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知民初205号 原告:赵志强,男,196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寿辉,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戴河赵家馆快餐店。
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东经路8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304MA0A8K6Q5B。
经营者:刘炳坤,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庆萍,河北九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师,河北九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志强与被告北戴河赵家馆快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志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寿辉,被告北戴河赵家馆快餐店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庆萍、刘帅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4807177号“赵家馆ZHAOJIAGUAN.”、762397号“赵福元+图”、4807178号“赵家馆ZHAOJIAGUAN.”、709921号“赵家馆”、770852号“赵家馆”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带有“赵家馆”商标、“赵家馆”广告宣传视频、“赵家馆”标志、“赵家馆”装修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支付原告因制止其侵权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等合理维权费用5万元;
4、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其侵害商标权以及不正当竞争性行为的经济损失50万元;
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赵志强为昌黎县赵家馆的经营者,也是4807177号“赵家馆ZHAOJIAGUAN.”、762397号“赵福元+图”、4807178号“赵家馆ZHAOJIAGUAN.”、709921号“赵家馆”、770852号“赵家馆”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经昌黎赵家馆以及原告授权许可的其他饭馆长期使用,形成了“赵家馆”品牌的美誉度。
2018年开始,原告经常接到北戴河地区顾客投诉,反映原告家的饺子口味差。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以“赵家馆”的名义对外经营,其装修装潢都带有“赵家馆”标志,使他人误以为其与原告存在授权关系。
由于被告饭馆的质量没有达到原告的统一要求,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多次向行政机关投诉,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上述标志、商标的使用,但被告拒不改正。
原告认为,根椐相关法律规定,合法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同时,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北戴河赵家馆快餐店辩称,被告不存在商标权侵权行为。
被告使用“赵家馆”商标是经未来门(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门公司)许可,经赵志强、昌黎县志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黎志强公司)认可,并由赵志强一方直接向被告提供店铺运营指导和馅料等材料,原告对被告使用“赵家馆”商标知情并同意。
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
一、刘炳坤依法取得了“赵家馆”商标的使用权,刘炳坤2018年4月25日与未来门公司签订《特许加盟合同》,由未来门公司将“赵家馆”商标及经营资源授权给刘炳坤,同时未来门公司还向刘炳坤提供了赵志强、未来门公司、张立梅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未来门与赵志强签订的《资本运作及新三板挂牌服务协议》、昌黎赵家馆与昌黎志强公司签订的《品牌使用授权书》。
刘炳坤有理由相信未来门公司有“赵家馆”商标及经营资源。
刘炳坤在与未来门公司签订特许加盟合同前,与***、刘翠翠共同到昌黎县找赵志强,询问加盟“赵家馆”事项,赵志强介绍了相关情况并表示已授权未来门公司加盟事宜。
二、刘炳坤2018年5月设立“北戴河赵家馆快餐店”,2018年6月餐馆开始营业至赵志强起诉,未来门公司及赵志强均未对被告使用“赵家馆”商标提出异议;
被告在店面选址、员工培训时,赵志强均到场;
2018年9月18日,赵志强带领河北省商标局工作人员到被告处吃饭。
被告营业前,员工宁士玲、武淑霞、毛秀兰三人到昌黎县赵家馆进行岗前培训。
被告设立时,昌黎志强公司和赵志强均给被告出具了商标证、营业执照、赵家馆加盟授权书、品牌使用授权书。
被告成立后,赵志强派张立梅提供运营指导,店里多名服务员也是由张立梅招聘并培训上岗。
被告经营过程中,刘炳坤与赵志强通过短信、微信联系,赵志强向刘炳坤提供馅料等物料并进行运营指导。
三、被告没有使用762397号注册商标。
四、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未被消费者投诉,原告所称的投诉不属实。
综上,被告没有商标侵权行为。
