一般、被告经营规模等因素予以酌定。
对于原告深圳如期而遇公司主张的5万元律师费及6040元公证费,均提供了相应票据,且在合理范围之内,故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如期而遇餐饮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市如期而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第244577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如期而遇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如期而遇”字号,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变更登记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与“如期而遇”相同或近似的字样;
三、被告北京如期而遇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如期而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及合理支出56040元,两项共计116040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如期而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北京如期而遇餐饮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60元,由原告深圳市如期而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7488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如期而遇餐饮有限公司负担18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