因涉案商标的授权与未来门公司、昌黎志强公司均具有关联,请求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019)秦冀昌证民字第1794号《公证书》,证据报纸18份,证据原告获得奖项及证书,证据电视栏目对赵家馆的采访,被告证据《品牌使用授权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第4807177号、第762397号、第4807178号、第709921号、第770852号商标注册证,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而不认可其关联性,其中第762397号注册商标与本案涉案商标“赵家馆”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昌黎县赵家馆注册商标“赵家馆”为中华老字号、《证书》、《荣誉证书》,证明原告商标具有知名度,被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案涉商标系原告所有,故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证据原告获得奖项及证书,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证据《合作协议》,证明赵志强将拥有的“赵家馆”品牌,包含但不限于商标、百年老店称号等授权昌黎志强公司使用,使用期限20年,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
证据《资本运作及新三板挂牌服务协议》,证明未来门公司、赵志强、张立梅以其签署的《合作协议》投资设立的新公司作为上市公司,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证据《赵家馆特许加盟合同》,证明未来门公司许可刘炳坤使用“赵家馆”商标并加盟从事“赵家馆”特色海鲜蒸饺经营,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被告取得并使用案涉商标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证据《兴业银行汇入回单(来账)》,证明刘炳坤已向未来门支付加盟费,虽然该回单收款人为合同相对方即未来门公司,支付时间为2018年7月10日,与《赵家馆特许加盟合同》约定均有不同之处,但并不能否认该款项系加盟费,予以采信;
证据被告申请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通过加盟合法取得“赵家馆”商标的使用权,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且亦系昌黎志强公司向原告提供,故其具有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证据刘炳坤与赵志强短信记录、刘炳坤与赵小饺微信聊天记录、刘炳坤与张立梅微信聊天记录、微信群聊记录,以上证据证明刘炳坤与赵志强及其女儿赵小饺联系提供馅料等材料,刘炳坤与赵志强的工作人员张立梅就被告店铺运营事项沟通,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经营与原告具有因果关系,予以采信;
证据昌黎志强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昌黎志强公司系未来门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赵志强共同出资设立,昌黎志强公司在被告申请工商登记资料《赵家馆加盟授权书》及《品牌使用授权书》中盖章,被告使用原告商标的行为应视为原告和昌黎志强公司的意思表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
证据证人证言,证明昌黎赵家馆对刘炳坤使用案涉商标知道并同意,首先,原告并未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其次,《合作协议》约定赵志强、未来门公司合作成立昌黎志强公司,张立梅系该公司股东,故该证人证言所涉张立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第三,证人宋某、王某到被告处工作系由张立梅介绍;
由上可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
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可确认如下事实:昌黎县赵家馆第4807177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注册有效期限处2009年3月7日到2019年3月6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3月6日;
第480717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注册有效期限处2008年4月14日到2018年4月13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4月13日;
第70992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注册有效期限处1994年10月14日到2004年10月13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0月13日;
第770852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注册有效期限处1994年10月28日到2004年10月2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0月27日。
2016年9月27日,原告赵志强受让了上述商标。
2015年12月16日,赵志强、未来门公司、张立梅三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成立昌黎志强公司,赵志强将拥有的“赵家馆”品牌,包含但不限于商标、百年老店称号等授权昌黎志强公司使用,使用期限20年,同日,昌黎县赵家馆(经营者:赵志强)与昌黎志强公司签订《品牌使用授权书》,约定昌黎志强公司可向第三方授权使用“赵家馆”品牌,授权使用的注册商标为第709921号。
2015年12月10日,昌黎志强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赵志强。
2017年6月15日,昌黎志强公司与刘炳坤签订《赵家馆加盟授权书》,约定“经我公司对加盟申请人刘炳坤进行资质审核。
认为该加盟方符合我公司加盟要求,同意其在河北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海滨中国银行北戴河疗养院门市,加盟经营“赵家馆”蒸饺餐饮店,…本授权书仅对加盟方的加盟意愿进行认可,作为我公司同意其加盟的证明。
…”2018年4月25日,未来门公司(甲方)作为特许人与法定代表人为刘炳坤的不特定方(合同未标明被特许方名称)(乙方)为被特许人签订《赵家馆特许加盟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合法拥有的“赵家馆”商标权许可乙方在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使用并从事“赵家馆”特色海鲜蒸饺经营,合同期限自2018年4月25日至2021年4月24日。
2018年5月31日,被告北戴河赵家馆快餐店成立,经营者为刘炳坤。
2018年7月16日至2018年10月6日,刘炳坤多次向赵志强发送短信订购经营所需物料。
2018年7月5日至2019年7月7日,刘炳坤与赵志强女儿赵小饺通过微信沟通经营相关事宜。
2018年6月19日至2019年4月9日,刘炳坤与张立梅通过微信沟通经营相关事宜。
2018年6月23日至2018年6月25日,刘炳坤与张立梅在微信群沟通经营相关事宜。
2019年8月27日,昌黎县赵家馆以保护其合法权益及商标被侵害为由申请公证,到刘炳坤经营的辽宁省绥中县万家镇饺饺中餐厅和北戴河区海滨保一路赵家馆快餐店进行证据保全。
2019年11月28日,原告赵志强以被告北戴河赵家馆快餐店侵权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如诉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首先应审查原告赵志强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昌黎县赵家馆注册第4807177号、第4807178号、第709921号、第770852号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并颁发《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均与餐饮相关,且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该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上述注册商标均依法由赵志强受让,故赵志强是上述商标的合法权利人,亦是本案适格当事人。
关于被告北戴河赵家馆快餐店是否对原告构成侵权问题。
被告北戴河赵家馆快餐店是一家从事正餐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其以营利为目的,在店面招牌、店内装潢、宣传服务中均使用了“赵家馆”标志,被告称其使用案涉商标有合法来源,并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另,刘炳坤系北戴河赵家馆快餐店的经营者,其能够代表北戴河赵家馆快餐店行使权利并承担义务。
本案中,刘炳坤与昌黎志强公司签订的《赵家馆加盟授权书》,约定“经我公司对加盟申请人刘炳坤进行资质审核。
认为该加盟方符合我公司加盟要求,同意其在河北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海滨中国银行北戴河疗养院门市,加盟经营“赵家馆”蒸饺餐饮店,…本授权书仅对加盟方的加盟意愿进行认可,作为我公司同意其加盟的证明。
…”昌黎志强公司系赵志强、未来门公司、张立梅三方协议成立。
昌黎志强公司与昌黎县赵家馆签订《品牌使用授权书》,约定昌黎志强公司可向第三方授权使用“赵家馆”品牌,授权使用的注册商标为第709921号。
现该授权亦在有效期内。
该授权书系昌黎县赵家馆与昌黎志强公司签订,赵志强是昌黎县赵家馆的经营者,亦是案涉商标的商标权人,该授权应视为赵志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并生效。
该授权虽明确约定昌黎志强公司可向第三方授权使用的为第709921号商标,但诉讼中原告并未将其所有的商标与案涉商标、侵权商标加以区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犯的并非该授权约定的商标,故可认定原告所主张被告侵权包括并不限于第709921号商标,那么,昌黎志强公司向第三方授权使用不特定“赵家馆”商标的行为亦合法有效。
另,被告北戴河赵家馆快餐店自2018年5月成立至原告提起诉讼一年半多时间内,其经营者刘炳坤通过短信、微信多次与原告赵志强、其女儿赵小饺及昌黎志强公司股东张立梅订购物料、沟通经营相关事宜,再结合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赵家馆加盟授权书》成立生效并已实际履行。
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封闭的证据链条证实被告使用的案涉商标具有合法来源,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商标侵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北戴河赵家馆快餐店是否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本案被告虽使用了原告拥有商标权的商标,但根据以上论述可见,被告所使用的涉案商标具有合法来源,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所称由于被告饭馆质量没有达到原告统一要求,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问题。
原告对其该项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申请追加未来门公司、昌黎志强公司为本案第三人问题。
未来门公司、昌黎志强公司虽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但依据现已查明的事实,能够判定本案争议,以上二公司并非必须参加本案诉讼,故对该请求予以驳回。
另,被告刘炳坤主张其与未来门公司已签订并履行了《赵家馆特许加盟合同》,来进一步证实其所使用的涉案商标具有合法来源,亦无需进一步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赵志强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志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赵志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